HFGS-2017-28
惠府辦〔2017〕4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業經十二屆4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法制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12月29日
惠州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增強各級領導干部法治觀念,規范本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和《廣東省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出庭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作為被告參與訴訟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包括:
(一)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直屬機構;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構);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負責人出庭應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協調全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協調本區域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正職和副職負責人。正職負責人是該行政機關行政應訴的第一責任人,負有組織依法答辯、舉證、出庭應訴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責任。
第六條 被訴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正職負責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可指派副職負責人出庭應訴,并可以同時委托1至2名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本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或者法律顧問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員中應當至少有1名是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或者熟悉業務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 行政訴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得僅委托代理人代為出庭:
(一)本年度發生的需開庭審理的第一件一審行政訴訟案件;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同級或者上級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共同被告案件,如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八條 一審行政訴訟案件一年在5件以上(含5件)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不得少于2件;10件以上(含10件)的,不得少于3件;15件以上(含15件)的,不得少于4件。
因同一行政行為或者同時作出的同類行政行為引發的多件行政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并案審理的,可視為1件案件。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以市、縣(區)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該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視為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準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庭審;
(二)遵守法庭紀律,不得有妨礙、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三)熟悉案情,按照法律規定舉證;
(四)如實陳述、言行規范、舉止文明。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出庭應訴過程中,發現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協調本行政機關主動依法作出撤銷、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原行政行為的決定。
本行政機關根據前款規定作出撤銷、變更或者停止執行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關當事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出庭應訴過程中,發現本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存在問題的,應當認真研究、及時整改,進一步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十三條 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案件備案制度。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結案裁判文書后10日內將該文書及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報送備案。其中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其他行政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每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匯總,并報同級人民政府進行通報。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本單位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圍。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在行政訴訟活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應當出庭應訴,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二)未按照法律規定應訴和舉證導致行政案件敗訴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進行個人年度工作總結和向同級人大常委會或上級機關述職時,述職事項應當包括履行出庭應訴職責情況。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14年11月23日印發的《惠州市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惠府辦〔2014〕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