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8-3
惠府〔2018〕1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業經十二屆45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5日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由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
職工個人和職工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在國家規定的免稅范圍內,免征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超過部分應依法納稅。
住房公積金存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屬于職工個人所有,利息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根據《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全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規定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貸款呆賬、壞賬核銷的申請;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四條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事業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和注銷的登記;
(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負責受理和審核單位變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以及緩繳、補繳申請;
(六)監督、檢查單位及職工建立、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七)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八)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九)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辦市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各縣、區人民政府(含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下同)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地方稅務、房產、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按照市公積金管委會決策、市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房租、物業管理費等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按月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繳存的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兩部分組成。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個人繳存部分和單位繳存部分各自計算到元,元以下單位四舍五入。
職工和單位按不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不高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2%的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內進行變更的,應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
計算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89年9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第1號令發布)執行。職工工資由下列六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七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單位依法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注銷等手續。
各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工商、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和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義務配合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獲取有關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提取、貸款、結算等業務,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經市公積金管委會認定的國家規定范圍內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辦理。
第九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和擔保機構簽訂委托合同。
受委托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與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規范,為單位和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提供便利服務。
本條款所稱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對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提供專業擔保服務的機構。
第十條 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到歸集業務受委托銀行網點申請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歸集業務受委托銀行網點受理后報經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及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每個職工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一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歸集業務受委托銀行網點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啟封、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即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或新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到新單位。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尚未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職工被新單位錄用后,新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和轉移手續。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五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六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市、縣(區)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匯繳年度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單位應當在每年5月至7月進行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不得超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規定倍數。職工月工資未超過以上限額的,以實際工資額計算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職工月工資超過以上限額的,以該限額作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在每年市統計部門公布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后,公布下一匯繳年度住房公積金最高月繳存基數和最高月繳存限額。職工繳存的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之和,不得超過該最高月繳存限額。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全員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少繳部分。每次申請期限不超過一年。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單位和職工個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選擇后提出變更申請。每個單位只能選擇一個單位繳存比例。繳存比例確定后,在一個住房公積金匯繳年度(即從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內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補繳方案,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條 單位及其職工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其職工符合《條例》、上級監管部門及市公積金管委會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二十一條 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準予提取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參加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及其職工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其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且繼續正常繳存;
(二)自有資金支付購房款不低于規定比例;
(三)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
(四)無未清償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或可能影響貸款償還能力的債務。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貸款額度、職工支付購(建)房款的自有資金比例,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本市的住房價格、政策、職工購買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積金的資金狀況等情況擬訂,報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實施。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擬定,市公積金管委會審定,報市政府批準后發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貸款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材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四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擔保。擔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質押、抵押、保險、階段性保證、全程保證,以及上述擔保方式的組合。具體的貸款擔保方式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借款人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自覺履行及時、足額清償貸款本息的義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積極催收逾期未清償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貸款風險。
第二十六條 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依法予以清繳。
欠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時,應當在明確其欠繳住房公積金的補繳責任主體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補繳責任主體在計算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職工工資基數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職工工資基數證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七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等重大決定前,應當采取調研、座談、聽證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在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之日起60日內向單位和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憑證。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為單位和職工查詢本單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便利服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可用于購買國債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積金管委會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貸款風險準備金、支付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公共租賃住房(含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具體使用辦法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經市公積金管委會審定,報市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計劃,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并報市政府批準后,由市財政在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中撥付。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實行分立賬戶、獨立核算。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會公布經市公積金管委會審議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年報,包括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的情況、財務報告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職工有權對本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接到有效投訴、舉報,經實地核實后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二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變更、注銷登記;
(二)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封存;
(三)按時、足額、全員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三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對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變更、注銷登記;
(二)是否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是否符合規定的繳存比例范圍;
(四)是否按時、足額、全員繳存住房公積金;
(五)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是否超過市公積金管委會確定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最高限額。
第三十四條 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逾期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職工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積金提取資格,并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單位或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交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職工個人以欺騙手段非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和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依照《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業務操作規范。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28日發布的《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惠府令第82號)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關于對《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