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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11441300007187648G/2015-00017
分  類: 工業、交通
發布機構: 惠州市政府辦公室
成文日期: 2015-03-18
名  稱: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規則》的通知
文  號: 惠府〔2015〕42號
發布日期: 2015-03-24
主 題 詞:
 
HFGS—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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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府〔201542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規則》業經十一屆92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惠州海事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5318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防止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污染海洋環境,促進惠州市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在惠州市海域內的船舶、設施及其航行、停泊和作業等與海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港航企業發展需要,建立海上應急救援體系。

惠州海事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負責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港務、安監、公安、邊防、海洋漁業、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職責分工,負責相關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惠州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負責惠州市轄區海域的搜救和污染處置應急的組織、協調和指揮。

沿海各縣、區政府應支持參與海上應急搜救工作,履行法定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的成員單位由海事、交通運輸、港務、安監、公安、邊防、衛生和計生、海洋漁業、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組成,其日常工作由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具體負責。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五條  船舶、設施應依法進行登記,并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

第六條  船舶、設施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并保持連續符合檢驗技術規范規定和與其海上交通安全活動相適應的技術狀態。

第七條  船舶、設施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配員要求配備船員和其他人員。
   
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船員及其他人員,應當取得法定的適任證書、專業培訓證書或者特殊培訓證書。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以及其他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法定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或者其他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八條  引航員應持有合格有效的引航員證書。

第九條  轉崗和新上崗的船員應當進行崗位職責和技能的熟悉培訓。

第十條  從事海上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準予載客的船舶檢驗證書,按照規定配備合格的船員,并持有邊防部門辦理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舶登記簿、出海船民證。

從事休閑漁業經營的船舶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政府辦公廳《印發廣東省休閑漁業管理辦法的通知》(粵府辦〔201155號)有關規定。

經營性旅游船舶還應當持有有審批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一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依法應當報廢的船舶、設施以及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載重線的船舶不得航行、作業。

第十二條  船舶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第十三條  在惠州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應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部門報告。

高速船舶進入航道前應向海事部門報告,并采取安全航速航行。

第十四條  船舶、設施航行時,應當采取適合當時情況的安全航速航行,遵守海事部門有關限速的規定。

船舶、設施航經下列地點或遇到下列船舶時,應在保證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將航速降至最低限度:

(一)掛有“B”信號旗的船舶;

(二)正在進行水面起重、潛水作業、打撈沉船沉物、維修燈浮的地點;

(三)能見度不良水域;

(四)船舶密集水域;

(五)其他懸掛有“RY”信號旗的船舶和地點。

不得在公布的單向航道、警戒區等區域追越、對遇或者并排航行。
  船舶、設施應主動避讓在航道中限于吃水的船舶、設施航行。
  
第十五條  在航道、掉頭區掉頭的船舶,應當在確保通航安全的情況下進行,并按規定顯示掉頭信號。在航道調頭的船舶,應提前向海事部門報告動態。
  航行、掉頭、靠離碼頭、系離浮筒、穿越或者駛入航道的船舶,應加強了望,謹慎駕駛,并按照有關規定主動使用聲號、甚高頻無線電話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圖,并與有避讓關系的船舶保持聯系。

摩托快艇、小機動艇、漁船及其他可在航道外航行的船舶應避開航道航行,禁止在大船前方600內搶越船頭。
 
 第十六條  船舶航行、移泊時,除救生等應急情況和養護航標外,其附屬艇筏、吊桿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條  船舶實施航行、錨泊等活動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
  
第十八條  船舶裝載貨物、集裝箱,應當符合配載、系固、穩性、載重線的要求,不得超載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額載客,禁止未經核準載客的船舶載客。
  
第十九條  從事海上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航行規定:
  (一)在劃定的區域內活動;
  (二)避開航道、錨地和交通密集區;
  (三)在核定的定額范圍內載客,并在顯著位置標明核定載客定額;
  (四)開敞式載客船(艇)航行時,所有人員均應穿著救生衣;
  (五)禁止裝運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海上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夜間(日落至第二天日出前);
  (二)能見度低于3000
  (三)海上風力達到五級以上;
  (四)其他嚴重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的惡劣天氣或者海況。
  
第二十一條  下列船舶在引航區內航行、靠泊、離泊或者移泊以及靠離引航區外系泊點、裝卸站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條  引航機構應當制訂引航計劃,并安排具有相應等級的引航員引航。
  引航員應當制訂引航方案,在規定的引航起始地點、引航目的地登、離船舶。
  引航員在引航時應按規定向海事部門報告。
  引航員不得要求被引航船舶自航到吃水受限制的水域和不得在吃水受限制的水域離開被引航船舶。
  
第二十三條  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應當向海事部門申請護航:
  (一)載運核燃料、核廢料、放射性危險貨物的;
  (二)拖帶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條件的;
  (三)海事部門公布的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部門應當在接到護航申請后的12小時內安排護航;申請護航的船舶可能對港口安全造成威脅的,海事部門有權禁止其進港或責令其離港。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或施工作業者應當在施工作業期間按海事部門確定的安全要求,設置必要的安全作業區或警戒區,設置有關標志或配備警戒船。在現場作業的船舶或警戒船上應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施工作業期間指派專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一)在港池、航道等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有礙航行的;
  (二)水上水下爆破作業有礙航行的;
  (三)船舶或施工單位申請的;
  (四)船舶在海上過駁作業的;
  (五)船舶發生重大事故或險情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施工作業者設置警示標志或配備警戒船進行現場巡邏的費用由施工作業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

船舶擬在錨地錨泊的,應當按要求向海事部門報告。

船舶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錨地以外的其他海域臨時錨泊的,應當立即向海事部門報告,并在指定位置錨泊。
  
第二十六條  船舶停泊期間,應當留足確保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500總噸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長和大副、輪機長和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
  
第二十七條  除進行供油、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的船舶外,1000總噸及以上或者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確需并靠的,應當報海事部門批準。其他船舶需并靠的,海上并靠總寬度不得超過30,碼頭并靠的船舶不得超過兩艘。
  
第二十八條  船舶在港區內拆修鍋爐、主機、錨機、舵機或者試航的,應當在作業前報海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在港口水域進行船舶明火作業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作業的時間、地點、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門備案。在機艙、油管、封閉場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場所進行明火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進行測爆。
 
 第三十條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頭區、警戒區、避航區、錨地、推薦航線內進行養殖、捕撈作業。
  海事、海洋漁業、公安、邊防、港務等部門和碼頭業主等單位應共同配合依法打擊、取締本條上款所列的違法礙航活動。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海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三十二條  船長是船舶的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船長在處理有關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方面具有獨立判斷和決定權,但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環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條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頻道進行與海上交通安全無關的交流。
  
第三十四條  海事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海洋功能區劃、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劃定、調整或者撤銷掉頭區、警戒區、禁(避)航區、禁錨區、航路、港口、錨地、推薦航線以及其他與通航安全有關的交通管制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海事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海洋漁業部門,根據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劃定從事海上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的活動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禁止船舶在海底管道和電纜兩側各200范圍海域內拋錨。
  設置海底管道和電纜應進行設計論證和評估,并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通航要求設置專用航標。業主應加強對海底管道和電纜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設置、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應當報告海事部門。
  航標的設置、拆除或者調整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以及通航安全的要求。
  航標周圍不得建造或者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附近有礙其工作效能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第三十八條  航道、航標維護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對航道、航標進行維護和保養,保持航道、航標處于良好狀態,保障航道通暢和船舶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航標的義務,禁止船舶、設施在航標上系泊,發生或發現碰撞、損毀航標的,應當立即向航標維護單位和海事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海事部門應依法發布下列事項的航行通(警)告:

(一)改變航道、航槽; 
  (二)劃定、改動或者撤銷禁航區、拋泥區、水產養殖區、測速區、水上娛樂區; 
  (三)設置或者撤除公用羅經標、消磁場; 
  (四)打撈沉船、沉物; 
  (五)鋪設、撤除、檢修電纜和管道; 
  (六)設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設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開發的設施和其安全區;  
  (八)從事掃海、疏浚、爆破、打樁、拔樁、起重、鉆探等作業;  
  (九)進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長、超高、笨重拖帶作業;  
  (十)進行有礙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質調查、勘探和水文測量;  
  (十一)進行其他影響海上航行和作業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在通航水域及其岸線范圍內設置或者建造可能影響海上航行、停泊、作業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設施或者海岸工程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的標準和規范,并進行通航安全論證。
  涉及構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業項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階段的評審活動應有海事部門參加。
  建設港口設施使用岸線,應按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征求意見或審批。
  
第四十二條  船舶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海事部門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者進行其他影響通航安全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部門申請批準。
  船舶在上款規定的區域外進行下列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制訂作業方案以及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業前將方案以及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措施書面報海事部門:
  (一)勘探、采掘;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四)架設橋梁、索道;
  (五)打撈、拆解沉船沉物。
  作業結束后,現場不得遺留安全隱患。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作業單位應當進行海底掃測并將掃測資料報告海事部門;存在安全隱患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消除。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門可以采取限時航行、限速航行、單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惡劣天氣;
  (二)大范圍海上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其他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掃海測量并將測量結果報告海事部門。
  碼頭業主單位或責任維護單位應每兩年對已投入使用的進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進行掃海測深,并將水深資料書面報告海事部門。
  公用航道按有關規定定期進行維護。因特殊情況需要掃海測深的,業主單位或責任維護單位應及時進行掃海測深。
  
第四十五條  碼頭應當具備船舶安全作業和靠、離泊條件。海事部門應組織相關單位對要求投產碼頭的通航安全技術條件和防污染能力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條  船舶、設施在通航海域內擱淺、沉沒或者漂浮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發現者應當立即報告海事部門。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海事部門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否則,海事部門有權采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承擔。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海事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打撈港內的沉船或漂浮物。
  
第四十七條  在遇到熱帶氣旋以及其他惡劣天氣影響時,船舶、設施應當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早擇地避風。
  船舶、設施應按規定及時接收海事部門提供的防抗熱帶氣旋以及其他惡劣天氣影響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  在防臺風期間,為保障港口設施及船舶的安全,海事部門可根據對臺風要素的分析、判斷,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船舶靠泊作業;
  (二)在港船舶駛離碼頭;
  (三)引航員、拖輪待命;
  (四)調整錨位;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等。

 

第五章  防止船舶污染及危險貨物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應定期組織成員單位進行溢油應急演練,各成員單位應按照應急計劃履行義務,服從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組織和指揮。
 
 第五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或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口過境停留,應按照有關規定提前24小時辦理申報手續。
 
 第五十一條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以及1萬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五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有關規定、規范和標準,編制評價報告,評價其具備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撈、拆解活動所必需的污染監視監測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相適應,并應通過評審。
  
第五十三條  禁止船舶違規排放洗艙水、污油水等污染物。
  船舶出港洗艙或載有洗艙水出港,應報海事部門備案,提交洗艙或排放計劃,說明洗艙時間、方式、海域及洗艙水數量、性質、排放途徑等。
  需強制預洗或載有需強制接收洗艙水的船舶離港前,應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接收洗艙水,但證明下一港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設施的除外。
  船舶委托接收洗艙水、污油水等污染物的,應向接收單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資料,并應如實記錄。
  
第五十四條  船舶垃圾、廢棄物應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內,不得傾倒入海,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應單獨存放。

船舶垃圾、廢棄物應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第五十五條  船舶裝載多種危險貨物時,應按規定合理積載;裝載包裝危險貨物時,應嚴格檢查包裝、標記和標志,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裝船。
 
 第五十六條  水上加油船應取得船舶燃油供受作業的經營資質,滿足水上加油作業有關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報海事部門備案后,方可從事水上加油作業。
  
第五十七條  船舶進行海上燃油供受作業,應當事先向海事部門報告。
  船舶燃油供受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并將燃油供受單證提供給船舶。
 
 第五十八條  在港口水域從事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應依照有關規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就船舶過駁作業的水域征得海事部門同意。
  在港口水域外從事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報海事部門同意。

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報海事部門同意。
  
第五十九條  船舶從事危險貨物或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應由過駁作業經營人向海事部門申請發布航行通(警)告。
  
第六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申報員、集裝箱裝箱檢查員應經過專業知識培訓,經考試合格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后,方可從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申報工作和集裝箱裝箱檢查工作。
  
第六十一條  從事船舶垃圾、洗艙水、殘余油類物質接收作業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單位,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及操作能力,并按規定報海事部門備案。

 

第六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處理

 

第六十二條  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應定期組織成員單位進行搜救演練。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履行義務,服從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組織和指揮。
  
第六十三條  船舶、設施、人員海上遇險時,應當及時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報告。遇險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船舶、設施、人員在海上發現遇險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向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報告。
  
第六十四條  海事部門或其他部門接到遇險報告和救助請求后,應當立即核實情況并及時向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報告。發生重特大事故的,應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接到遇險報告后,應立即核實險情,確定險情等級,并按程序啟動應急預案,協調和組織各成員單位參加搜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的指令,積極參加搜救工作。
 
 第六十五條  在遇險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和人員,應當服從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參加搜救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報告搜救動態和搜救結果。
  
第六十六條  相關的醫療機構應服從市海上應急搜救中心的協調和指揮,提供海上緊急醫療救援,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六十七條  發生重大遇險事故需要相鄰地方政府共同實施搜救的,由市政府與相鄰地方政府聯系協商。
  
第六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做好海上救助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六十九條  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時,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在漁港海域內的,應及時向海洋漁業部門報告。
  
第七十條  海事部門負責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但發生于漁船單方或漁船與漁船間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由海洋漁業部門負責。
  海事部門應及時向海洋漁業部門通報漁船與運輸船舶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情況。
  
第七十一條  海事部門、海洋漁業部門等調查機關可責令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船舶、設施駛抵指定的地點接受調查處理,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船舶、設施未經調查機關同意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七章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的,由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四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七十五條  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海上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可移動裝置。
  (二)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筑、裝置和固定平臺。
  (三)客船,指核定載客12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船,指設計靜水時速在沿海海域為25海里及以上的船。
  (五)從事海上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指核定載人12人以下,用于公眾海上旅游、觀光或者娛樂等活動的船舶。

(六)危險貨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載運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
  (七)休閑漁業是指以休閑娛樂為目的,在特定水域、場所提供參觀漁業生產、體驗漁民生活、參與漁業活動等服務的新型漁業。休閑漁業為社會提供以漁業內容為特色的經營服務。

(八)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從而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第七十六條  漁港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則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漁港水域主要包括惠東縣港口、鹽洲、稔山,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澳頭、霞涌、三門漁港所劃定港界內水域部分。
  
第七十七條  海上錨地、休閑漁業區另行公布。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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