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5—14
惠府辦〔2015〕1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規定》業經十一屆98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法制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涉及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決策以及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專業性較強的決策,包括: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制定落實上級政府宏觀經濟調控和重要改革決策的政策措施;
(二)與經濟社會發展密切相關的工業、農業、電子信息業、環保、商貿、旅游、科教文衛、城建等重大建設項目的確定或調整;
(三)區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臺;
(四)統籌城鄉區域協調發展、產業結構調整與轉型升級、城鄉建設、土地與海洋利用、資源開發、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社會管理與社會事業發展、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等方面的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與調整;
(五)環境功能區劃和自然保護區的確定,對影響環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動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六)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
(七)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與調整;
(八)重大社會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九)重大財政資金安排、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十)其他需政府常務會議或政府全體會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三條 下列事項不適應本規定:
(一)人事任免;
(二)內部事務管理及措施的制定;
(三)表彰獎勵;
(四)依法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等具體行政行為的;
(五)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行政規范性文件、政府規章、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合法性審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是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部門,承擔合法性審查的具體工作。重大行政決策的承辦單位及合法性審查工作涉及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法制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凡需通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在相關程序未完成前,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不予以合法性審查。
政府法制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是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合法性審查意見書是政府審議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必備材料。
重大行政決策未經合法性審查、經審查不合法或者未按合法性審查意見整改完善的,市、縣(區)政府辦公室不予提交市、縣(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市、縣(區)政府對該重大行政決策不予作出決定。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應當遵循合法、高效、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承辦單位應在下列時段提請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后正式上報市、縣(區)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決策在提交市、縣(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之前。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承辦單位在提請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并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草案和草案說明(包括背景資料、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備選方案以及省內其他地區類似情形的做法);
(二)公眾參與意見及采納情況,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及采納情況;
(三)專家論證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
(四)應當進行公示、聽證的,需提交公示、聽證材料;
(五)與該行政決策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和評估報告等;
(六)承辦單位法制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
(七)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主體是否合法;
(二)決策權限是否合法;
(三)決策程序是否合法;
(四)決策內容是否合法。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承辦單位在擬定決策草案的過程中,可以邀請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參與前期有關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十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可邀請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專業背景知識的專家參與審查,參與審查的專家應與該決策沒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其客觀公正判斷的因素。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并就專家論證意見及采納情況向重大行政決策承辦單位出具書面說明。
第十一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時,一般采取書面審查方式,對情況復雜或法制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過召開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二)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學者以研討會形式進行法律論證。
第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擬定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后,向市、縣(區)政府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建議提交政府審議;
(二)建議提交政府審議但需完善部分內容;
(三)決策超越政府法定權限、內容或者程序存在重大問題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議暫不提交政府審議。
第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縣(區)政府分管領導批準,可延長15個工作日。
法制機構要求補充材料的,審查期限中止,待行政決策承辦單位補齊材料后繼續計算審查期限。
第十四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重大行政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補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的時間內提交。
第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決定重大行政決策時,法制機構負責人應當出席會議,并就該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情況作說明。
相關法律專家或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專業背景知識的專家可受邀列席會議。
第十六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的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相關資料、信息等不得對外泄露。
第十七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市、縣(區)重大行政決策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市、縣(區)政府所屬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的具體辦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