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5—15
惠府〔2015〕7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優待辦法》業經十一屆100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25日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優待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我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負擔,進一步保障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確保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優待,是指由政府有關部門共同承擔責任,對我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必要的照顧和扶持的社會扶助制度。
第三條 持縣、區民政部門核發的《廣東省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以下稱《保障證》)的城鄉居民,可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各項優待。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統籌管理全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優待工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優待工作。市、縣(區)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房管、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改革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優待工作。
第五條 承擔優待義務的政府有關單位應按照規定全面落實優待政策。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食其力,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提倡和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幫扶解困和慰問活動。
第二章 優待對象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優待對象是指持有縣、區民政部門核發的《保障證》的惠州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即具有惠州市轄區常住戶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四類人員:
(一)無經濟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以下簡稱“三無”人員)。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三)在職和下(待)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最低工資或基本生活費后,以及離(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民(不包括農村“五?!睂ο螅?。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員按照《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第四章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章 優待內容
第九條 惠州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除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低保政策外,憑《保障證》還可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小學和初中階段,對農村寄宿生進行生活費補助,確保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不出現因貧輟學的情況;高中階段免學(雜)費。
(二)兒童入讀幼兒園每人每年補貼1000元。
(三)有線數字電視主機基本收視維護費執行每戶10元的標準;在未完成有線數字電視網絡轉換的地區,有線廣播電視收視維護費減免30%。
(四)免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減免每戶每月10立方米生活用水量應繳納的自來水水費(超過部分按標準足額交納),暫免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五)租住廉租住房的,按照《惠州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和《惠州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租金補助實施辦法》(惠府辦〔2012〕35號)規定減免租金。
(六)乘坐公共汽車,按正常票價的50%給予優惠。
(七)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用。
(八)在各級政府開設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以及政府舉辦的勞務市場和人才交流市場求職,免收就業介紹服務費、登記費、人才交流中介費。
(九)按《廣東省省級勞動力培訓轉移就業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粵財社〔2014〕128號)規定,可享受免費技能晉升培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優先推薦就業。
(十)按照相關規定免費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 惠城區轄區內集中收養“三無”人員的社會福利機構交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按市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惠城區轄區內集中收養“三無”人員的社會福利機構交納污水處理費按《惠州市中心城區低保戶和社會福利機構城市污水處理費補助管理辦法》(惠府辦〔2004〕98號)的規定執行。
其它縣、區可參照本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障證》的使用
第十一條 根據屬地管理原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可以持《保障證》、身份證和戶口簿,按規定到承擔優待義務的政府有關單位辦理享受優惠待遇手續。縣、區民政部門應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文的有關要求做好《保障證》的審核和發放工作,并及時將每月發放《保障證》的低保對象名冊抄送承擔優待義務的政府有關單位。
第十二條 為了解掌握情況,不斷完善優待工作,市、縣(區)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廣播電視、供水、房管、公用事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司法、民政等涉及優待項目的政府有關單位應認真、準確填寫《保障證》中的優待記錄。
第十三條 《保障證》應妥善保管,不得轉借他人,不得私自涂改,如有遺失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由發證機關核實后,重新發放《保障證》。
第十四條 《保障證》的申領、核銷收回和保障金的發放程序、變更轉移等管理工作,依照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文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從事《保障證》管理審批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承擔優待義務的政府有關單位可根據當地或本單位實際,對本辦法優待內容進行細化補充。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