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2016〕3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東江水質保護管理規定》業經十一屆13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環保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1日
惠州市東江水質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東江水系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現代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東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惠州市轄區內的干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
第三條 水系各河段水質按《廣東省水環境規劃》的規定,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的相關標準,企業執行廣東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級排放標準。
第四條 流域內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水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實施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從財政中安排專項經費用于水污染防治和水質保護。
第六條 流域內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水質保護的情況。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水質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監督、檢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執行;組織制訂流域水質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劃;組織水質監測、水質管理和監測經費的使用,查處水污染事故。
水務、衛生和計劃生育、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國土資源、公安、海事、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公用事業、環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應貫徹環保的各項優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資金。
第八條 在流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水系的水質,制止和檢舉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造成水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消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對保護水系水質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揚或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轄區內的地表水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分情況,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功能區和邊界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目標,并把水環境質量功能區所規定的目標作為本屆政府任期內水質保護的目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飲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鎮的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鎮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 保障農村生態環境安全,加強農村生活污水治理,逐年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基本實現全市所有行政村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全覆蓋,實現“一村一設施”;加強農村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執法,確保農村飲用水源得到有效保護。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它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體污染和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制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所需的資金、材料和設備,應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并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規定如實向當地環保部門申報排污登記,經環保部門核實后,發給排污許可證,實行排放總量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裝置,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六條 各建制鎮(街道)應建成污水處理設施,全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率及排放標準應依時達到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向排污者收取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收取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廢水,必須達到規定的進水水質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經處理后的污水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或綜合利用;加強對出水水質的監測,定期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流域內嚴格控制新建造紙、制革、味精、電鍍、漂染、印染、煉油、發酵釀造、非放射性礦產冶煉以及使用含汞、砷、鎘、鉻、鉛為原料的項目。
在流域內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畜禽禁養區內禁止設立和建設畜禽養殖場;在畜禽禁養區外建設大中型畜禽養殖場實行總量控制,合理布局。
流域內禁止新建下列企業:
一、 生產農藥、鉻鹽、鈦白粉、氟制冷劑的;
二、 稀土分離、煉砒、煉鈹、紙漿制造業和氰化法提煉產品的;
三、 開采和冶煉放射性礦產的。
第二十一條 在東江及支流航行的船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水分離裝置,不得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殘油、廢油和垃圾;無作業的船舶,必須到指定的區域停放。
第二十二條 流域內河涌應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來保障水體水質符合相應的地表水功能要求。
第二十三條 流域內的畜禽養殖場,必須對其產生的糞便等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其廢水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后方能排放。
第二十四條 在流域沿岸新建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符合法定條件和港口規劃,并具備與其裝卸貨物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或者處理能力,滿足到港船舶的需要。已建港口、碼頭、裝卸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整治,在規定時間內滿足上述要求。
第二十五條 裝卸、運輸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以及利用碼頭、倉庫或容器堆放、貯存上述物品的,應采取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流域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船只、容器。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流域水體排放、傾倒和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及水庫、水塘最高水位線以下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下列物質:
(一)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品及其廢渣和農藥;
(二)油類、酸液、堿液和劇毒廢液;
(三)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及固體廢棄物;
(四)含病原體未經消毒處理達到標準的廢水及固體廢棄物;
(五)工業廢渣、城鎮生活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在河道管理范圍外,以及水庫、水塘最高水位線以上的陸域堆放、貯存、填埋上述物質,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并距離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種植、石料加工等生產活動。
第二十七條 流域內禁止利用滲井、鉆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體的污水和其它廢棄物。
禁止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上述物質。
第二十八條 在流域內開采、冶煉礦產,采石挖沙和開辦磚場,必須保護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妥善處理礦渣和其它廢棄物,防止污染水體。生產活動終止時,應恢復被破壞的植被。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環境安全隱患,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備案、演練,加強環境應急能力保障建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向環保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對經批準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要樹立界碑,明確保護范圍。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各級環保部門和有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水體嚴重污染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