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辦〔2015〕3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中心城區房地產開發項目停車位租售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十一屆125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12月23日
惠州市中心城區房地產開發
項目停車位租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惠州市惠城區、仲愷高新區(以下統稱中心城區)房地產開發項目中停車位租售的管理,保護購房人的合法權益,依據《物權法》、《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惠州市中心城區內房地產開發項目停車位的租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位,是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
建設單位是指開發建設房地產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其他房地產開發單位。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停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五條 停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建設單位預售商品房時,應向購房人明確告知建筑區劃內停車位的數量、租售方式、租金標準、機動車停放保管服務費、售價的最低價和最高價等內容,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載明。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停車位不得預售,需經初始登記后方可進行租售。
第七條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規劃注明公共架空停車的停車位不得出售;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確定為人防區域的,建設單位可按“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的原則處置;產權清晰,不作為共有建筑面積進行分攤的專有停車位,產權人可出售、附贈、出租。
業主要求承租停車位的,建設單位應當出租,不得只售不租。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按照《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在物業出售前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按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停車位租售。
第九條 停車位租售實行租售方案備案制度。建設單位租售停車位的,應當將租售方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30日,并將租售方案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進行停車位租售。開發項目開始租售停車位的時間以建設單位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停車位租售方案中記載的開始租售時間為準。停車位租售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停車位的分布位置、數量、面積情況(包括規劃和測繪平面示意圖);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圍及停車位安置情況(注明使用注意事項);
(三)停車位出售或出租的時間、價格、方式及公示方案;
(四)停車位實行年租、月租、臨時出租的方案分類說明;
(五)物業服務費用及其他管理事項說明;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按照申購順序出售或出租開發項目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位。
物業管理區域可出售停車位與房屋套數配比不超過1:1時,每套房屋只能購買本物業管理區域內一個停車位;配比超過1:1且不超過2:1的,每套房屋購買停車位數量不超過2個;配比超過2:1且不超過3:1的,每套房屋購買停車位數量不超過3個。以此類推。
開發項目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途屬于非住宅的房屋,以房屋建筑面積
第十一條 房屋(非車位)購買人在購買停車位時可以以本人、配偶的名義購買。
第十二條 停車位租售方案備案超過一年,對開發項目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已銷售完畢的,但仍未出售的停車位,經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建筑區域內顯著位置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示30日后,建設單位可向每戶房屋業主出售不超過3個停車位;對房屋未銷售完畢的開發項目,在扣除未銷售房屋的套數相應數量的停車位數后仍有剩余的,對剩余停車位的出售可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停車位租售方案備案超過二年的,參照前款規定完成公示及備案手續后,房屋業主購買停車位數量不限制。
第十三條 對在本辦法實施前開發項目已進行停車位銷售且未銷售完畢的,建設單位對剩余未銷售的停車位應制訂銷售方案,并參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備案。備案時間超過半年的,未出售的車位參照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銷售;備案時間超過一年的,房屋業主購買停車位數量不限制。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停車位數量無法滿足本項目物業管理區域業主需要的,建設單位不得向本項目物業管理區域業主之外的單位或個人出租。在已滿足本項目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購買和租賃需要的前提下,建設單位確需將停車位出租給本項目物業管理區域之外的單位或個人的,但租賃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可出售停車位與房屋套數配比不超過1:1時,建設單位應采取競標、搖珠、先到先得等公開競爭的方式向相關購房人出售、出租。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與停車位購買人在簽訂停車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應當在合同中注記房屋購買人已購買本開發項目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號或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不符合本辦法出售的停車位,不予辦理房屋登記。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導致不能辦理停車位登記,造成購買人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對已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了預售登記備案或在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