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府〔2015〕168號
《惠州市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十一屆122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促進依法行政和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廣東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6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許可事項納入本級行政許可事項目錄(以下簡稱《目錄》)進行統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事項也納入實施地人民政府的《目錄》。
每項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編碼,確立唯一身份,并納入本級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系統管理。
行政許可的實施、監督和公開等應當以《目錄》為依據,未納入《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得實施。
第四條 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應當遵循便民、公開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條 機構編制部門是牽頭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是本級《目錄》的管理機構,負責本級行政許可事項的組織清理、規范實施、動態管理、編碼以及《目錄》的編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評估等工作。同時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機關的職責審查工作,并結合行政體制和機構改革對行政許可事項提出調整意見。加強對行政許可目錄執行情況、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
監察部門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情況的行政監察工作。
法制部門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許可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各行政機關負責對其組織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依照行政許可開展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設定和調整
第六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明確事項名稱和代碼、許可依據、實施機關、許可程序、許可條件、申請材料、許可期限等許可事項要素和內容。
涉及收費的,應當明確收費依據和標準;涉及前置許可的,應當明確前置許可機關。
第七條 《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增加、調整和變更等變化情況,及時更新和公布《目錄》。
第八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由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設定,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只作出原則性管理要求,未設定行政許可的,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九條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規,擬增加、調整或者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開展調查研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單位還應當書面征求本級機構編制、法制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法律、法規新設立的行政許可事項自法律、法規施行之日起應當及時納入《目錄》。
行政許可事項增加的,實施機關應當在有關依據公布后,10個工作日內向機構編制部門提出納入《目錄》的意見,并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的,該行政許可事項予以廢止;
(二)設定依據已經修改,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已經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該行政許可事項應作相應調整;
(三)涉及多部門、多環節審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可以由一個部門承擔,或者同一部門內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該行政許可事項予以合并;
(四)上級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由下級行政機關實施更方便有效的,該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調整由下級行政機關實施;
(五)其他應當予以調整的情形。
第十二條 實施機關擬調整或者變更《目錄》中的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機構編制部門提出調整或者變更的意見,并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會同法制等部門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變更法律、法規和規章未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的行政許可事項,機構編制部門會同法制等部門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
調整或者變更行政許可事項,應當按照權限報有權機關決定。有權機關不同意調整或者變更的,行政機關不得調整或者變更。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事項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或者修改的,實施機關應當在有關依據被廢止或者修改后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機構編制部門。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事項增加、調整或者變更的,機構編制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為行政許可事項編碼,納入管理系統,并更新公布《目錄》。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對納入《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機關應當實行標準化建設,按照省統一的編寫規范制定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裁量標準和申請的材料、辦法、格式文本等事項,但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要素和內容,不得將行政許可事項或者許可環節、步驟等拆分實施。
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機制。對已經調整的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強化后續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后續監督管理辦法,但不得變相實施或者上收行政許可。后續監督管理辦法應當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建立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系統,實現對行政許可事項增加、調整或者變更的過程和結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系統在網上辦事大廳運行,并與部門行政審批業務系統、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對接聯通,實現目錄信息和審批信息資源跨部門、跨系統交換共享。
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系統由機構編制部門管理。
第十七條 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需要調整或者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機構編制部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組織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需要調整或者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行政許可事項的增加、調整或者變更等提出意見、建議,或者進行投訴、舉報。
機構編制部門和實施機關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建議和投訴、舉報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及時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