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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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府辦〔2013〕2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資金審核管理辦法》業經十一屆2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4月25日
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資金審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土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資金的使用管理,規范土地補償支出的審核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是指市、縣(區)政府依法征收、征用、收購、收回土地使用權進行儲備或用于出讓,對被征收、征用、收購、收回土地使用權人及其利益關系人給予合法的補償,并對土地進行清理等所發生和支付的相關費用。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縣(區)政府對土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資金的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依據我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規劃等編制年度土地儲備和出讓計劃、資金預決算書與宗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安置方案;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預決算和土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資金的審核、支付及管理;同級審計部門負責對土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過程及其資金使用和管理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并建立審計抽查工作制度。
第五條 年度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實行預決算管理制度,納入市、縣(區)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年度土地征收、征用和盤整計劃,編制下一年度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預算;每年度終了,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上年度預算收支執行的情況,編制土地收支決算。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書和年度土地出讓收支決算書報同級
財政部門審核后,按照規定程序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區)政府依法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六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國家、省、市、縣(區)的有關規定以及年度預算擬定宗地征收、征用或盤整補償安置方案,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補償安置方案應全面準確反映土地征收、征用或盤整的各項成本,方案內容應包括宗地情況說明書,補償安置支出預算(計劃),各項補償標準,以及相關的評審報告和合法、有效的證件與票據。
第七條 宗地補償安置工作完成后,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按實際支出編制宗地補償安置決算書,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相關部門備案。
決算書應包括補償安置支出決算表,決算報告及相關的資料。
第八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征收、征用或盤整土地的相關管理規定,負責對被征收、征用或被盤整方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核實確認土地面積、土地性質、土地來源、地上附著物的類型、權屬和數量,并提出審查意見。在審查中需要評估的事項,由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
第九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核實的結果,在與被補償方充分協商后,擬定補償安置方案。
補償安置方案應按相關的規定標準制定:
(一)補償支出按國家、省、市、縣(區)政府確定的補償標準測算;
(二)開發支出按相關政策確定的標準計算的實際發生額測算;
(三)稅費支出按國家和省有關征收標準測算;
(四)利息支出按國家規定利率測算;
(五)對沒有具體標準的,應給予說明。
第十條 財政部門對補償安置方案進行書面審核,審核內容應包括:
(一)補償程序的合法性;
(二)補償依據是否合法、合理、完整;
(三)補償標準是否依照有關規定;
(四)其他應審核的內容;
(五)對補償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對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報送審核的補償安置方案審核完畢,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區)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財政部門聯合報本級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嚴格按照本級政府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執行,不得支付無預算、超預算的土地補償項目。
執行過程中,如遇國家和省的補償安置標準發生調整變化或其他因素的影響,造成實際補償安置支出與原補償安置方案出入較大時,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及時書面提出調整意見和說明,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對土地征收征用和盤整補償項目(含土地使用權、工程投入、地上建(構)筑物及其他補償項目)中的評審事項,其委托評審及評審結果的確認,按《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加強土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及出讓項目評審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惠府辦〔2012〕62號)辦理。
第十五條 補償資金的管理及支付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以及《惠州市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惠府〔2005〕14號)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能對土地征收、征用、盤整補償方案的審核、實施和資金的安排與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