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辦〔2014〕3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制度》和《惠州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制度》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2月1日
惠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的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因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據《條例》有關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除主動公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依照《條例》向申請人公開相關政府信息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并將受理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向申請人提供統一規范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格式文本(包括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并開辟信函、傳真、網上處理系統等多種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渠道。
第六條 申請人依照本制度第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人通過網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受理系統提出申請的,應當填寫電子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通過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通過電報、傳真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在適當位置相應注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第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
(三)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六)申請提交時間。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要素完整、內容表述清楚,含義明確,符合基本查詢要求。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保密審查機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嚴格按照“誰公開、誰審查、誰負責”的原則對申請人申請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第九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及時予以登記和審查(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審查)。
第十條 對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一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五)對于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可以不重復答復;
(六)對申請公開分屬多個行政機關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請公開的信息類別和項目繁多,行政機關可要求申請人按照“一事一申請”原則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公開的信息系由包括本行政機關在內的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或保存的,本行政機關在公開該政府信息前,應當與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十二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意見并明確答復期限,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情況。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行政機關給申請人的答復函,應當同時抄送同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與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法制、保密、監察等部門建立協調會商機制,必要時應及時與以上部門會商、研究答復意見。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申請人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對已辦理完畢具有保存價值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各類文本(含受理、審查、處理、領導批示、答復等有關記錄的底稿等),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歸檔備查。在公布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中,應當載明當年受理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件數以及處理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并在1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告知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制度的,由監察機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依申請公開的,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制度
第一條 為保證政府信息發布的規范性、準確性和一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各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要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發布溝通渠道。
第四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應遵循“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發布。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發布。行政機關被撤銷或發生變更的,由承接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發布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生成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各有關行政機關均負有公開該信息的義務,但一般由牽頭組織生成該信息的行政機關以主動公開形式發布。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生成不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其中任何一行政機關申請獲取該政府信息,受理的行政機關應依法、依規予以答復。
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或依申請公開聯合生成的政府信息,應當在公開前與聯合行文的其他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六條 擬發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或發布后可能對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產生影響的,擬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信息發布前向所涉及行政機關發出征求意見函。征求意見函應包括擬發布的政府信息基本情況、本機關的意見和依據等內容。
被征求意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不同意發布的應說明理由。在5個工作日內不予回復的,視為同意發布。
第七條 擬發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擬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或同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法制、保密、監察等有關部門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在自身職責范圍內發布政府信息。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行政機關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執行。
第九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發布協調,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