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2014〕10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環境保護規定》業經十一屆7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環保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30日
惠州市環境保護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平合理承擔環境責任,鼓勵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鼓勵發展循環經濟,積極培育及推廣清潔生產、節能環保和低碳技術,倡導綠色消費,大力開展生態示范創建,努力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領導負責制。制定政府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及年度實施計劃,將環境保護和大氣、水、土地、海洋、山體、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種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城鄉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布局時,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大力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增強公民的節約意識、環保意識和生態意識。積極鼓勵公眾舉報環境違法行為,實行有獎舉報制度。
第二章 環境保護管理職能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在區、鎮(街道)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環境保護專、兼職管理人員,協助基層環境保護機構對本村(社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海洋漁業、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氣象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海洋漁業、水務、農業、林業、旅游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交通運輸、港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本部門職能范圍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章 建設項目環境管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對環境有污染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污染防治,由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民住宅區、醫療康復區、科研文教區、行政中心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項目或設施,必須符合相關的區域建設規定。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當委托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評價單位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施工,應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對環境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經驗收通過,主體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產(運行)。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級分類辦理。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條 產生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粉塵、惡臭氣體、飲食油煙、放射性物質以及振動、電磁波輻射、光污染、消耗臭氧層物質等對環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依法進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防治設施正常運轉,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設施運轉檔案,定期監測運轉、使用效果,并按照規定向環境監察機構報告運轉情況;
(二)建立維護保養、檢修、更新、檢測等制度;
(三)建立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
(四)建立污染處理設施使用化工原材料的專門檔案;
(五)對生產用放射源應妥善保管,不得遺失、擴散;
(六)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按《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按有關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設施和裝備。
第十九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后不免除防治污染的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的,應承擔清除污染危害的責任,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在污染物總量控制范圍內的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應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之中的較嚴標準和《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所核定的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禁燃區內禁止使用原煤、粉煤、重油、渣油、樹木、秸稈等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二條 建立飲食業、機動車輛維修業所產生廢油及照相行業產生定影(顯影)廢液統一集中回收制度。飲食行業應逐步淘汰燃煤、燃油爐具,推廣使用氣、電等清潔能源,減少廢氣、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未獨立設置專用煙道的綜合樓、住宅樓內新建、擴建餐飲、加工、維修等產生油煙、廢氣、異味的項目。已經建成的,經營者必須對污染進行治理并確保達標排放。
生產經營中無組織排放粉塵、廢氣的,應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環境。
建筑工地施工、道路運輸、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物料堆放等活動,必須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在用的機動車輛,其廢氣和噪聲排放必須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并領取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在全市范圍內推進可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治理,加油站、儲油庫、油罐車實施油氣回收治理,城市規劃區劃定黃標車限行區域和實施黃標車淘汰制度。
在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禁鳴喇叭,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容器的包裝材料應當使用可回收利用、無毒、易處理、易降解的物質。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對危險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建筑垃圾、醫療垃圾、航空垃圾及污水進行集中處理、處置。建立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場(廠),對全市危險廢物實行有償的統一集中處理處置。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嚴禁在6:00~12:00時,14:00~22:00時之外時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持建設主管部門的證明向當地環保部門申請,經批準并向周邊居民公告后方可作業。
第二十九條 開發自然資源時,應采取措施防止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開發結束后,應采取恢復植被及有關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