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4—10
惠府辦〔2014〕1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內河港口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十一屆60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市港務管理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3月21日
惠州市內河港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內河港口管理,維護內河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促進內河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下簡稱《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港口管理條例》、《港口建設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號)、《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內河港口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內河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范圍的內河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四條 市港務管理部門是我市內河港口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對內河港口規劃、建設、經營、安全等進行行政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本市轄區內河港口建設項目按照固定資產投資審批的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
市水務部門負責對內河港口項目進行水資源和防洪的監督管理。
市環保部門負責對內河港口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對內河碼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惠州海事部門負責所轄內河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東江航道部門負責審批與通航有關的內河港口項目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等。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反港口管理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等。
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內河港區內漁業船舶靠泊安全監督,保護內河漁業資源。
公安、消防、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安監、工商、稅務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內河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三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使用內河港口岸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管理、安全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 內河港口建設必須符合港口規劃,不得在規劃港區范圍外新(擴)建任何性質的港口碼頭設施。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在規劃港區范圍內使用港口岸線建設非港口碼頭類水、陸域工程,應當符合當地城鎮的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洪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等,并在選址時事先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七條 在規劃港區內新建港口項目,應當按照如下程序申請審批:
(一)申請人按《港口法》、《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號)及《廣東省港口岸線管理辦事指南(修訂版)》的要求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使用岸線相關手續;
(二)申請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咨詢單位,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后,按照《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惠州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并聯審批的實施意見》(惠府辦〔2013〕54號)要求向市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立項申請,并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市水務、環保、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航道、海事、港口等有關部門進行并聯審批并按其權限規定進行項目備案、核準或審核上報;
(三)新建內河港口項目經依法批準后,申請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擔內河港口項目的勘察設計。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不低于原勘察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的另一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文件按照《惠州市投資項目技術審查市場化改革方案(試行)》(惠府辦〔2013〕72號)進行審查并按同級管理原則進行審批;
(四)內河港口項目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招投標文件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水運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原交通部令2003年第4號)、《水運工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9年版)等有關規定要求編制,資格預審文件、預審評審報告、招標文件、評標報告報市交通運輸部門備案,項目業主及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必須接受市交通運輸部門的監督管理,招標代理機構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選取;
(五)內河港口項目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實行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等建設管理制度。建設項目開工前須向市交通運輸部門辦理開工備案手續,涉及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還應分別向海事、航道部門申請,取得相應的水上水下作業許可后,方可施工;
(六)內河港口及其附屬堆場、倉庫等建(構)筑物工程質量由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七)項目完工后,項目業主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等單位按《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原交通部令2007年第2號)等有關規定進行交工驗收;
(八)內河港口項目交工驗收合格后、投入試運行前,申請人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港口工程試運行備案手續;
(九)試運行期滿后申請人應按《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規定及時辦理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手續。
第八條 使用岸線建設港口構建物必須滿足環保、水功能區劃等要求。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禁止設置裝卸垃圾、油類和有毒物品的港口。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九條 從事港口經營業務前,應當依法辦理港口經營許可和工商登記手續。
港口經營業務包括港口碼頭及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十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港口經營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網上辦事大廳、該部門網站及行政服務中心公示。
第十一條 從事港口經營(含試運行,港口理貨、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其中:
1.港口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污水處理設施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2.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
3.為船舶提供碼頭設施的,應當有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處理能力和相應污染應急處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器材,并保證正常運營;
(三)有與經營規模、范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提交下列相應文件和資料:
(一)港口經營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機構組成;
(三)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與經營規模、范圍相適應的港口設施及主要設備清單;
(五)主要設備的技術檢測合格證明;
(六)申請經營的項目中所涉及的港口碼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證(明)書;
(七)申請經營的港口設施中涉及岸線使用的,需提交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八)負責安全生產的主要管理人員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證明材料;
(九)與經營規模、范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及其所取得的相關培訓證書清單;
(十)相關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編制導則》編制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申請人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或報上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并應當將不予許可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港口經營人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有違法經營行為或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港口經營人應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二)按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三)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四)不得為無船舶營業運輸證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船舶、企業提供服務;要求提供服務的船舶、企業應當主動出示相關證件;
(五)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六)不得實施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船舶進出內河港口,船舶或者其經營人申請辦理船舶簽證的,由海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對載運搶險救災物資、緊急重點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優先安排作業。
第十八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做好港口的統計調查。港口統計調查包括港口基礎設施和裝備及其運營情況、吞吐量、船舶進出港等內容。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如實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
第五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并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隱患。
海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建立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危險作業安全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制度,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并報安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對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和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港口安全評價管理的規定,進行專項安全評價,提出安全對策措施并制定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定期對安全生產狀況及安全設施進行自查自檢,采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并做好記錄。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安監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
第二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停止該貨物的作業活動,并及時報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告知港口經營人,同時通報海事部門。
第六章 懲 處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相關港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由交通運輸、海事等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規定收取港口經營服務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阻礙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干預合法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存在的內河港口、碼頭,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并在本辦法施行后1年內進行整改。無法整改或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應當依法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