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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11441300007187648G/2009-00071
分  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發布機構: 市政府
成文日期: 2009-03-04
名  稱: 【已失效】關于修改《惠州市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暫行辦法》的決定
文  號: 惠府〔2009〕27號
發布日期: 2009-03-04
主 題 詞:

關于修改《惠州市實施〈城市道路
管理條例〉暫行辦法》的決定

惠府〔2009〕2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2009年1月23日十屆7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對《惠州市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暫行辦法》(惠府〔1997〕31號)作如下修改:
  一、標題修改為:《惠州市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惠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惠州市區城市規劃區內道路實行分級管理”修改為“惠州市區惠城中心區(以下簡稱惠州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道路實行分級管理”。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
城市道路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理制度。
     承擔城市道路工程質量監理單位,應當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質等級。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須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城市橋梁的產權人簽訂保護協議,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種市政管線、電力線、電信線等,應當先經原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六、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個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惠州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含內街小巷)及其設施設置商亭、郵政亭、電話亭、停車場、洗車場、廣告標桿、建筑圍墻、堆物作業等,應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七、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確需占用縣、區城市道路臨時作集貿市場的,由開辦單位先向所在縣、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置理由,擬設位置及范圍、經營種類及時間、管理機構及管理措施,再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八、第三十條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因敷設管線、架設桿線等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縣、區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的,其審批程序由縣(區)政府另行確定。”
  九、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或者改變占道用途的,應在批準挖掘期限屆滿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且已領取《破路許可證》的,如在《破路許可證》生效之日起15天內未實施破路的,《破路許可證》自行失效,如需繼續實施破路施工,則應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十、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按粵價〔1996〕104號文和惠價〔1997〕53號文規定執行。”
  十一、第三十五條中的“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
  十二、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十三、第三十七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外,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檢查井、箱蓋預制蓋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除責令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除責令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時限清理現場的,每天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最多不得超過20000元。
  (九)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面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除責令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外,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及時補辦有關手續外,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應持有有關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各項收費收入繳入財政專戶,列入城建資金統一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道路建設和維護。
  十五、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十六、將全文中的“縣(市、區)”修改為“縣、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市、縣(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十七、對一些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發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惠州市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隔離帶、路肩、邊坡、交通廣場、路燈照明設施等。
  城市橋梁及附屬設施包括:立體交叉橋、高架路、橋、隧道、涵洞、過街人行天橋、護欄、橋柱、路燈照明設施等。
  第三條  凡在惠州市市、縣(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與建設、養護、管理并重和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管理和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市公用事業局和各縣、區公用事業局為本級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惠州市區惠城中心區(以下簡稱惠州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道路實行分級管理,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主次干道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養護、維修、管理工作;惠城區人民政府負責市區內街小巷的日常養護、維修、管理工作,接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和技術監督。
  公安、交通、規劃、城管、工商、環保、園林、郵電、供電、管道燃氣、公路、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和各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市政工程、城市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本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本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除由本級政府投資外,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受益單位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市和各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其征用土地和拆遷補償安置,按國家、省、市和各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有各種管線影響城市道路建設的,由建設單位通知管線權屬單位遷移,管線權屬單位應服從城市道路規劃建設的需要自行遷移。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應積極協助做好管線的遷移及補償工作。對已按規劃程序辦理了報建手續的項目,按有關規定給予合理的補償;對未按規劃程序辦理報建手續或經批準臨時占用埋設管線的項目,一律由管線建設單位無償自行遷移。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制定的年度建設計劃及工程設計圖紙,報經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組織建設。
  單位或其它形式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并報規劃部門批準后,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施工報建手續,經規劃部門定點放線、驗線后方可施工。
  城市住宅小區、舊城區改造、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舊城改造、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規劃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需橫過道路的各種地下管線,應與道路同步實施建設,或做好橫穿道路的管溝預埋,避免道路建成后對道路的開挖破壞。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城市道路建設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及時通知有關管線職能部門。管線職能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內,將敷設有關管線的計劃報規劃部門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設計圖敷設地下管線,做到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安排,有計劃地對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結合部,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范進行改建、拓寬,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地級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以及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規范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理制度。
  承擔城市道路工程質量監理單位,應當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質等級。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須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施工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由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于上年末核定下一年度養護、維修經費預算報本級政府統一安排。
  第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檢測、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破損道路,應及時進行修復,確保道路完好。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八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道路,應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十九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蓋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在接報后48小時內,予以補缺或者修復。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協助抓好落實。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在道路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的安全。施工期間,如需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規定改道通行,應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發布通告。特殊原因需緊急搶修的可以邊搶修邊通知有關單位、人員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擺攤設點、設置停車場、堆物作業、設立工場、集市貿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動城市道路的附屬設施。
  (三)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四)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改變道路結構。
  (六)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壓電力線和易燃易爆管線。
  (七)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八)盜竊、損害、侵占城市道路、橋涵、排水附屬設施構件等行為。
  第二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城市橋梁的產權人簽訂保護協議,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種市政管線、電力線、電信線等,應當先經原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惠州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含內街小巷)及其設施設置商亭、郵政亭、電話亭、停車場、洗車場、廣告標桿、建筑圍墻、堆物作業等,應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貿市場。
  確需占用縣、區城市道路臨時作集貿市場的,由開辦單位先向所在縣、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置理由,擬設位置及范圍、經營種類及時間、管理機構及管理措施,再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確需占用惠州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含內街小巷)臨時作集貿市場的,由開辦單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置理由,擬設位置及范圍,經營種類及時間,管理機構及管理措施,再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向市臨時建設聯審小組提交討論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貿市場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已經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貿市場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清理,確需保留的,須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臨時作集貿市場的,應嚴格按批準的范圍劃線定位,按批準的項目經營,歸行就市,使用期間,該路段的道路、排水等設施由開辦單位負責維修和養護。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敷設管線、架設桿線等工程建設需要挖掘惠州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含內街小巷)的,先向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經市臨時建設聯審小組審批同意后,持市臨時建設聯審小組批復件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關設計圖紙文件及挖掘道路申請,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領取《破路許可證》后,方可按照規定挖掘。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接到破路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答復。
單位和個人因敷設管線、架設桿線等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縣、區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的,其審批程序由縣、區政府另行確定。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內一般不得挖掘;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挖掘市、縣(區)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挖路單位在實施破路時,應嚴格執行“先鋸后破”的原則,將道路水泥混凝土層或瀝青混凝土層鋸深鋸透,方可破挖;挖路單位在管溝回填時,必須按道路施工技術標準要求,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實施回填,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的余料余土,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并負責修復路面。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或者改變占道用途的,應當在批準挖掘期限屆滿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且已領取《破路許可證》的,如在《破路許可證》生效之日起15天內未實施破路的,《破路許可證》自行失效,如需繼續實施破路施工,則應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占用或者挖掘惠州市區城市規劃區由惠城區政府分管的內街小巷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后按季返回城區政府,用于內街小巷管理和維修。
  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按粵價〔1996〕104號文和惠價〔1997〕53號文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免收占用費:
  (一)市政工程建設和養護維修項目。
  (二)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的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項目。
  (三)非營業性的社會公益事業設施,如公安交通護欄、崗亭,公共汽車站亭牌的施工和維修作業。
  (四)治理環境污染項目。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外,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檢查井、箱蓋預制蓋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除責令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除責令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時限清理現場的,每天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最多不得超過20000元。
  (九)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面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除責令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外,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及時補辦有關手續外,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按惠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市區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管理的通告》(惠府〔1995〕80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國道、省道、縣道沒有辦理移交手續的,原則上由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穿越惠州市區的公路路段,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路主管部門管理,具體管理范圍、辦法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與市公路主管部門商定后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穿越縣(區)城市的公路路段,其屬道路路面范圍內的維修、養護由公路部門負責,綠化帶以外兩旁的道路范圍由縣(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修、養護。需占用、挖掘的,須報縣(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到同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公路部門辦理施工、報建手續。
  第四十一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應持有有關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各項收費收入繳入財政專戶,列入城建資金統一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道路建設和維護。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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