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辦〔2010〕39號 惠城區、惠陽區人民政府,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第一條 為規范惠州市區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市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惠州市區養犬管理辦法(試行)》業經十屆11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區養犬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惠州市區的惠城區橋東、橋西、龍豐、江南、江北、河南岸、小金口、水口8個街道辦事處,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惠環、陳江2個街道辦事處,惠陽區淡水、秋長2個街道辦事處和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市區)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的養犬及其相關活動。
軍用、警用犬只及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協調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本辦法。
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的審批(登記、發證、換證),負責組織、協調本區內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的捕殺、野犬的捕捉。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犬類狂犬病的預防和控制,其所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犬只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并協助公安機關受理養犬、遛犬擾民等問題的投訴和調查處理;
(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傳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的管理,對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行為的查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免疫、監測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對于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登記,及時牽頭協調相關部門處理,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通相關情況。
第八條 市區養犬實行登記制度,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養犬人)必須辦理養犬登記,方可養犬。
第九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第十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第十一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按下列要求和程序辦理:
(一)養犬人攜帶犬只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其授權的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佩戴免疫標識(免疫牌),到所在區動物防疫機構領取《動物免疫證》。
(二)個人憑身份證明、居住條件證明和動物免疫證明,單位憑單位證明、動物免疫證明和專門場所安全防護設施的證明材料,攜帶犬只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
(三)區公安機關在受理養犬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并核發《犬類準養證》和犬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犬類準養證》和犬牌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制作,免疫牌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作。
《犬類準養證》、《動物免疫證》、免疫牌及犬牌,不得轉借、涂改、偽造、買賣。毀損或遺失的,應及時報告發證(牌)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在15日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并及時向發證機關繳銷養犬證、牌。
第十三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種類和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參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犬只出生滿3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其授權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五條 犬只免疫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進行續期免疫。
第十六條 市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1只。
本辦法施行前已養犬2只或2只以上的,每戶準予登記2只,直至犬只自然死亡;其余犬只不予登記,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準養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超過第一款規定數量的犬只。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只,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專門開設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和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和幼兒園;
(二)少年宮等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
(四)餐廳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風景名勝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七)超市、大型商場和商業步行街。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分別攜帶導盲犬只、扶助犬只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第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以設置犬只禁入標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 下列犬只,應當實行圈養,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未經免疫的犬只;
(三)3年內有傷人行為記錄的犬只。
前款規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記、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第二十一條 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犬繩牽領犬只;
(二)為犬只佩戴免疫牌、犬牌,并攜帶《犬類準養證》;
(三)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只的糞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用犬繩牽領時,犬繩不得超過1.5米;犬只體重20公斤以上的,應當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穩妥牽領。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公共場所發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會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機構進行診治,并在24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采樣送檢,相關診治費用、送檢費用等由養犬人承擔。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二十五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犬只留驗場所,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設立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捕捉、扣押、沒收的犬只。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犬只留驗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處理。
第二十八條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流浪犬只,應當在7日內查找養犬人并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7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九條 犬只留驗場所對接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應當建立接收犬只檔案。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領養。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犬只留驗場所可以以適當方式進行處理;對其中繼續留養的犬只,犬只留驗場所應當進行傳染病檢驗、免疫和必要的治療。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尸體。
單位和個人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只尸體的,應當及時將犬只尸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犬只尸體不得收費,并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理。
第三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違章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處以2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捕捉,將犬只送至犬只留驗場所;拒絕、阻撓捕捉違章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法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未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捉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屬單位違章養犬的,除上述處罰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廣東省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對犬只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
(二)隨意拋棄犬只尸體的。
第三十六條 犬主攜犬進入公園、商場、市場等公共場所導致驚嚇、傷害他人身體,擾亂公共秩序或者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