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印發《惠州市行政投訴電子監察管理辦法》的通知
惠府辦〔2009〕6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行政投訴電子監察管理辦法》業經十屆95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行政投訴電子監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政務環境,促進社會和諧,強化行政投訴處理監察,保障群眾訴求得到及時響應和妥善處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信訪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含國家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下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行政投訴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投訴電子監察系統(以下簡稱投訴系統),是指監察機關運用網絡技術,對行政機關登記、受理、辦理、答復投訴人投訴等相關工作進行督查督辦的應用系統。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向行政機關提出訴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納入投訴系統的投訴應當包括上級機關交辦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轉送的和投訴人通過各種途徑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處理的各類訴求。
第四條 開展行政投訴電子監察工作,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有錯必究、高效便民、分工協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監察機關負責本市行政投訴電子監察的綜合協調、監督管理和監察工作。
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將行政投訴電子監察工作納入電子政務規劃,負責有關技術實施工作,指導投訴系統的日常管理和維護。
其他行政機關按照各自職責,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做好行政投訴電子監察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確定處理行政投訴電子監察事務的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投訴電子監察的日常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制訂投訴系統在本機關的實施方案與組織實施;
(二)負責協調處理與本機關相關的行政投訴工作;
(三)負責投訴系統軟硬件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維護,對軟件子系統及監控子系統的日常值機檢查等工作;
(四)承辦上級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行政投訴事項。
第七條 市、縣(區)監察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投訴電子監察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行政投訴處理包括登記、受理、辦理、申請延期、延期審批、答復、歸檔、調查落實情況等環節。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于上級機關交辦、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轉送和投訴人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處理的屬于本部門法定職責范圍內的所有訴求都應當進行登記。
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于投訴人的行政投訴,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行政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投訴人。投訴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于內容相同的重復行政投訴事項,應按原處理意見辦理,登記收件時間;有新內容的,予以注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投訴,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
(二)辦結后再投訴且沒有新事由的;
(三)投訴已經受理,投訴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事項再次投訴的;
(四)在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限內的;
(五)已進入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程序,以及對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結果不服的;
(六)投訴人不留姓名和聯系方式,且投訴無具體內容或具體投訴對象的。
出現上述情形決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投訴人救濟途徑。
第十二條 已經受理的行政投訴,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投訴人延期辦理的理由。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已經辦理完畢的行政投訴,應當自本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答復投訴人并歸檔。
第十四條 投訴系統對行政機關已經受理的行政投訴處理發出預警、黃牌警告和紅牌警告信號適用的情形:
(一)行政投訴處理有關環節在規定期限最后一個工作日發出預警信號;
(二)行政投訴處理有關環節超過規定期限一個工作日發出黃牌警告信號;
(三)行政投訴處理有關環節發出黃牌警告信號后一個工作日仍未辦結的,發出紅牌警告信號。
第十五條 被發出黃牌警告信號的,對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投訴處理負有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視情節輕重,按照《惠州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效能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惠府〔2006〕41號)的相關規定追究其效能責任。
第十六條 被發出紅牌警告信號的,對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投訴處理負有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擅自建立獨立的電子監察物理網絡;
(二)不遵守我市投訴系統的電子監察技術標準要求;
(三)應當納入監察的投訴信息,不錄入或不及時錄入投訴系統;
(四)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投訴信息,擅自向社會公開;
(五)不遵守電子監察安全保障技術要求和工作規范;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前款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不配合和阻撓開展行政投訴電子監察工作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或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錯誤,或者積極配合組織行政投訴電子監察工作的調查,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于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監察機關在監控、檢查或調查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投訴工作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行政紀律行為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違紀行為,并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行政投訴效能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市、縣(區)監察機關提出,市、縣(區)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市、縣(區)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行政投訴效能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30內向作出決定的市、縣(區)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市、縣(區)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應當依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行政處分權限的有關規定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開展行政投訴電子監察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投訴系統建立績效測評制度,并定期公布績效測評結果。
第二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適用本級政府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機關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