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號 《惠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業經2011年4月6日十屆15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促進社會穩定,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廣東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以及廣東海事局、省交通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轉發交通部安全監管總局關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專項整治活動驗收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粵海事船〔2009〕241號)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職責: 第十五條 設置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審批。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撤銷渡口。 第十九條 渡船應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渡運: 第五章 渡船船員 第二十三條 渡船船員年齡應在18周歲至65周歲(女性60周歲)之間,經體格檢查合格,按照規定接受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和相關的特殊培訓,并經海事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船員證書、證件,方可在船上擔任相應職務。 第六章 渡 運 第二十六條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并在規定的航區按核定的航線渡運。 第七章 懲 處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按《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市長:李汝求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惠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渡口、渡船及與渡運有關活動的安全管理。
公路渡口及專用渡口的安全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應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工作要求,落實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線、定客額的“五定”制度。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和協調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交通運輸、安監、海洋漁業、公安(邊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營運的渡口安全負責;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營運的渡船安全負責。
(一)負責審批渡口的設置和撤銷;
(二)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責任制,與渡口渡船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書;
(三)協調、解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落實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
(四)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對渡口和渡船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對渡口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試和發證,宣傳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及時依法糾正和查處渡口渡船違法行為,消除事故隱患,保證渡運安全;
(五)負責危險天氣、洪水侵襲期間和節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等渡運高峰期的渡運安全組織、協調工作;
(六)組織打擊、取締本行政區域內的非法渡運行為;
(七)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渡口渡船突發事件的應急救助和善后處理;
(八)將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籌集資金,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建設(造)、維修保養和撤渡建橋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
(一)制定、完善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與渡口渡船所在村委會簽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書,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臺賬;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設立或確定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機構,落實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人員、經費;
(三)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群眾、學生、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遵守水(海)上交通安全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安全檢查,參與上級政府或其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檢查;危險天氣、洪水侵襲期間和節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等渡運高峰期,增派人員維護渡運秩序;
(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開展渡口渡船突發事件的應急救助;
(六)對義渡、半義渡和經營困難的渡口渡船給予適當經費補助;向上級申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經費,并確保專款專用;
(七)督促村委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八)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用、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完善農用、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臺賬,防止農用、自用船舶非法載客渡運。
第七條 村委會職責:
(一)指定人員負責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臺賬;
(二)加強渡運安全宣傳教育,督促群眾、學生、渡運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和渡船船員遵守渡口守則、乘客守則、載客定額等渡運安全規定;
(三)與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簽訂年度渡運安全管理責任書,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四)檢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和渡船船員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證件,制止和糾正“三無”船舶、漁船和農用、自用船舶等非渡運船舶非法載客行為;
(五)在危險天氣、洪水侵襲期間和節日、集市、集會或重大水上活動等渡運高峰期,組織工作人員維護渡運秩序,防止渡船超載渡運或其它冒險渡運行為。
第八條 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職責:
(一)設置并維護與旅客、車輛上下渡船相適應的碼頭、棧橋或臺階等渡口設施;
(二)配備適航的渡船,負責渡船的航行安全;按照規定更新、維修船舶,保持渡船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態;
(三)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足夠、合格的渡船船員;加強對船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四)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日常渡運的安全管理,保證渡運安全;
(五)合理籌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營運管理、維修保養以及更新改造所需經費;
(六)在節日、集會、集市等渡運高峰期,合理調度渡船,增派渡口工作人員,維護渡運秩序。在危險天氣、洪水侵襲期間,收集惡劣天氣、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遵守安全航行有關規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體系,明確內部各崗位的職責,全面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險情、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定期組織船岸應急演習,對突發事件進行自救和按照規定及時上報;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八)定期檢測和疏浚渡口碼頭附近水域,清除礙航物,保證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九)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渡口渡船的監督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九條 海事管理部門職責:
(一)按照職責權限,對轄區渡口設置和撤銷提出意見;
(二)依據船舶檢驗法規規范對轄區渡船進行檢驗、發證;
(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對渡船進行登記、發證;
(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內河客船船員特殊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以及《廣東海事局鄉鎮渡船船員考試發證辦法》等規定,做好渡船船員的培訓、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貫徹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加強對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現場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渡船違法違章行為,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隱患,防止船舶非法載客、渡船違法航行,維護通航環境和航行秩序;
(六)參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門組織開展的渡口渡船安全檢查、安全宣傳和應急演習等專項活動;
(七)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委會和渡口渡船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加強安全管理;
(八)危險天氣、洪水侵襲期間,節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等渡運高峰期,加強對重點渡口水域渡運情況的監控,防止渡船冒險航行;
(九)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渡船險情或事故的應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定的對渡口渡船安全監管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職責:
(一)協助同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撤渡建橋規劃,結合公路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大力推進撤渡建橋工程,組織協調對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進行更新改造,改善渡運條件;
(三)在市、縣(區)政府的領導下,配合有關部門加強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檢查、季節性安全檢查,在危險天氣、洪水侵襲期間和節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等渡運高峰期對渡口的安全監督檢查,消除渡運安全隱患;
(四)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委會和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加強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載和冒險航行;
(五)負責按有關規定開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職責: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二)督促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檢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經營人建立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參加渡口渡船安全檢查和其他安全管理專項活動,督促有關部門跟蹤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經營人落實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海洋漁業管理部門職責:
(一)完善漁船(含從事漁獲物運輸的漁船、輔助從事漁撈作業的工作船以及觀光休閑漁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漁船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防止漁船非法載客渡運;
(二)加強對漁船在渡船航行水域進行捕撈作業、設置固定漁網漁具等礙航行為的治理。
第十三條 公安(邊防)部門職責:
(一)負責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委會維護渡口渡船秩序;
(二)依據《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對涉海渡船核發《出海船舶戶口簿》,對涉海渡船上的工作人員核發《出海船民證》;
(三)依法開展對渡口渡船險情或事故的應急救助工作。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部門職責,其上、下級的具體分工由市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六條 申請設置渡口的,申請人應向渡口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區)人民政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設置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批準,并發給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回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設置渡口跨縣(區)行政區域的,受理申請的縣(區)人民政府應會同相關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做出渡口設置審批決定前,縣(區)人民政府應征求海事管理部門的意見。
撤銷渡口的,依照上述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渡口建設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渡口設置地點應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堤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并遠離危險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渡口碼頭的建設應符合岸線規劃和防洪、航道、環保標準等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碼頭和候船場所,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并配備必要的救生、消防設備,夜晚營運的渡口還應設有符合規定的照明設備;
(四)必要的安全監管設施。日均渡運量在500人以上的渡口,應設置閉路電視監控系統等遠程監控設施;
(五)渡口應當至少配備1名經縣(區)人民政府指定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并持有合格證書的專職或兼職的渡口工作人員;
(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具備應急通信條件;
(七)渡口兩岸應當設置“渡口守則”和“乘客守則”標志牌,并標明渡口名稱、渡口批準機關、批準日期、渡運路線以及注意事項等安全信息。
第十八條 渡口建設工程竣工后,由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向批準設置渡口的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驗收書面申請,批準設置渡口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交通運輸、海事、安監、渡口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委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渡口建設要求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渡口跨縣(區)行政區域的,由受理驗收申請的縣(區)人民政府商相關縣(區)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章 渡 船
(一)經海事管理部門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船員和必要的航行資料;
(四)涉海渡船應依法取得公安邊防部門核發的《出海船舶戶口簿》。
第二十條 渡船應當保持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況,嚴禁有安全隱患的渡船從事渡運。木質、水泥質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渡船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志,表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額、載重線、乘客守則及其它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下列設備、設施或裝置:
(一)配備錨泊設備、系泊設備,在不影響操作的條件下,渡船兩舷應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
(二)配備消防、救生設備,且應放置在顯見易取處;
(三)配備航行設備、信號設備以及其它必要的設備;
(四)安全防護設施,載客渡船應設置防止人員落水的必要設施,汽車渡船應設置車輛甲板防滑裝置;
(五)必要的防污染設施。
第二十二條 渡船經營權轉讓的,原經營人應以書面方式向當地村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海事、交通運輸、安監等單位報告,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涉海渡船上的工作人員還應依法取得公安邊防部門核發的《出海船民證》。
第二十四條 渡船船員應盡量保持穩定,不得頻繁調動、更換。
第二十五條 渡船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履行職責,并保證足夠的休息時間,不得疲勞駕駛。遇險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和組織旅客安全脫險,并及時將遇險或發生事故時間、地點、狀況、原因和救助要求,向地方政府、遇險地海事管理部門以及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報告。
第二十七條 渡船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在定額內裝載旅客和車輛;渡船上下旅客、車輛時,應有專人負責維持旅客、車輛上下秩序;車輛過渡的,除司乘人員外,其他人員應下車過渡。
第二十八條 嚴禁旅客攜帶危險品乘渡,嚴禁危險品與旅客同船渡運。
第二十九條 渡船渡運危險品或渡運載有危險品的車輛,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渡船在航行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航行安全的規定,加強了望,謹慎操作,注意避讓過往船舶,禁止搶航和強行橫越。
渡船駕駛員應注意水情及天氣變化,洪水期應當適當減載,并增加渡工,發現雷雨大風征兆時,應及時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渡運:
(一)渡船超載;
(二)裝載不當影響航行安全;
(三)未配備足以保證航行安全的船員;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等惡劣天氣,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它不適航狀態。
第三十二條 渡船船員應當定期收聽氣象預報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條 渡船航行水域附近200米范圍內禁止捕魚、采砂和設置固定的漁網、漁具等有礙航行安全的行為。
經批準設置的渡口,經檢查認定已不符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渡口設置條件和有關要求的,由渡口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其整改;整改后仍達不到規定條件和要求的,由批準設置渡口的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 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違反渡口管理有關規定的,由渡口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經營人違反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在渡船航行水域捕魚或設置固定的漁網、漁具等,有礙渡運安全的,由海洋漁業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發生重、特大渡運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庫內設置的專供渡運人、貨、車輛(含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場地、碼頭及為渡運服務的其它設施。
義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包括車輛)任何費用或物資,免費提供渡運服務的渡口。
半義渡是指不當場收取乘渡人(包括車輛)任何費用或物資,而由渡口所在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委會或當地群眾自愿給予適當補償、資助的渡口;或不以贏利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包括車輛)部分費用或物資,以維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
除義渡、半義渡以外的其他渡口為經營性渡口。
第四十條 市政府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