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0 號
《惠州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業經2008年9月16日十屆64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實施。
市 長:李汝求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第一條 為保證城鎮職工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助和醫療保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的生育保險,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的生育保險,依照本辦法執行。
中央、軍隊駐本市單位以及省屬單位,按照本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辦法參加本市行政區域的生育保險。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生育保險工作。
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市、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第四條 生育保險工作應當貫徹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生育保險基金入不敷支時,由市政府統籌解決。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用人單位按照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0.5%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基金不征稅、費。生育保險費費率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稅部門征收,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存入國有商業、國有控股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計息。
第九條 參保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單位的,應當辦理生育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轉移生育保險繳費年限。
跨省變換工作單位的,轉移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為職工累計繳費滿1年以上(不含1年),并且繼續為其繳費;
(二)符合國家和省人口計劃生育規定。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費主要用于參保職工計劃內生育的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和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
(一)生育醫療費: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內,因為妊娠、生育或者終止妊娠而發生的醫療費用。
1.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包括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等醫療費用,由社保經辦機構與女職工實行定額結算,定額標準為:順產4000元、剖腹產6000元。
2.終止妊娠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社保經辦機構實行與女職工定額報銷,其標準為: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報銷400元,懷孕滿4個月以上(含4個月)不滿7個月流產的報銷600元;懷孕滿7個月以上(含7個月)流、引產的報銷2000元。
(二)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女職工生育順產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計發;剖腹產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計發。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統籌基金支付能力實行不定期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申辦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女職工用人單位填報《生育保險待遇申報表》,連同下列資料到市、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審批。
(一)夫妻雙方《身份證》、《結婚證》、《疾病診斷證明》或《出院證》、住院發票及清單、女方戶口所在地縣或鄉(鎮、街道)人口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婚育證明等資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二)《出生醫學證明》或《死亡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分娩的,提供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證明。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符合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女職工,應在審批后的次月將女職工的生育醫療費、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一次性撥付給女職工的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負責發放給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克扣女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在女職工生育或者終止妊娠后1年內申辦。逾期申辦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若未按規定期限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參保職工申辦生育保險待遇的,該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市的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十四條 參保職工接受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應當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內選擇就醫。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費用:
(一)因為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
(二)分娩期外治療生育并發癥的費用;
(三)計劃外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費用;
(四)到非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生育的費用。
第十六條 女職工妊娠期并發癥、合并癥及產后產褥病癥和因其它疾病發生的醫療費,納入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生育保險業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八條 縣、鄉(鎮、街道)人口計生部門應當為參保職工出具計劃生育證明。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項生育保險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騙取金額,并按《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財政、地稅、人口與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一)擅自增收、減免生育保險費、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期間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二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險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目錄,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定點醫療機構違反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惠州市生育保險市級統籌辦法》(惠府辦〔2004〕3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