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府〔2008〕10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和《惠州市行政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規定》業經十屆62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決策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證經濟和社會事業健康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的工作人員進行行政決策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決策應當堅持依法、科學、民主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決策分為一般行政決策和重大行政決策。一般行政決策實行主管領導個人決定的決策方式;重大行政決策實行集體決定的決策方式。
第五條 下列事項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的確定或調整。
(二)年度或中長期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的確定或調整。
(三)年度財政預算(草案)的確定或調整,以及重大項目資金的安排。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密切相關的工業、農業、電子信息業、環保、商貿、旅游、科教文衛、城建等重大建設項目的確定或調整。
(五)土地、礦產、河砂、水等有限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六)區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臺。
(七)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各類專業規劃的確定或調整,大規模的城市改造規劃或重要街區、路段的改造規劃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職能的確定或調整。
(八)環境功能區劃和自然保護區域的確定,對影響環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動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九)為保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采取的轄區范圍內長期限制措施。
(十)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
(十一)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的定價和調價。
(十二)重大社會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三)重大人事任免決定。
(十四)重要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五)其他涉及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進行決策由政府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審定。
第七條 建立調查研究制度。把決策前的調查研究納入決策程序,堅持先調研后決策。所有決策調研都要形成調研報告。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決策,主要領導同志要親自參加調研,摸清情況,掌握第一手資料。建立調研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匯集黨政機關、民主黨派和其他社會決策研究力量,共同搞好調查研究。支持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就全局性、戰略性問題進行考察調研。對一些專業性較強的重大決策課題,經政府研究,可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進行,也可面向社會公開招標。
第八條 建立健全重大決策專家咨詢論證制度。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影響經濟社會長遠發展的重大決策,必須經過專家咨詢論證。
第九條 建立重大決策社會公示制度和社會聽證制度。
第十條 建立健全決策信息反饋機制、決策后評估機制和糾錯改正機制。及時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跟蹤反饋,根據跟蹤反饋情況適時調整和完善決策。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重大決策一般應經過以下程序:
(一)意向征集。由政府辦公室根據政府領導意見,對上級機關工作要求、職能部門工作意見、下級機關工作建議和社會各方面、廣大人民群眾提出的有價值的建議,進行匯總、篩選、分析和研究,形成決策意向信息。經政府主要領導核準,或經一定范圍內醞釀,確定決策意向。
(二)調查研究。決策意向確定后,由政府主要領導或分管領導牽頭,組織有關部門、有關專家成立調研組,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為決策提供客觀依據。
(三)咨詢論證。在調查研究基礎上,召開專家咨詢論證會議,就決策事項進行綜合分析、論證,形成《決策咨詢專家意見書》。
(四)征求意見。根據決策事項的具體情況,在一定范圍內征求意見。一般要征求下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有的要廣泛征求社會各界和群眾的意見,有的還要征求上級主管部門和外地相關單位的意見。征求意見可采用座談會、征求意見會、論證會、聽證會、在新聞媒體公布、公開征求意見、發征求意見函等任意一種或一種以上形式進行。主辦單位根據有關方面和社會各界反饋的意見,對方案進行修改完善并予以說明。說明材料中應當包含以下內容:實施該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關方面和社會各界對方案的主要意見和意見的采納情況;方案實施后對經濟、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分析。說明材料要及時向相關方面反饋。
(五)公示和聽證。對事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應在決策前進行公示或聽證。公示和聽證情況作為決策的主要依據。
(六)法律審查。重大決策出臺前,須先由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主要審查各項決策是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是否與現行政策規定相協調,是否符合國際慣例,是否存在其他不適當的問題。法律審查通過后方可提交政府決策。
(七)試點試行。對涉及面較廣、試驗性較強的決策措施,應在局部范圍內先行試點,以檢驗決策的可行性,取得經驗后再推廣實施。對具有較強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應先試行,經實踐檢驗并進一步修正后,再正式決策實施。
(八)形成決議。政府單獨作出的決策,需經過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集體研究作出;黨委、政府聯合作出的重大決策,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研究后,提交黨委常委會議或全委會議研究決定。
(九)決策結果公開。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策,應當按規定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上述(一)、(二)、(三)、(四)、(六)、(八)、(九)項為必經程序,(五)、(七)項視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 對本規定第五條所列重大事項中屬特別重大的事項,須由政府采取通報情況會等形式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各民主黨派、有關人民團體意見,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政府全體會議討論決定。需向黨委報告的,按有關規定辦理,經黨委審定后,由政府發布并組織實施。依法應由人大審議決定的,還應當提出議案,報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要進一步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發生重大緊急事項、突發性重大事件,要及時啟動相應的緊急預案,作出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加強決策的執行監督,保證政府重大決策的順利實施。
(一)建立責任體系。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對政府作出的各項決策,政府辦公室要進行分解、細化、量化,提出明確要求,將責任落實到政府分管領導、政府相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明確工作標準、進度和完成時限。重大決策事項的執行落實情況可簽訂工作目標責任書。
(二)建立健全報告和通報制度。實行嚴格的工作責任報告制度。執行責任人要定期向決策機關報告工作情況。半年和年終政府相關部門應向政府分別寫出工作目標完成情況專題報告。階段性工作部署和重大決策執行情況,應根據工作安排和完成情況及時報告。要建立經常性的社會通報制度,凡經社會公示和社會聽證作出的工作部署和重大決策,其階段性工作成果和整項工作完成情況要定期向社會公布。
(三)加強對決策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決策執行責任人要建立自查自糾制度,及時發現和糾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確保決策目標的實施。政府督查辦和目標管理考核部門要加強對決策目標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對其工作完成情況及時進行通報。對督查中發現的重要問題,按決策目標管理權限,及時向本級政府匯報,并提出具體整改措施,發出限期整改督辦責任書,督促執行責任人抓好落實。
(四)建立健全執行責任協調機制。對全局性工作和重大決策,可成立政府主要領導或分管領導任組長、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領導小組,并在主管部門設立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具體聯系協調。對涉及多部門、多單位的綜合性工作和決策目標,實行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由牽頭部門搞好協調。對主要由某一個部門承擔的工作任務和決策目標,執行部門要建立健全內部協調機制。
(五)加強對決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政府及其各部門要主動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認真負責地報告工作,接受詢問和質詢;自覺接受政協的民主監督,虛心聽取意見和建議。監察機關依法履行監督職能,結合日常督查和年終考核,加強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的監督。要進一步加強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
(六)落實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按照“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對超越權限、違反程序決策造成重大損失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做到決策權與決策責任相統一。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實現決策權和決策責任相統一,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決策責任,是指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中具有決策權的工作人員,對其在實施決策過程中,因決策錯誤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決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因決策過錯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產生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決策過錯責任:
(一)決策人未按決策程序進行決策的;
(二)決策人超越法定職權實施決策的;
(三)決策人明知決策錯誤,未及時采取措施加以糾正的;
(四)決策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實施決策的;
(五)對應由本人作出的決策進行推諉或者拖延,不作決策的。
第五條 決策過錯責任追究的方式: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停職;
(五)給予行政處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據過錯情況單處或者并處。
第六條 決策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七條 承辦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決策過錯后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導致決策過錯后果發生的,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八條 審核人改變承辦部門負責人的正確意見,導致主要領導發生決策過錯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未經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決策過錯后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九條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決策過錯后果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違規指令、干預,導致決策過錯后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 集體研究決定導致過錯后果發生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承辦人,一般指具體辦理決策事項的部門主要領導或部門內設機構的具體辦理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主抓決策事項的負責人;批準人,一般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有批準權的主管領導。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審核權、批準權的,具體行使審核權、批準權的人員,視為審核人、批準人。
第十三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決策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第十四條 對于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后果較小的一般過錯的直接責任者,責令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并可以責令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做出檢查。
第十五條 對于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后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嚴重過錯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級處分,并給予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停職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十六條 對于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后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特別嚴重過錯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上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第十七條 行政決策過錯責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對下一級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行政決策過錯責任追究,由監察機關負責。
第十八條 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經調查,對過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做出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決定;對事實不清或者無過錯的,不予追究。決策責任追究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并送達責任人和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檢查、執法監督機關要求調查或者上級機關指令、責令調查的,應當將結果報送該機關。
第十九條 責任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調查、處理中應當聽取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條 責任人對行政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策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及其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回復。
第二十一條 對責任人的行政處分,應當向上一級主管機關、同級監察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