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2015〕145號
《惠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業經十一屆11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F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經依法授權或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公共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公開和使用,促進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與共享,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識別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公開和使用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信用中心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負責建設和管理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為公共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依法為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市發展改革部門是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負責監督市信用中心及其信用信息服務活動。
各縣、區人民政府(包括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依法確定相關部門負責本縣、區公共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公開和使用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公開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不妨礙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以下統稱信源單位)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實行動態目錄管理,主要明確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源單位、歸集范圍、類別、公開程度、更新周期、提供方式和信息項構成等。
第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由市信用中心根據國家和省的歸集目錄進行擬定,報市政府審核后實施。
第八條 信源單位負責記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等辦事全過程中產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條 信源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或本行業內的公共信用信息檔案,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和統一標準規范,通過市信息資源共享與交換平臺,依法、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條 信源單位發現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市信用中心并提供有效的證明文件。市信用中心應當于收到告知后的5個工作日內予以修改。
第十一條 市信用中心在歸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時,發現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實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告知信源單位,被告知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將結果反饋給市信用中心。
第十二條 信源單位之間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信用中心組織核實。信源單位對核實結果有爭議的,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協調處理。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內容
第十三條 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實行分類管理。按照信息主體分為企業信息、事業單位信息、社會組織信息和個人信息;按照信息屬性分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按照公開程度分為依法公開信息、授權查詢信息和行政機關共享信息。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登記注冊、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四)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年檢年審年報的結果;
(五)資質等級情況;
(六)取得的行政許可情況;
(七)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情況;
(八)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注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獲得縣級以上行政機關表彰獎勵的信息;
(二)獲得縣級以上行政機關認證認定的信息;
(三)拖欠社會保險費和行政事業性費用信息;
(四)拖欠、騙取、偷逃稅款信息;
(五)違法用工、拖欠員工工資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信息;
(六)重大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的責任追究信息;
(七)行政處罰信息;
(八)行政強制信息;
(九)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可以列入的其他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與履職有關的下列信息也列入提示信息:
(一)對本單位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記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記錄;
(三)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記錄;
(四)對破產清算負有個人責任,破產清算完結未逾3年的記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記錄。
前款第(五)項所稱的個人負債數額較大的標準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個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個人身份識別信息;
(二)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條 個人提示信息包括:
(一)榮譽信息;
(二)專業許可和資質信息;
(三)行政處罰信息;
(四)因未執行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和調解而失信的相關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可以列入的其他個人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依照使用權限分為依法公開、授權查詢和行政機關共享三種公開方式。
第二十條 依法公開的信息可以通過信用門戶網站、政務網站、新聞媒體及新媒體等途徑依法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二十一條 授權查詢分為信息主體授權和法定授權。單位或個人查詢信息主體授權公開信息的,必須經被查詢信息主體同意。法律明確授權的國家機關,在依法履職過程中,可無需信息主體本人授權,查詢信息主體未公開的信息。
單位或個人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須經合法程序確認其身份真實性。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業務開展需要,可以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機關不得將共享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履職和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條 在法律、法規、規章的許可范圍內,市信用中心可以向社會公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下列公共信用信息:
(一)注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
(三)商標認定情況;
(四)年度審計、審核情況和社會保險登記證年檢情況;
(五)獲得縣級以上行政機關表彰獎勵的信息;
(六)能力或產品、服務獲得縣級以上行政機關認證認定信息;
(七)拖欠社會保險費和行政事業性費用的情況;
(八)拖欠、騙取、偷逃稅款的情況;
(九)違法用工、拖欠員工工資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十)重大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的責任追究情況;
(十一)生效的行政處罰記錄;
(十二)生效的行政強制措施記錄;
(十三)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用信息。
法律、法規、規章對公開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發布期限設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公開發布期限截至終止之日起滿3年;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公開發布期限與有效期一致;不存在有效期的公開發布期限為3年,自信息主體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個人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發布期限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提示公共信用信息存續期間,信息主體可以對提示信息作出說明,市信用中心應當予以記載。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發布期限屆滿的,轉為檔案保存。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表彰評優、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等級評定及周期性檢驗等工作中,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查閱公共信用信息記錄作為參考。
第二十六條 對提示信息中存在良好信息記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行政機關可依法實施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范圍內,減少對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抽查;
(二)授予相關榮譽;
(三)作為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參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于提示信息中存在不良記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下列監督管理措施:
(一)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作為重點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關榮譽或稱號;
(三)在政府公共資源交易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限制。
除前款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或者個人有限制登記注冊、對外投資、資質等級評定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時,經出示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請查詢信息主體涉密信息。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查詢獲得的信息主體涉密信息使用應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違法泄露。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或提供社會公共服務時,可以查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核實當事人身份信息。在取得信息主體有效授權的情況下,可以查詢企業或個人涉密信息。
金融機構在辦理信貸、保險、證券、賒銷、租賃、擔保等金融業務活動時,在取得信息主體有效授權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依法查詢未向社會公開的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
查詢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市信用中心應采取適當措施,為信用服務機構獲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保存授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被查詢記錄,保存期限為2年。查詢記錄應當包括查詢人、查詢事項、查詢時間以及累計查詢次數等內容。
第六章 異議信息處理
第三十二條 信息主體認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不得公開發布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異議信息處理的書面申請,并提交相應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接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后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并在2個工作日內向信源單位發出協查函,信源單位應當在接到協查函后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根據信源單位的書面答復,在5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在原發布的范圍內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并及時通知異議申請人。異議申請人仍持有異議的,可以在其信用記錄中對相關內容增加附注聲明;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真實性的,可以根據異議申請人的要求對異議信息進行更正。
第三十五條 異議處理期間,市信用中心認為需要停止發布該信息的,或者申請人申請停止發布,信用信息平臺管理機構認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暫停發布。
信息主體認為有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歸集、保存、公開、使用、異議處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三十七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并嚴格按照國家保密有關規定管理信息資源,建立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措施,建立異地備份設施,確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八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建立身份認證機制、存取訪問控制機制和信息審計跟蹤機制,對數據進行授權管理,設立訪問和存儲權限,防止越權存取數據。
市信用中心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信用信息的權限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信用信息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和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信源單位應當保證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完整。
信源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有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維護、管理、使用、異議處理等方面的內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市信用中心和信源單位應簽訂信用信息資源安全保密協議,按約定方式儲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要報保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未經信息主體或市信用中心同意,信息查詢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或個人披露信用信息內容。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公開下列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一)信用信息的歸集規范和發布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務的方式;
(三)異議信息處理程序;
(四)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認為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市信用中心的管理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應當于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或答復。
第八章 懲 處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通過市信用中心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依法依規可向公眾公開的信息除外。
市信用中心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違法發布、使用、篡改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業或個人合法權益,損害企業或個人信譽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信源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關信用信息的,拒不協助市信用中心進行異議信息處理的,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上報市人民政府給予書面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 信源單位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予以警示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提供虛假信息給有關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發布或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信用主體信息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規定的;
(四)違反異議信息處理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不按規定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泄露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