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20-2
惠府〔2020〕1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
為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批準的《惠州市機構改革方案》,確保改革后的機構職責依法有效履行,市政府對涉及機構改革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現決定對《惠州市東江水質保護管理規定》等13部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范性文件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4日
附件
一、惠州市東江水質保護管理規定(惠府〔2016〕30號,2016年3月11日發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第二款修改為“水利、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公安、海事、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市政園林事務中心、市容環境衛生事務中心、市水務集團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生態環境部門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環保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三)將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修改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五)將第十九條中“環保部門”修改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
二、關于調整惠州市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的通知(惠府〔2016〕57號,2016年4月26日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三條中的“社保經辦機構”修改為“醫保經辦機構”。
三、惠州市傳統村落保護利用辦法(惠府辦〔2016〕9號,2016年6月5日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土資源、房管”修改為:“自然資源”。
四、惠州市計劃生育家庭獨生子女傷殘死亡扶助辦法(惠府〔2016〕148號,2016年10月9日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五、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工商登記管理規定(惠府〔2016〕204號,2016年12月31日發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屋管理”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質監、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城管執法、房屋管理”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城管執法”,“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安全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
六、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惠府〔2017〕89號,2017年6月30日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第四款中的“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第五款中的“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
七、惠州市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節育獎勵實施辦法(惠府〔2017〕7號,2017年1月6日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衛生和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八、惠州市農村獨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貼辦法(惠府〔2017〕8號,2017年1月6日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衛生和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九、惠州市城鎮獨生子女父母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惠府〔2017〕9號,2017年1月6日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衛生和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十、惠州市城鎮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惠府辦〔2017〕22號,2017年6月30日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四條中的“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十一、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惠府〔2018〕13號,2018年3月5日發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工商、地方稅務、房產”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稅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二、關于重新劃定惠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的通告(惠府〔2018〕2號,2018年1月12日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四條第二項中的“市環保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局”,“市發展改革局”修改為“市能源和重點項目局”,“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質監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局”。
十三、惠州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惠府〔2018〕19號,2018年4月1日發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市、縣兩級發展改革部門是本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列入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管理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核定”。
(二)將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將第十二條中的“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三)將第十六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八條中的“各級價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城管、公安、交通運輸、工商”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城管執法、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