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辦〔2017〕2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目錄管理辦法(試行)》業經十二屆29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9月21日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目錄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各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明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范圍,促進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創建珠三角法治政府示范區工作方案〉的通知》(粵辦函〔2015〕592號)、《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咨詢制度》、《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事項(以下分別簡稱決策事項和聽證事項)實行目錄管理制度,包括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目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目錄(以下分別簡稱決策目錄、聽證目錄),凡是納入目錄的決策事項和聽證事項,應當按照重大行政決策規定程序實施。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編制、變更重大行政決策目錄和聽證目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目錄、聽證目錄管理遵循依法、科學、民主、公開、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將符合《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咨詢制度》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的決策事項納入決策目錄管理。
除上款規定應納入決策目錄的決策事項外,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重大財政支出,或者對社會影響重大、涉及面廣、牽涉多個部門共同配合的決策事項,決策牽頭承辦部門應當提請納入決策目錄。
其他專業性較強或僅涉及起草部門行政決策領域的事項,可以提請納入決策目錄。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將符合《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第六條所規定的聽證事項納入聽證目錄管理。
決策目錄中的事項,涉及群眾切身利益且公眾意見可能分歧較大的,或決策部門、決策承辦部門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應當同時納入聽證目錄管理。
第七條 各級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級政府及其部門開展目錄編制、變更、實施工作。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擬納入目錄管理的事項,負責決策事項和聽證事項的報審、執行工作。
行政監察負責對議題事項的提出、決策目錄和聽證目錄的編制、管理、執行等情況進行監察。
第八條 決策目錄和聽證目錄是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總體工作計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與年度工作分工同步編制、同步推進、同步檢查。
各縣、區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本級政府決策目錄、聽證目錄時應同時報送市政府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 市政府決策咨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落實市政府決策目錄和聽證目錄的編制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情況參照執行。具體工作程序如下:
(一)收集事項。市直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提出本年度擬納入決策目錄、聽證目錄的具體事項,提出的事項應當經本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報請事項含有兩個以上牽頭部門的,應當聯名報送。報請事項涉及其他責任部門的,應當事先征求責任部門意見。
兩個以上部門對于同一事項是否納入目錄存在意見分歧的,應分別說明具體理由,由目錄編制工作責任單位決定是否提交審議。
各部門報請納入目錄的決策事項、聽證事項應當明確事項名稱、牽頭承辦部門、配合落實部門、時間計劃、征求意見情況等主要內容。
(二)編制草案。匯總提出的決策事項和各部門報請納入目錄管理的事項,編制成決策目錄、聽證目錄草案。
(三)征求意見。決策目錄、聽證目錄草案征求各有關部門意見。
(四)提交審議。各草案按程序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五)政務公開。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目錄和聽證目錄應當由市政府辦公室按程序向社會公布,并抄送同級行政監察機關。
第十條 各級政府的決策目錄、聽證目錄編制工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的決策目錄和聽證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根據政府年度工作任務的增加、變更等調整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調整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決策承辦牽頭部門征求相關職能部門意見后,報本級政府批準,同時報決策目錄、聽證目錄編制工作責任單位備案。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牽頭部門應當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及時制定相關工作實施方案,并組織完成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論證程序、聽證程序。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辦公室應當履行審核職責,經納入目錄管理的決策事項、聽證事項,未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程序的,不得提請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本辦法執行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對依法行政考核中發現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及時移送行政監察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責任追究;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決策咨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關法律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