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學性、民主性和合法性,發揮公眾對政府立規的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根據國家、省、市對規范性文件制定的有關要求,我局就起草的《惠州市商事主體主所工商登記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經市政府門戶網及我局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截至征求意見結束期,共收到公眾通過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提供的意見三條,對此,我局組織人員認真進行了研究,現將其意見采納情況向公眾反饋如下:
序號 | 意見 | 采納情況 |
1 | 2014年12月14日群眾馬先生來電反映:《規定》)第八條,“住改商”條款違反法律規定;《規定》第十五條,工商部門對市場主體違反住所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監管力度不夠。 | 未采納。理由:一是住改商條款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二是工商部門對市場主體違反住所登記的監管,應依法履行。根據《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改革實施方案》明確規定“對于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商事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粵府辦〔2014〕2號)第二條第二項第六目規定:“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營業場所)使用證明即可予以登記,商事登記機關不審查住所用途和使用功能”。 |
2 | 2014年12月15日網友“yyfisheryy”通過郵件提交《“住改商”條款性有待細化明確》(來信郵箱yyfisheryy@sina.com):來信反映,“住改商”登記中,登記申請人、業主、工商登記部門對“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范圍把握不準,建議明確操作細則。 | 未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來信提出的建議主要是住所登記監管中的操作性問題,對“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范圍,可根據上述解釋把握,無須寫進《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工商登記管理規定》。 |
3 | 2014年12月30日網友“國勝”通過郵件提出建議(來信郵箱abab336688@126.com):建議商務辦公用房允許在經營范圍有“生產加工(制造業)”,注明只限辦公。以便適應一些委托加工型企業開展業務。比如A公司,目前條件不成熟,不能租工廠生產某產品,而是委托B企業加工。以便A公司開展商業活動。 | 未采納。來信提出的建議主要是住所登記監管中的操作性問題,無須寫進《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工商登記管理規定》。 |
特此反饋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