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2013年印發的《惠州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惠府〔2013〕163號)即將期滿(有效期5年)。為確保文件的連續性,繼續加強對我市小型水庫的管理,我局對《惠州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惠州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積極參與,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請在公告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方式向我局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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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水務局
2018年12月29日
附件:
惠州市小型水庫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小型水庫的管理,確保工程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充分發揮工程效益,進一步鞏固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建設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水利部《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水安監〔2010〕200號)等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Ⅰ)、小(Ⅱ)型水庫工程的運行、調度、管理、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系指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含本數)、1000萬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數)的小(Ⅰ)型水庫和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含本數)、100萬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數)的小(Ⅱ)型水庫。
重要小型水庫系指庫容大于500萬立方米或壩高超過30米,以及水庫潰壩后對下游城鎮、村莊、重要基礎設施等防洪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小型水庫。
第四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區)人民政府(含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下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明確各責任主體的安全管理責任,逐級、逐個水庫簽訂責任書,將責任落實到人。縣、區人民政府負責通過媒體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安全行政管理責任人和防汛責任人。鄉鎮長(街道辦事處主任)是本鄉鎮(街道)小型水庫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轄區內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負總責。每宗小型水庫應確定一名鎮級黨政領導作為水庫安全管理的具體行政責任人。
第五條 按照水利工程"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責任主體為相應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單位(或業主)以及水庫管理單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的主管部門職責由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第六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管理機構、配備管護人員、落實管理經費、劃定工程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組織除險加固和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各鄉鎮(街道)水管所(水利所、水利會、水利站,下同)應做好小型水庫的蓄水、防洪調度、安全檢查、運行管理等技術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小型水庫安全實施監督,建立小型水庫安全監督管理規章制度,組織實施安全監督檢查,對管理(管護)人員進行技術指導與安全培訓;向縣、區人民政府報告小型水庫的安全狀況,提出監督管理意見,切實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職責。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小型水庫安全監督工作的指導。
第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負責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管理,明確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制定并落實水庫安全管理各項制度,籌措水庫管理經費,對所屬水庫大壩進行注冊登記,申請劃定工程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督促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章 水庫管理和保護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小型水庫組建管理機構或管理隊伍的具體規定。
第十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應按照水庫管理制度要求,實施水庫調度運用,開展水庫日常安全管理與工程維護,進行大壩安全巡視檢查,報告大壩安全情況。小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應自覺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服從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當水庫的發電、供水與防洪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防洪。
第十一條 小型水庫必須配備專職管護人員。定員標準如下:
(一)小(Ⅰ)型水庫配備不少于2人;
(二)小(Ⅱ)型水庫配備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庫,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明確水庫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小型水庫專職管護人員可采取購買社會服務或采用聘用制確定,要求身體健康,具備一定的管理能力。其選聘條件、程序、工作職責、管理與考核、獎懲等辦法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聘用人員可由鄉鎮(街道)水管所統一管理和考核。小型水庫管護人員實行培訓上崗制度,專職管護人員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后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水庫管理單位和管護人員應按照水利部《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要求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小型水庫強制推行安全年度檢查制度。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汛期前應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對所管轄的小型水庫逐庫進行年度安全檢查,提出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檢查內容、存在問題及整改意見等)。對查出有安全隱患的小型水庫限期處理,將處理方案和處理結果報送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檢查情況進行抽查,對重大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督促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改進小型水庫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強化安全意識,嚴格運行管理。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樹立安全第一的觀念,組織編制所屬小型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和防汛搶險應急預案,并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三防指揮機構備案。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規定落實搶險隊伍和保障措施,科學蓄水調洪,規范運行管理,確保運行安全。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水庫的具體情況,逐宗設定防限水位,并督促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在水庫明顯的位置設立防限水位標志牌。
第十五條 切實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維修養護工作。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遵循水庫工程管理的相關技術標準和《土石壩養護修理規程》(SL551-2012)的規定和要求進行規范化管理和維護,每年定期開展白蟻防治。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應隨時掌握水庫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采取措施處理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每宗小型水庫必須建立調度運用、防汛值班、水文報汛、險情報告、日常檢查、非常檢查、管護人員崗位職責等方面管理制度。具體實施細則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
第十七條 規范小型水庫開發利用行為,合理安排水庫使用功能。小型水庫租賃、承包或從事其它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安全管理工作。具有飲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庫不得有《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所列的禁止行為。縣、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水質實施監督管理;水務部門負責水資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林業部門負責飲用水源涵養區內已種經濟林的監督管理;農業部門負責農業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具體協調和管理工作,建立自查自糾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向縣、區環保部門報告。承包經營管理者應守法經營,服從防洪、灌溉調度,保障水庫安全運行。發包經營后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責任仍由原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承擔,水庫承租人應協助做好水庫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十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按有關規定定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進行大壩安全鑒定。對存在險情隱患的小型水庫,縣、區政府應當采取限期除險加固或更新改造等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多渠道籌集。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和本地實際,進一步明確小型水庫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及其使用、保護以及禁止行為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按有關規定對小型水庫進行確權劃界,按要求分類明晰產權,頒發權屬證書,對已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的小型水庫,要明確管理界線、管理單位(人員)和管理要求,會同國土等部門設立界樁和公告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界樁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條 執行水庫降等運行與報廢制度。對符合降等運行或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予以降等或報廢。需降等運行或報廢的小型水庫,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并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第三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二條 小型水庫管理經費(含管護人員工資、福利、日常維修養護費等)由所在縣(區)、鄉鎮(街道)和使用單位統籌解決。市、縣(區)、鄉鎮(街道)三級財政對水庫管護人員等經費實行定額補貼,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使用權歸屬企業單位、個體經營或者具有發電、供水經營性收入的小型水庫除外。市級補助標準按照《惠州市小型水庫市級補助資金管理辦法》(惠財農〔2014〕217號)有關規定執行。縣(區)、鄉鎮(街道)級財政補助資金不落實的,市級財政視情況可停止相應補助。
第二十三條 小型水庫管護人員工資原則上按照當地勞動力人均收入的標準按月核發,通信及交通補貼實行定額包干。各縣、區應按規定制定相應的經費補助配套標準,每座水庫每人每年補助不低于市級補助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級補助資金應專款專用,用于小型水庫工程管護人員工資補貼和水庫日常維修養護費補貼,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條 各地應理順水利工程供水價格,落實收費辦法,加強水費收取力度,保障水庫管理經費。
第二十六條 對于未能按要求落實管護人員及管理經費的小型水庫,由水庫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水庫依法提出安全管理強制措施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實施,必要時依法采取強制放空庫容、降等、報廢等措施,確保水庫運行安全。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水庫管護人員應切實履行職責,規范管理,嚴格紀律,凡玩忽職守、瀆職、造假舞弊或不作為、亂作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凡損壞水利工程設施,違規運行或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均應根據事故性質、情節輕重、損失大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和《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相關規定的,由縣(區)水務、環保、林業、農業等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縣、區應根據本辦法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切實可行的小型水庫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