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市規建公示〔2018〕388號
為了加強惠州市臨時建設規劃管理,規范臨時建設行為,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我局草擬了《惠州市臨時建設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征求意見,請于2018年12月25日前將書面意見或通過惠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http://www.1183118.com)向我局反饋。
附件:惠州市臨時建設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聯系人: 梁先生、黎先生
聯系電話:2117690、2117693
監督電話:2117228
傳真:2117185
惠州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
2018年11月26日
附:向社會公開公示,期間沒有收到不同意見。
惠州市臨時建設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惠州市臨時建設規劃管理,規范臨時建設行為,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惠州市城市規劃區(惠城區、惠陽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博羅縣、惠東縣、龍門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臨時建設是指在惠州市城市規劃區內,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生活需要在規定期限內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建設行為。
第四條 臨時建設管理需遵循規劃控制、節約土地、功能管制和保護生態的基本原則。
臨時建設涉及交通、文化、環保、水務、市政、園林等部門的,應滿足相關部門的技術標準要求。
第二章 臨時建設
第五條 本規定批準建設的臨時建設項目包括以下內容:公共設施項目臨時用房、公益類項目臨時用房、加油加氣站、汽車充電樁、臨時工業廠房、庫房、貨棚、臨時施工板房、工棚、道路施工臨時便道、書報亭、管理用房、警衛房、圍墻、大門等以及其它臨時建筑物或構筑物。
第六條 除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建設臨時建筑:
(一)壓占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機場、鐵路、公路建設控制范圍內土地的;
(二)占用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公共交通場站、文物保護范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三)占用輸配電線路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鋪設的;
(四)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的;
(五)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內的;
(六)妨礙城鎮交通、市容、安全的;
(七)影響周圍建筑物使用的;
(八)用于經營性質項目的,如汽車4S店、小商鋪等;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需要進行臨時建設時,建設工程紅線范圍內施工用房除外,必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經審查批準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復)后,方可按批準的要求進行建設。
住宅區內需增建臨時建筑的,在規劃許可前應進行公示或組織聽證,并根據住宅區居民意見決定是否予以許可。
第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復)時,應對臨時建筑的使用性質、位置、建筑面積、高度、結構形式、使用期限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九條 臨時建設申報資料(包含紙質版及電子版)。
(一)建設單位(個人)申請報告;
(二)臨時建設拆除計劃及書面承諾;
(三)土地使用權相關資料;
(四) 現狀地形圖、規劃依據圖(未編控規區域除外);
(五)報建圖(平、立、剖、總平面圖),須加蓋設計單位公章及設計人員簽章;
(六)臨城市主、次干道、重要區域、節點的須提供效果圖;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條 申報臨時建設的流程:
(一)建設單位(個人)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報告和有效證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集體)土地使用證、不動產權證、房屋產權證以及各種證件等);
(二)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同意后,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復),與建設單位(個人)簽訂《臨時建設規劃管理責任書》,并通知建設單位(個人)到相關職能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三)臨時建設施工結束后須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后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批復)。
第十一條 臨時建筑的設計、施工、招投標活動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標準的規定。相關職能部門可依據法律法規另行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臨時建筑不得采用現澆鋼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結構形式。
臨時建筑不應超過2層,層高不超過6米,有特殊工藝要求除外。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建設,須通過臨時建設工程項目消防設計審核。
第十三條 進行臨時建設,應當正確處理消防、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批復)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臨時建設的使用性質;
(二)不得擅自擴大用地面積和改變位置;
(三)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風格色彩和結構形式;
(四)不得買賣、抵押、交換、出租、贈與。
第十五條 臨時建設施工有效期一般為三個月。逾期未開工或未完工的,應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延期手續。按照《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達到限額以上的應到屬地住建部門辦理施工手續。
第十六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復)有效期不超過二年。使用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續期限不超過一年,未經批準的不得延期使用。
第十七條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提前終止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自屆滿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并恢復土地原狀。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未滿,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臨時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監督指導。
第十九條 臨時建設應在其顯著位設置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復)。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未按照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程序的規定進行報建或未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內容擅自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臨時建設須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期滿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或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個人)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建設和使用臨時建筑的過程中,應嚴格執行安全法規的相關內容。如因違反安全規定發生事故,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三款和第十九條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按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違法臨時建設,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有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檢舉、控告,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出租、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國有土地上的臨時建設,由市土地主管部門、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以下臨時建設不適用本規定,由相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管理:
(一)用于搶險救災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
(二)不改變地形、地貌,不破壞植被,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個月的應急構筑物;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實施。本規定有效期5年,各縣可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