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燃氣經營】東莞某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案件。
【案情簡介】
2023年6月12日,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執法人員巡查發現東莞某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原東莞某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登記變更)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違法向博羅縣橫河鎮某廠區銷售燃氣10934公斤,共接收客戶含稅收入人民幣103873元,其中含稅成本52690元,實際毛利46957元。當事人東莞某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東莞某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作出罰款人民幣壹拾伍萬圓整(¥150000)以及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圓整(¥46957)的行政處罰。
【典型意義】
跨市燃氣非法經營有風險,這種行為不光擾亂市場秩序,妨礙規范經營,還存在安全生產隱患。跨市流動銷售過程中,容易存在混瓶、混裝的問題,遠程配送過程甚至可能引發安全生產事故,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
【普法小貼士】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
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
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
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二【燃氣儲存】惠州大亞灣某液化氣有限公司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案件。
【案情簡介】
2024年3月11日,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執法人員根據惠州市紀委監委對全市安全生產責任落實情況開展專項監督檢查,在抽查大亞灣經濟開發區澳頭街道辦液化石油氣供應站過程中,發現惠州大亞灣某液化氣有限公第三供應站存在可燃氣體探測器示數未歸零以及存在防爆套管有1處接口松動的問題線索。隨即執法人員對惠州大亞灣某液化氣有限公司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上述行為違反了《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對惠州大亞灣某液化氣有限公司作出罰款人民幣叁萬元整以及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玖佰捌拾叁元陸角捌分的行政處罰。
【典型意義】
燃氣安全事關千家萬戶,但少數經營業者經常貪圖方便,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違規儲存瓶裝燃氣或者存放燃氣量超過存放限額,安全隱患突出。因此,通過這起案例,警示和教育廣大燃氣經營者要時刻緊繃安全意識,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范自身經營行為,定期開展業務培訓和考核,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此外,由于燃氣違法行為具有隨意性大、隱蔽性強的特點,僅靠執法部門往往難以及時發現,必須加大宣傳教育,廣泛發動社會力量廣泛參與,實現對燃氣違法行為的群防群治。
【普法小貼士】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