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企業價格或營銷行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級評定為“中等”
2.1根據法院判決或相關執法部門行政處罰認定的案件事實,近三年在本省范圍內,對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集中采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施過給予回扣等醫藥商業賄賂行為,同一案件中累計行賄數額1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或單筆行賄數額1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的。
2.2本地區稅務部門查處的虛開增值稅發票案件中,屬于取得虛開的增值稅發票一方,涉案的價稅合計金額累計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下同)。
2.3因自身或相關企業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被依法處罰,不主動糾正涉案產品的不公平高價,不主動申請下調掛網、中標或中選價格,自處罰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繼續高價供應超過1個月的。
2.4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被依法處罰后,不主動糾正涉案醫藥產品被認定違法的高價,不主動申請下調掛網、中標或中選價格,自處罰生效之日起繼續向醫療機構高價供應涉案醫藥產品超過1個月的。
2.5藥品或醫用耗材價格異常,涉嫌違背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原則,被醫療保障部門函詢約談,但不能充分說明合理理由且拒絕糾正的。
2.5.1省級集中采購機構在日常監測或受理舉報中發現藥品或醫用耗材價格異常,涉嫌違背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原則,可提請省級醫療保障部門調查、約談、告誡、檢查。本款所稱價格異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2.5.1.1藥品或醫用耗材大幅漲價,幅度超過物價總水平累計增速100%以上。物價總水平累計增速是指以漲價藥品或醫用耗材原價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時間為基點,同期全國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的累計漲幅。
2.5.1.2藥品或醫用耗材大幅漲價,漲幅明顯超過行業平均水平。本款所稱行業平均水平是指以漲價藥品或醫用耗材原價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時間為基點,同期可替代藥品或醫用耗材累計漲幅的平均值。
2.5.1.3期間費用率、銷售費用率超過行業平均水平100%以上。本款所稱行業平均水平是指上市制藥工業企業或醫療器械企業公開披露的期間費用率、銷售費用率等指標的平均值。
2.5.1.4藥品的流通環節差價率明顯超過合理水平,如從出廠(到岸)價格到公立醫院采購價格順加計算的總流通環節差價率超過40%。
2.5.1.5針對不同銷售渠道、購買群體實行差異化定價,且價差明顯不合理的。如某企業同一產品供應本省份醫院和供應藥店的價格不同,價差超過50%且明顯與規模效應規律相背的,如某企業同一產品不同品規之間,日治療費用或療程費用相差50%以上(藥品給藥途徑不同的情況除外)。
2.5.1.6涉嫌違背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原則的其他情形。
2.5.2所列參數(2.5.1.1-2.5.1.6)是省級集中采購機構監測預警價格異常變動、確定函詢約談對象的參考值,可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上下浮動,并實事求是地考慮醫藥產品基礎價格的影響。對于基礎價格低于或高于一定水平的,應采用價格變動的“差額”代替“比率”作為評估價格是否出現異常變動的參數。
2.5.3對于本款所稱價格異常,被約談的醫藥企業已向醫療保障部門說明合理理由的,可不計入信用評級。
2.5.4對于本款所稱價格異常,被約談的醫藥企業已向醫療保障部門承諾主動糾正價格異常變動的,承諾期內可暫不計入信用評級,承諾期滿后未履行承諾的,該行為的信用評級上調為“嚴重”。
2.6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擾亂集中采購秩序,或以欺詐、串通投標、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競標擾亂集中采購秩序,但未遂的。
2.7近三年在本省范圍內累計發生一般失信行為5次以上的(同一案件中涉及多種藥品或醫用耗材的,分別計算失信行為次數,下同)。
以上回復內容,僅作為咨詢服務意見,不作為行政許可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