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責令限期拆除作為一項有效制止違法行為,消除違法狀態的處罰措施,如果行使不當也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因此,法律中規定了相應的權利救濟措施。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該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該行政行為的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為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這是一個特殊的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從當事人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的六個月。
《土地管理法》的這一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并不矛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作為特別法,在法律沖突適用上應當優于作為普通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故對該類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期限為十五日;超過十五日當事人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雖然僅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規定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但是,也沒有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對該類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當事人仍享有行政復議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此,當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還可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