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對地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提出了三點明確要求:一是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下級規劃應當服從上級規劃。我國的土地國情決定了土地的合理利用和耕地的保護,是涉及全民族根本利益和可持續發展的大問題,必須由代表全民族長遠利益的中央政府來安排。二是下級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控制指標主要是建設用地總量和耕地保有量這兩項指標。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證全國耕地總量不減少的前提下,確定全國土地利用總體布局和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主要規劃控制指標。地方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嚴格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布局要求和主要控制指標并結合當地土地利用實際進行編制。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總量和建設占用耕地的數量不得超過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下達的建設用地指標,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下達的耕地保有量指標。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中央政府確定的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通過地方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體落實。三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黨中央、國務院明確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必須嚴格按照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要求,做到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確保轄區內耕地總量不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