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BGS-2025-17
惠州市交通運輸局關于印發《惠州市港區外
水路客運船舶停靠點管理辦法》的通知
惠市交發〔2025〕69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單位:
《惠州市港區外水路客運船舶停靠點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交通運輸局反映。
惠州市交通運輸局
2025年12月26日
惠州市港區外水路客運船舶
停靠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惠州市港區外水路客運船舶停靠點(以下簡稱“停靠點”)管理,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路客運發展,保障水路客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交通運輸部辦公廳關于規范水路客運船舶船岸靠泊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惠州港總體規劃港區以外,停靠點的選址、建設、運營、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港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惠州港所轄區域。港區內的停靠點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及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停靠點,是指港區外由一定的水域及相關陸域組成,具有相應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設施,用于水路客運船舶進出、停泊、靠泊和人員上下的各類固定式、浮動式設施。
本辦法所稱的客運船舶是指符合水路運輸管理要求依法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經營性旅客運輸船舶。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停靠點管理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及綜合管理本轄區范圍內停靠點規劃選址工作,各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停靠點建設、運營和安全監管等工作。市交通運輸局負責指導全市停靠點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文化廣電旅游體育、林業、農業農村、水利、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海事、海洋綜合執法、航道、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靠點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停靠點的建設單位和經營人為安全生產責任主體,對其建設和運營的停靠點負有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三章 停靠點設置
第七條 停靠點選址應當符合建設發展需要,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水利規劃、城市防洪規劃、河湖海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濕地和自然保護地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停靠點選址應當結合水生態資源、河湖和海岸線資源、森林資源、文旅資源、陸域道路和水上交通狀況等條件綜合確定;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并且與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之間的距離符合危險物品管理相關規定。
第八條 停靠點的規模及工藝設計應當根據客運量、客流特性、船型、航線、水位變化等綜合確定,充分滿足經營客運船舶船岸停靠安全要求,具備相應靠泊能力、旅客接納能力。停靠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有效的安全、消防、救生、環保、防疫、防污染和監控等設施設備,并配備必要的指示標志、船岸通訊和船舶助航等設施。
停靠點配備躉船的,躉船應當按規定取得船檢部門的檢驗證書,并配備消防、救生設施以及供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停靠點,建設單位應當就擬建停靠點的選址向所在地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征求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利、生態環境、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及海事、航道、林業等相關部門意見后形成擬選址意見,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將議定的選址意見函告停靠點建設單位,并抄報市交通運輸局。
新建、改建、擴建停靠點應當依法履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范和技術標準。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建成運營的港區外客運船舶停靠點,確需繼續運營的,停靠點經營人應當開展包括停靠點運營安全性、主體結構耐久性、配套設施適用性、通航安全等方面的綜合評估,形成安全現狀評價報告等評估材料,其中安全現狀評價報告應當通過專家評審。綜合評估結論為合格的,停靠點經營人應當作出對遺留問題處理完畢的承諾,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運營管理。
綜合評估完成后,停靠點經營人應當將停靠點原始資料、評估材料、評估結論、遺留問題處理完畢承諾等提交所在地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在地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材料齊全后15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開展現場核實。
已建停靠點應當按照設計船型運營,沒有原始設計文件或原始設計文件中未明確停靠點靠泊船型的,經靠泊能力核算論證通過,可以按照已有船型運營。新增船型尺度超過停靠點設計船型的,應當開展靠泊能力核算論證,論證未通過的,應當履行停靠點改建或擴建程序。
第四章 停靠點運營及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停靠點經營人應當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主要負責人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
在客運航線開通前,停靠點經營人應當與水路客運船舶經營人簽訂船舶停靠安全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與義務。停靠點經營人與水路客運船舶經營人為同一主體的,應當做好內部分工和制度銜接。
第十二條 停靠點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設施設備,應當拒絕攜帶或者托運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或者托運的物品的旅客乘船。
第十三條 停靠點經營人應當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配備應急物資、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修訂相關預案等組織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停靠點經營人應當做好進出停靠點的船舶、登船人員基礎信息登記,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對登船旅客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按國家規定落實旅客實名制相關要求,嚴格落實各項反恐防范措施。
第十五條 停靠點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和收費規定,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并通過多種渠道公開,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
第十六條 停靠點可參照《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和《廣東省交通運輸廳關于港口設施維護的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開展基礎設施維護工作,確保停靠點基礎設施安全穩定運行。停靠點經營人在不改變停靠點主體結構的情況下,變更或改造安全、環保等設施,不屬于改建或擴建的,應當提前1個月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所在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停靠點經營人因經營或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30個工作日告知所在地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出現事故。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港區外客運船舶停靠點經營人應當按照設計或者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點及附屬設施設備,除緊急情形、依法征用搶險等情形外,禁止下列活動:
(一)為不具備合法手續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務;
(二)超出停靠點功能或規模等級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條件允許情況下靠(離)泊船舶;
(四)在停靠點存在風險隱患尚未排除的情況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點運營和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分工,依法履行監管職責,依法檢查、督促客運船舶停靠點經營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章明確的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公務船艇、鄉鎮自用船舶、體育運動船艇、水上休閑娛樂船艇等船舶停靠點及非通航的水庫、湖泊、風景名勝區水域、自然保護區水域、城市園林水域的船艇停靠點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惠州市交通運輸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國家、省對港區外客運船舶停靠點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