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26-1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惠州市
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的通知
惠府辦〔2026〕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單位:
《惠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衛生健康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6年2月3日
惠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急救醫療行為,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癥患者,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包括院前醫療急救和社會公眾急救。
院前醫療急救,是指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在120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下,在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行為。
社會公眾急救,是指在突發事件或者意外傷害現場,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及時救護患者的行為。
第三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和實施本轄區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監督管理本轄區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指導開展本轄區內社會公眾急救服務活動。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鼓勵、引導全社會參與社會急救醫療活動的機制。
第五條 加強與周邊地市以及香港、澳門社會急救醫療的交流與合作,探索建立跨區域社會急救醫療協作機制,助力粵港澳大灣區衛生健康事業協同發展。
第六條 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由120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網絡醫院組成。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人員(以下簡稱急救人員)包括從事醫療急救的醫師、護士、醫療救護員等專業人員,以及調度員、擔架員、駕駛員等其他工作人員。
第七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醫療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等因素,建立健全院前醫療急救網絡;根據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布局、醫院專科情況等確定急救網絡醫院,并將急救網絡醫院名單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惠州市“120”指揮調度信息化平臺,對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實行全程動態信息化管理。惠州市“120”指揮調度信息化平臺應當具備院前醫療急救車輛定位、呼叫號碼輔助定位、計算機輔助調派、遠程數據傳輸等功能。
第九條 120急救指揮中心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專人每天24小時受理“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
(二)負責職責范圍內院前醫療急救的組織、指揮和調度,協調處理院前醫療急救任務中遇到的問題;
(三)負責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并受理查詢申請;
(四)開展院前醫療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急救網絡醫院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24小時出車制度;
(二)按照120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和調度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做好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管理和報告工作;
(三)根據相關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車輛、車載設備、器械及急救醫療藥品的管理和維護;
(四)按照“先救治、后收費”的原則對患者實施救治,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120急救指揮中心、急救網絡醫院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市、縣(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院前醫療急救專業人員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加強調度員、駕駛員和擔架員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120急救指揮中心接到呼叫后,應當按照就近、就急、就專科的原則,迅速向急救網絡醫院發出調度指令。
第十三條 急救人員在途中遇到車輛故障、自身事故或交通擁堵等情況,不能快速到達急救現場的,應當立即向120急救指揮中心報告,并向呼叫人員說明情況。120急救指揮中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協助急救人員請求公安機關幫助,或者改派其他院前醫療急救車輛等。
第十四條 120急救指揮中心無法確認患者地址或者急救人員無法進入現場開展急救的,可請求公安機關或者消防救援等部門的協助;急救人員發現患者有傷害自身、他人或者損毀財物等危險情形的,可請求公安機關的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救援等部門應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急救專業人員到達現場后,應當在確保施救環境安全的情況下,按照急救醫療操作規范立即對患者進行救治。
第十六條 患者經現場處置后需要轉運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專業人員應當遵循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的原則,結合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等意愿,將患者送往醫療機構及時救治。
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要求送往指定醫療機構的,急救專業人員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經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簽字確認自行承擔風險后,將患者送往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指定的醫療機構,并向120急救指揮中心報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專業人員有權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的原則將患者送往相應的醫療機構,并告知理由和如實記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應當配合:
(一)患者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險的;
(二)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要求送往的醫療機構與急救現場的距離超過十公里的;
(三)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要求送往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
(四)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要求送往指定的醫療機構,但是拒絕簽字確認自行承擔風險的;
(五)依法需要對患者進行隔離治療的;
(六)為應對突發事件由政府統一指定醫療機構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有特別規定的。
第十七條 患者被送至醫療機構后,急救專業人員應當及時與收治的醫療機構辦理交接手續。接收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對患者進行救治。
第十八條 120急救指揮中心應當妥善保存“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專線電話錄音、急救呼叫受理信息等資料,保存時間不少于3年。
急救網絡醫院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相關規定,做好現場搶救、監護運送、途中救治和醫院接收等記錄及保管工作。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保存期限內申請查詢、調取上述資料的,120急救指揮中心、急救網絡醫院參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等相關規定提供。
第十九條 單位及個人應當合理、規范、有序使用院前醫療急救資源,自覺維護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禁止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非120急救指揮中心的任何單位或個人設置呼叫號碼用于院前醫療急救呼叫;
(二)冒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名稱或急救標識,假冒院前醫療急救車輛從事院前醫療急救、非急救轉運活動;
(三)擅自動用院前醫療急救車輛執行非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四)不按規范使用院前醫療急救車輛警報器、標志燈具;
(五)謊報呼叫信息,對“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專線電話進行惡意呼叫或其他干擾;
(六)拒不避讓或阻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車輛通行;
(七)侮辱、威脅、恐嚇、謾罵、傷害、阻撓急救人員,妨礙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正常開展;
(八)搶奪或者損毀院前醫療急救車輛、急救設施設備;
(九)其他擾亂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設施。
優先在人口流動量大、意外發生率高、環境相對封閉或發生意外后短時間內無法獲得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公共場所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設備安裝場所所在單位負責開展自動體外除顫器日常巡檢并做好記錄,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紅十字會等有關部門、組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面向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村(社區)等開展急救知識與技能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急救知識與技能的公益宣傳。倡導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電子顯示屏播放急救知識與技能的公益宣傳資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牽頭組織制定公眾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計劃,并統一培訓內容。
第二十三條 積極推進將急救常識與基本急救技能培訓內容納入公安民警、消防救援人員、公共交通工作人員等重點人群在崗培訓。
積極開展中小學急救常識普及,推廣高中生、大學生基本急救技能培訓,有效提升全人群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捐助和捐贈。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眾為有醫療急救需要的人撥打“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專線電話,并提供必要幫助。
鼓勵個人學習急救知識與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經過急救培訓的人員在急救醫務人員到達前,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其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院前醫療急救專項經費,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院前醫療急救專項經費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購置、更新和維護院前醫療急救車輛、急救醫療設備和器械、通訊設備等;
(二)急救知識與技能的宣傳、普及、培訓和演練等;
(三)必要時適當補貼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支出;
(四)其他應當由政府保障的院前醫療急救相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受法律保護,并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二)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信號燈的限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行人和車輛遇到執行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和醫療急救人員時,應當主動避讓。因避讓院前醫療急救車輛導致交通違法的,可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陳述和申辯;經核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法予以消除違法行為信息。
第二十九條 對接收的疑似流浪乞討患者,急救網絡醫院等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救治,并通知屬地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到醫院甄別是否屬于救助對象。屬于救助對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為其辦理救助登記手續,并按照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的有關規定定期結算救治費用。
第三十條 本市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產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納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報銷范圍。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