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法形式下簽了合同就萬無一失了?事實證明,并不是所有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最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審結一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法院認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為無效合同,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案例
因期貨交易傭金引糾紛
天津某交易所是一家金融投資服務平臺,主要經營范圍包括礦產資源產品交易和市場經營及管理服務,其旗下有多家會員單位,天津某礦產資源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某礦產公司”)就是其注冊會員之一。
2010年底,金某與林波(化名)及另外兩人共同出資成立惠州市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州某投資公司”),該公司為天津某礦產公司的二級代理,可通過該礦產公司的交易系統,在天津某交易所代客戶進行交易業務。
2014年底,林波與金某共同簽訂《業務合作協議》。雙方約定,林波負責提供業務信息和介紹客戶,金某的客服負責跟蹤服務林波的客戶在平臺進行的交易活動,林波可以隨時查看林波客戶的交易情況和平臺返傭情況。金某按照約定支付業務報酬給林波,雙方約定金某應按照林波客戶在其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后的交易傭金(交易手續費,按照每手交易進出總金額合計萬分之十六的標準)全部返還給林波,一旦沒有按時付款,金某需要按拖延款總額的千分之三向林波支付滯納金。
簽訂合同后,林波介紹客戶蔡某進入天津某交易所的交易平臺進行交易。2015年期間,蔡某在該平臺共產生交易手續費246萬多元。扣減9%稅金后,林波可獲得傭金共233.8萬多元。然而,金某只給付了187萬元傭金給林波。
在林波看來,合同也簽了,確定下來的事怎么能說變就變呢?林波一紙訴狀將金某告上法庭,請求履行合同,判令金某支付剩余傭金32萬元及滯納金35萬元。
可讓林波想不到的是,法院判定此份合同無效,林波敗訴。
法官說法
非法期貨交易導致合同因違法而無效
林波為何會敗訴呢?焦點就在于“合同”上。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認為,林波與金某簽訂的這份《業務合作協議》,從行為外表來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合同行為只是一種表面,其被掩蓋的是當事人所在實施的非法行為。
雖然本案的《業務合作協議》在內容上并未約定期貨經紀的相關內容,但綜合相關證據及雙方的訴辯及庭審確認情況,可以認定雙方簽訂的《業務合作協議》所涉業務是期貨業務,所涉平臺指的是天津礦產資源交易所的交易平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也對期貨交易作出相關規定,包括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期貨業務。
然而,經查,天津某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礦產公司、惠州某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均未涉及期貨經營,不具備期貨交易主體資格,所涉交易平臺亦未經國務院批準或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因此以上公司所行期貨交易為非法期貨交易行為,即《業務合作協議》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同時,《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林波提供業務信息和介紹客戶,金某支付業務報酬或者傭金,表面上看是普通的經紀合同,但實質上雙方的合同目的在于介紹他人在非法期貨交易平臺進行非法期貨交易以實現各自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法官提醒,我國期貨市場作為新生事物發展至今已近三十年,監督管理體系和法律規范體系不斷健全,但普通民眾對期貨交易仍知之甚少,廣大投資者在進行期貨、炒股、委托理財時應當注意:目前我國對期貨市場實行嚴格的行業準入制度,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期貨業務;期貨從業人員必須取得《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禁止在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記者劉乙端 通訊員唐子騏 沈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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