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抽查事項 | 抽查依據 | 抽查主體 | 抽查對象 | 抽查方式和抽查內容 | 抽查范圍、抽查比例和頻次 |
1 | 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 《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監督檢查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 第五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臺(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臺(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六十四條:國家對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予以特別保護。任何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其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消除有害干擾。 第六十七條:對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無線電臺(站),必要時可以采取技術性阻斷措施;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無線電監測、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通報其在產品質量監督、市場監管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 |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 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 | 1.抽查方式:專項檢查和日常監管抽查。 2.抽查內容: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行為。 | 1.抽查范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 2.抽查比例:3%。 3.檢查頻次:原則上每年不少于1次,其中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
2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銷售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修正) 第九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2015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0號)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為方便申請人,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可委托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初審機關)承擔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申請的受理、初審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督促其依法進行生產。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 民爆物品生產、銷售企業 | 1.抽查方式:專項抽查和日常監管抽查。 2.抽查內容:根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結合《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安全檢查方法》(WJ9075-2012)中檢查表法的檢查事項,制定民爆物品生產銷售環節安全生產檢查內容。 | 1.抽查范圍:依法申請并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和銷售許可的全部企業。 2.抽查比例:20%。 3.檢查頻次:原則上每年不少于1次,其中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