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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印發《廣東省工傷保險業務規程》的通知

粵人社規〔2025〕21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各地級市、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稅務局,省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各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工傷保險業務規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區在執行中遇有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反饋省有關部門。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2025年6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保險業務經辦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經辦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全省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稅務機關、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包括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等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活動。

  本規程所指業務包括參保繳費、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工傷保險待遇審核、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預防、稽核內控與監督管理等內容。

  第三條 我省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收統支管理、基金預算和財務管理、省儲備金及各市原累計結余基金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全省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稅務機關辦理職責范圍內的工傷保險業務時,應采用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方式提供優質便捷服務,其中線下網點包括各級經辦機構網點、政府政務服務中心、鎮(街)、村(居)基層公共服務平臺以及社銀合作的銀行網點。

  全省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應依托省集中式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省信息系統)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待遇審核支付等業務,實現工傷保險一體化管理和業務數據省級集中管理。

  第五條 全面推動風控措施進系統,合理設置政策性和邏輯性校驗規則,業務全環節全流程實行數據比對和聯網核查。在業務辦理過程中開展與公安、民政、衛健、醫保、稅務、司法等部門數據信息的比對核驗。

第二章 參保繳費

第一節 繳費登記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工傷保險繳費登記。

  用人單位繳費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于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信息變更。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手續。

  用人單位用工情況發生變化的,可通過稅務機關網上或實體服務窗口申報增減變化情況。

  用人單位人員信息發生變化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信息變更。

  第八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以及按照《關于單位從業的靈活就業勞動者等特定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的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的,所需提供資料和業務辦理流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特定人員單項參加工傷保險的資格進行審核。非全日制參保的,采取線下申報方式,用人單位應提供非全日制勞動合同證明材料;對線上辦理單位從業的靈活就業勞動者等特定人員參保的,經核查發現有疑點的,指引用人單位根據不同參保類別提交相關資料進行線下申報:

  (一)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的,提供身份證件;

  (二)已享受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或病殘津貼人員的,提供已享受相關待遇憑證;

  (三)實習學生(包括簽訂三方實習協議或自行聯系實習單位的實習學生和從業單位使用的勤工助學學生、未建立勞動關系的學生學徒等)的,提供相關實習協議、學生學籍信息等材料;

  (四)單位見習人員的,提供見習協議;

  (五)在家政服務機構從業的家政服務人員的,提供家政服務協議;

  (六)新業態從業人員的,提供通過互聯網平臺注冊,互聯網營銷師或者提供網約車、外賣、配送等勞務的資質材料;

  (七)基層快遞網點的從業人員的,提供基層快遞網點營業資格、快遞人員注冊資質、是否簽署勞動協議等材料;

  (八)依托交通運輸公司開展運輸業務的運營車輛司機和乘務人員的,提供運輸協議合同等材料;

  (九)村(社區)從業人員的,提供村(社區)黨組織書記、副書記、委員,村(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等以及有關工作人員的任免文件等材料;

  (十)志愿者的,提供按規定注冊的志愿服務者資質材料、志愿服務團體材料。

  對不符合參保繳費資格的,采取不予辦理、清退工傷保險費等方式處理。

  第九條 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等企業,對相對固定的職工,應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的、建設項目所使用的職工,特別是施工建設一線務工人員,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所需提供資料和業務辦理流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節 申報征收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單位繳費費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繳費辦法和繳費費率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實行按月申報制度,用人單位于每月申報期內自主申報本期內參保人員增減變化和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用人單位確定申報無誤后,應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已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包括但不限于按規定離崗創辦企業、兼職創新、在職創辦企業的事業單位科研人員)同時在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的,其他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

  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被認定為因工死亡的,參保單位應在其死亡當月為其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從其死亡次月起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一節 事故傷害登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含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以書面、傳真、互聯網或其他形式(如APP)通知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通知后,應及時告知申請工傷認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時限。

  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用人單位報告后,對重大安全生產或傷亡事故案件,視情安排工作人員赴現場了解情況。

第二節 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五條 職工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含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不含事故當日),向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并在省信息系統中作標識。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根據國家的特別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但仍可以進行工傷認定的,相關主體應提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相應法律關系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

  (四)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三節 工傷認定受理

  第十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辦理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未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由用工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由項目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申請工傷認定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申請工傷認定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如認為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與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協商并將申請材料移送至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雙方對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指導。管轄爭議應當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解決。

  工傷認定受理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可以作出撤銷受理決定,并移送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移送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受移送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報請共同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指導,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四節 調查核實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對案件調查核實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出示相關證件。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現場人員、知情人員和相關人員,重點核實受傷害職工的身份,受傷害時間、地點、原因、過程,相關部門的認定和處理情況等,并作出調查筆錄。進行筆錄調查時,應告知被調查人的權利、義務和提供虛假證詞的后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查看并無異議后簽名確認;

  (三)符合法律規定的記錄、錄音、錄像、照片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現場勘驗應當制作現場勘驗記錄,調查詢問應當制作調查筆錄,查閱材料應當做好調查記錄。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用工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對其結論文書真實性進行核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并核驗真實性、完整性。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三十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向用人單位出具《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告知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材料。

  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一條 受傷害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啟動工傷認定調查程序:

  (一)受傷害死亡的;

  (二)受傷害情形復雜或疑難的;

  (三)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

  (四)自繳費登記之日起30日內發生事故傷害的;

  (五)申請工傷認定材料載明受傷害職工屬于30日內新入職的;

  (六)屬于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情形之一,相關部門沒有出具證明的;

  (七)屬于工程建設項目發生傷害事故的;

  (八)根據本規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展數據比對后,屬于疑點數據的;

  (九)單項參加工傷保險的;

  (十)工傷事故發生地在廣東省外的;

  (十一)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多人被認定為工傷,或工傷發生率過高的;

  (十二)需調查取證的其他情形。

  以上調查材料須上傳省信息系統,調查事項須錄入省信息系統,并進行標識。

  第三十二條 對受傷害或者因職業病死亡的、基金支出可能較大、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工傷認定案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工傷、法制、勞動仲裁、經辦機構、信息中心等相關業務部門集體研究會審,涉及貪占、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等情形也可將基金監督部門納入集體研究會審,涉及勞務派遣機構和人力資源機構偽造用工關系、違規參保、虛高繳費工資等不合法不規范情形也可將勞動關系、稅務等部門納入集體研究會審。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傷認定疑難案例定期研討機制。各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規定定期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送工傷認定典型疑難案例,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定期召開疑難案例研討會,統一裁量尺度。

第五節 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辦理工傷認定業務時,應通過省信息系統查閱單位和個人的工傷保險參保情況,并結合案件情況在出具工傷認定結論前開展跨部門跨層級的數據比對和聯網核查,核驗身份、職業病診斷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結束后,恢復審核,審核時間連續計算。

  第三十六條 《認定工傷決定書》中必須全面具體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或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全稱;

  (二)申請主體、申請時間;

  (三)職工的姓名、性別、職業、身份證號碼;

  (四)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完整據實的傷情診斷結論。

  (五)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時限;

  (七)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八)抄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經辦機構。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其《認定工傷決定書》還需要載明工程名稱、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等內容。《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三十七條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或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全稱;

  (二)申請主體、申請時間;

  (三)職工的姓名、性別、職業、身份證號碼;

  (四)查明的事實和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時限;

  (六)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還需要載明工程名稱、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等內容。《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三十八條 工傷認定實行三級以上審批制度,應做到審批程序和審批手續完備、審批資料齊全,并及時歸檔、上傳省信息系統,杜絕一人集中辦理、審批,其中負責復核復審、審批簽發的應當為在編在崗人員。強化工傷認定崗位風險控制,全部案件和流程通過省信息系統辦理,業務辦理實施全程痕跡管理。

  第三十九條 老工傷(原公傷)確認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察部《關于做好國有企業老工傷人員等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和我省《關于做好國有企業老工傷人員等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的通知》《關于進一步做好國有、集體企業部分患職業病的工傷人員有關工傷待遇保障工作的意見》《關于我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我省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納入工傷保險制度統籌管理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執行。經確認為老工傷(原公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出具老工傷(原公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確認書,并將相關確認信息錄入省信息系統。

第六節 工傷認定決定變更和撤銷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或者審計、巡視等方面發現工傷認定決定存在問題的,作出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本規程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工傷認定案件進行復核。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變更或者撤銷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應當將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經辦機構。

  第四十一條 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后,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工傷認定決定書作出變更:

  (一)部分受傷部位或傷情沒有納入或多納入的;

  (二)文書描述中存在事實疏漏的,或書寫錯誤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變更工傷認定決定的情形。

  申請工傷認定決定變更,申請人需提交書面申請和其他相關證據材料,屬于以上第(一)種情形的,還需提供工傷醫療首次診斷后一年內的與傷病情相關的有效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有效的病歷材料。

  第四十二條 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后,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工傷認定決定書作出撤銷:

  (一)證據改變的;

  (二)同一申請事項出具多個工傷認定決定的;

  (三)出具超越法定范圍的行政決定文書的;

  (四)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錯誤或適用法律依據有誤的;

  (五)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錯誤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情形。

  申請人提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需提交書面申請和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在鑒定、康復治療過程中,發現傷情與《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一致的情形,應及時填寫《工傷部位或傷情情況表》,將有關情況書面反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出現本規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情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進行核實。經核查屬實的,自核查屬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或撤銷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作出相應處理。對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為依據,辦理相關業務。

  第四十五條 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前,申請人書面提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終止通知書,載明終止原因、事項,以及職工或其近親屬依法享有的工傷認定權益和期限等內容,并及時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其近親屬,本次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一節 初次鑒定

  第四十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地級以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四十七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申請人可以通過網上申請、郵寄申請或者到實體服務窗口現場辦理等方式提交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在《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中選擇鑒定結論送達方式。

  第四十八條 經審核,申請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勞動能力現場鑒定通知書,載明工傷職工進行現場鑒定的時間、地點、項目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

  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者電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當次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按照勞動能力現場鑒定通知書明確的鑒定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參加現場鑒定。攜帶的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校驗無誤后,組織專家開展現場鑒定。攜帶的材料不完整致當天無法完成現場鑒定的,應當告知工傷職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以及另行鑒定的時間、地點。

  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現場鑒定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五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視傷病情程度等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工傷職工傷病情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實施現場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專家庫中挑選具有豐富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經驗的專家,組成現場鑒定質量總檢專家組,主要負責對重大傷病情的鑒定案件或者對專家組鑒定意見分歧較大的鑒定案件進行研討并提出意見,對爭議大的鑒定案件進行解釋。

  第五十一條 在現場鑒定中,專家應當核對工傷職工身份,仔細查閱和認真分析工傷職工的醫學診斷等相關鑒定材料,聽取工傷職工傷病情況陳述,認真核對傷情部位,對工傷職工實施勞動功能障礙程度檢查,如實記錄體征和檢查診斷情況,依據國家和省相關標準、目錄等提出鑒定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都應當簽署意見并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專家發現工傷傷情和《認定工傷決定書》上載明的醫療診斷情況不相符時,應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反饋情況。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工傷部位或傷情情況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情況及時反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

  第五十二條 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第五十三條 各市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遇到傷情較重、專家組鑒定意見分歧較大的疑難案件,可將有關情況及時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組織省專家咨詢委員會相關專家進行會商,提出相關建議,供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參考。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在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導致不能真實反映傷病情的;

  (四)其他拒絕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

  有以上情形導致當次鑒定終止的,當終止情形消失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再次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五十五條 現場鑒定應當嚴格防范冒名頂替、造假作弊等行為,應當通過生物識別等技術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校驗。對疑似造假作弊的案件,通過醫療保險信息系統查詢工傷職工使用醫療保險就醫歷史;對就醫歷史無法在醫療保險信息系統查詢的,工傷職工應提交就診醫院的醫療收費票據,必要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到相關醫院進行核查。對管理半徑比較大的,鼓勵地市運用遠程視頻監控等信息化手段,對各勞動能力鑒定點的現場鑒定情況進行實時監控。

  第五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鑒定實行三級以上審批制度,應做到審批程序和審批手續完備、審批資料齊全,并及時歸檔、上傳省信息系統,杜絕一人集中辦理、審批,其中負責復核復審、審批簽發的應當為在編在崗人員。強化勞動能力鑒定崗位風險控制,全部案件和流程通過省信息系統辦理,業務辦理實施全程痕跡管理。

  第五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地級以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

  申請復查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三)與傷病情相關的有效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有效的病歷材料,初次鑒定已提交的病歷材料不需再重復提交。

第二節 再次鑒定

  第五十八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或者復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申請再次鑒定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三)與傷病情相關的有效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有效的病歷材料,初次鑒定或復查已提交的病歷材料不需再重復提交。

  再次鑒定程序按照本規程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執行。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五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組提出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意見與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相差兩級及以上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及時組織相關市專家和勞動能力鑒定日常機構相關負責人進行會商,必要時省市專家聯合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節 一年后復查鑒定

  第六十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申請復查鑒定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三)與傷病情相關的有效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有效的病歷材料,歷次鑒定已提交的病歷材料不需再重復提交。

  一年后復查鑒定程序按照本規程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未參保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一年后復查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向承擔其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發出復查鑒定申請調查函,請其協助核實以下情況,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單位與工傷職工是否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單位是否已經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單位與工傷職工是否已通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或人民法院判決。

  第六十二條 對一年后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第四節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變更和撤銷

  第六十三條 以偽造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工傷認定結論等申請材料或者以冒名頂替檢查等手段騙取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存在與傷病情、鑒定標準不符以及超出工傷認定范圍等嚴重錯誤的,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變更或者撤銷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應當將變更或者撤銷的通知書送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經辦機構。對重新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作出的結論為依據,辦理相關業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或者審計、巡視等方面發現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存在問題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按規定對勞動能力鑒定案件進行復核。

  第六十四條 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前,申請人書面提出撤回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終止通知書,載明終止原因、事項,并及時送達用人單位、被鑒定人或其近親屬,本次勞動能力鑒定程序終止。

  申請人依照本條前款規定撤回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用人單位、被鑒定人或其近親屬仍可以依法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五節 其他

  第六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采取現場鑒定模式。對行動不便的被鑒定人,可以組織鑒定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對異地居住的被鑒定人,其參保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居住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進行醫學檢查、診斷和功能判斷,并將有關情況書面反饋參保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其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參保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對鑒定時已死亡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近親屬應在兩年內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申請,經工傷職工近親屬確認,可憑醫療診斷材料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對有特殊情況的鑒定,應設立“綠色通道”,可加急辦理,一般應當在現場鑒定后2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加強對各現場鑒定點的巡查和監管,定期或不定期到各現場鑒定點進行監督檢查,鼓勵各市健全現場鑒定點視頻監控體系,全程錄音錄像,監督現場檢查、鑒定情況。

  第六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六十七條 申請工傷復發確認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相應情形,分別作出結論:

  (一)工傷職工原工傷部位出現與原工傷致病因素有關的活動性病灶和明顯體征的,出具“屬于工傷復發”結論;

  (二)工傷職工出現原工傷的后遺癥或自覺癥狀,在原工傷部位繼續治療的,出具“不屬于工傷復發,但屬于原工傷部位的繼續治療”結論;

  (三)確認工傷職工存在醫療依賴的,出具“不屬于工傷復發,但屬于原工傷部位的繼續治療,且存在醫療依賴”結論;

  (四)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的,出具“不屬于工傷復發”結論。

  第六十八條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其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的要求,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單位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非法用工單位傷殘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認定鑒定文書送達

  第六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經辦機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送達用人單位、被鑒定人或者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近親屬,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七十條 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文書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送達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應當有委托函,指定代收人憑委托函簽收,指定代收人簽收文書的視為受送達人本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或者指定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及其代收人在簽收時應當出示其有效身份證件并在回執上填寫該證件的號碼。

  申請方在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時,應當準確填寫送達地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申請方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或者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第七十一條 申請方選擇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接受送達的,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文書作出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勞動能力鑒定機構7個工作日內通過短信告知申請方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接受送達,并通過專遞送達當事另一方。申請方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簽收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文書,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申請方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工作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申請方未在指定時間內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簽收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文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當采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送達。

  第七十二條 全省使用統一的“工傷認定專遞”和“勞動能力鑒定專遞”,由專遞機構組織專人專車、定時定點提供上門攬收服務及“門到門”投遞服務,采用專用信封和詳情單,信封印有專用標識,詳情單印制工傷認定案號、通知書、決定書,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案號、鑒定通知書、鑒定結論書、補充檢查通知書等可選擇欄,收件人簽收時對照目錄即可知道郵件內容。

  專遞送達的,其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文書的送達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送達具有同等效力。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該快遞的,應視為送達。

  專遞機構按照受送達人填寫的送達地址送達的,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內將回執退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

  專遞機構按照當事人提供或確認的送達地址在五日內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達,通過電話或者其他聯系方式又無法告知受送達人的,應當將郵件在規定的日期內退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并說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十三條 申請方在申請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時,應當在申請表上填寫準確的送達地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當告知其以下內容:

  (一)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地址不準確導致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二)因受送達人自己填寫的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受送達人本人拒絕簽收,導致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受送達人能夠證明自己在文書送達的過程中沒有過錯的,不適用以上(一)、(二)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送達:

  (一)受送達人在專遞回執上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達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簽收的;

  (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簽收的;

  (四)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簽收的;

  (五)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

  第七十五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工作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以上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七十六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節 協議機構管理和費用結算

  第七十七條 工傷保險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實行協議管理方式。我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經營的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均可申請成為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在公開、公正、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地級以上市經辦機構與符合條件的相關機構按照服務類別簽訂服務協議。地級以上市經辦機構原則上應按省制定的工傷保險服務協議范本簽訂協議,并可結合本地實際補充細化考核評分細則、爭議處理規則等內容并簽訂補充協議。省級經辦機構根據政策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調整協議范本相關內容。

  我省實行統一的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標牌管理。各級經辦機構應按規定做好服務標牌的發放、收回等工作。

  第七十八條 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期限為2至3年。協議簽訂、履行、考核、續簽、退出等管理事項,按照國家和省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機構管理辦法、工傷康復協議機構管理辦法、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等有關規定執行。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年度考核、協議期滿考核按照省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機構管理辦法實施。工傷保險醫療、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在協議期內全省互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資質評估結果在有效期內全省互認。

  第七十九條 省級經辦機構通過粵省事、廣東人社APP等渠道公布全省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名單,提供查詢和導航服務。地級以上市經辦機構應及時做好本轄區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基本信息維護工作。

  地級以上市經辦機構要將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的協議簽訂、中止、解除、終止、年度考核等結果報省級經辦機構備案,地方性補充協議報省級經辦機構備案后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考核結果在協議期內全省通用。

  第八十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的監管,可采取自主檢查或交叉檢查方式,督促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遵守“因病施治”的原則,做到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合理用材、合理收費,每年至少開展1次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納入年度考核重要事項,與責任保證金返還、年終費用清算和服務協議續簽關聯。

  第八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檢查情況形成專項報告和監督檢查整改通知書,專項報告報送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上級經辦機構。檢查結果按以下方式應用:

  (一)定期梳理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對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存在的突出性、普遍性問題,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通報,同時做好輿情管控。

  (二)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違反規定、協議,或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或存在社會保險領域嚴重失信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及服務協議予以處理。

  (三)監督檢查結果涉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職責的,將監督檢查整改通知書等相關材料抄送相關行政部門。

  第八十二條 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時,應當在服務協議中約定具體結算辦法。聯網結算的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采取月度結算和年度清算方式進行結算。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策、目錄及標準,自受理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的結算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八十三條 月度(月度結算周期為每月自然周期)結算辦法如下:

  (一)工傷保險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應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情況報表以電子文檔格式報參保地經辦機構。參保地經辦機構于次月20日前審核完畢,在扣減工傷保險規定范圍外費用的基礎上,預留5%責任保證金。

  (二)月度結算額和預留責任保證金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月度結算額:每月撥付金額=每月實際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規定的費用×95%;

  預留責任保證金:每月預留責任保證金=每月實際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規定的費用-每月撥付金額。

  第八十四條 年度(年度結算周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清算辦法:

  (一)工傷保險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必須于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發生的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結算材料以電子文檔格式,向參保地經辦機構提出年度清算申請。清算材料包括:結算申報表、費用情況分析報告及其他要求上報的材料。

  (二)根據每年參保地經辦機構組織的年度考核和日常監督檢查等綜合考核得分折成百分比,與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年度內預留責任保證金總額相乘進行結算。

  (三)年度責任保證金等于每月預留責任保證金相加總和。

第二節 工傷醫療管理

  第八十五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職工在參保地以外發生工傷的,應優先選擇事故發生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機構治療,參保單位要及時向參保地經辦機構報告工傷職工的傷情及救治醫療機構情況,并待傷情穩定后轉回參保地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繼續治療。

  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診斷,并及時送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第八十六條  建立合理的轉診就醫機制。工傷職工原則上應在參保所在市的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就醫,如需到參保地以外就醫的,應由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轉診轉院申請,由醫療服務協議機構提出意見,報參保地經辦機構備案后轉診轉院。認定工傷前已按醫療保險轉診要求辦理了轉院手續的,認定工傷后可視同已辦理工傷轉院。

  工傷職工需要返回戶籍地居住的,應當向參保地經辦機構提供有關戶籍證明進行備案,參保地經辦機構按規定開展費用結算。工傷職工在參保所在市內轉診轉院的,無需辦理備案。

  已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異地就醫管理規定進行備案的,經辦機構按規定進行聯網結算;不能聯網結算的,按規定進行零星報銷。工傷職工未按規定備案的,轉診轉院發生的工傷醫療等費用,除國家和省規定的情形外,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十七條 申請報銷境外因工受傷發生的急救、搶救治療費用的,經辦機構根據翻譯機構或使領館翻譯的病歷或費用結算單等資料,按照實際結算醫療費用時的匯率換算為人民幣進行報銷。用人單位應協助做好相關費用資料的翻譯工作。

  第八十八條 緊急情況下,工傷職工在非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治療后,其在該非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進行與當次工傷相關的延續治療(如復診、拆除內置材料、專家認為其傷情需要返回原醫療機構處理等),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參保地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后予以零星報銷。

  除符合本條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工傷職工在非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進行職業康復或其他選擇性醫療的,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十九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以工傷認定書中明確的工傷傷情診斷為依據,審核工傷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對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傷情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對符合出院條件拒不出院繼續發生的費用、醫療就診中發生的超標準超目錄范圍和明顯超出診療需要的醫療費用,以及其他違反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省級經辦機構牽頭制定治療非工傷傷情判定規則,使用系統接口上傳數據的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由其將規則嵌入本機構HIS系統,醫務人員在診斷、醫囑中區分工傷傷情和非工傷傷情,并對非工傷傷情治療的明細數據在系統中作特別標識。工傷職工出院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應將工傷職工就醫的全部數據通過指定的數據接口上傳省信息系統結算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十條 聯網結算模式分為系統接口模式和簡易版模式,其中系統接口模式由省信息系統與協議機構HIS系統直接聯接,實現數據實時交互和費用直接結算,簡易版模式由省信息系統提供醫院端使用功能,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通過指定用戶直接登錄省信息系統應用相關功能辦理目錄匹配、數據錄入和費用結算等業務。原則上二級以上及工傷結算業務量大的工傷保險醫療、康復服務協議機構采用系統接口模式。

  第九十一條 省級經辦機構搭建工傷保險藥品、診療項目、醫用耗材、康復服務項目、輔助器具、診斷和手術操作的代碼庫。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應當按照省的規定進行目錄代碼匹配。省工傷保險目錄代碼數據庫實行動態管理,經辦機構和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對需要維護的西藥和中成藥注冊信息應及時在省信息系統中進行申報,地級以上市經辦機構進行審核,省級經辦機構審批后全省統一使用。

  第九十二條 對已依法參加并繳納工傷保險費且完成工傷認定的案件(涉及第三人責任的除外),各級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應按規定進行工傷保險醫療費用聯網結算。對未完成工傷認定前發生的醫療費用,可分情形選擇以下方式結算:

  (一)已由廣東省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的,在認定工傷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二)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已采取收取押金方式處理的,在認定工傷后由參保地經辦機構在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退還押金并做補記賬處理后,按規定與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結算;

  (三)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依據與參保單位的合作協議做掛賬處理的,在認定工傷后由參保地經辦機構按規定與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結算;

  (四)參保單位或工傷職工自費承擔工傷醫療費用的,在認定工傷后由參保地經辦機構按規定零星報銷。積極探索推動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回傳零星報銷工傷醫療費用電子數據,支持經辦機構核驗就醫情況、審核醫療費用、開展智能審核。

  第九十三條 省級經辦機構搭建工傷保險醫療費用智能審核與監控平臺,嵌入審核規則,設立醫院反饋功能,對全省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聯網結算數據開展智能審核與監督反饋,規范工傷保險醫療服務行為。

  第九十四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加強工傷門診和住院就醫的管理,將非正常的高頻就醫和高額費用、空掛床住院、虛開藥物、虛假治療、編造病歷、過度檢查、過度治療、過度用藥、重復收費等行為列為高風險就醫情形,分類施策,加強監測和風險控制。

  (一)涉嫌非正常的高頻就醫、高額費用的:可通過在省信息系統設立閾值,對相關行為自動預警,并同步向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發出監控提示信息。經辦機構收到預警信息后,應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經核實存在違規的,取消工傷保險聯網結算服務,工傷保險基金對不符合規定的費用不予支付。

  (二)涉嫌空掛床住院、虛開藥物、虛假治療、編造病歷的:經辦機構應持檢查通知到相關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開展現場檢查,在檢查前應做好保密工作。

  (三)涉嫌過度檢查、過度治療、過度用藥、重復收費的:經辦機構應采用聯網結算、智能審核、監督檢查、年度考核等方式核查和依規處置。

  地級以上市經辦機構對本轄區內高風險就醫情形監管的情況,每年向省級經辦機構報告。省級經辦機構根據監管情況優化監控指標。

  第九十五條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醫藥服務管理聯動機制。醫療保障部門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以下方面開展業務協同:

  (一)目錄管理協同。保持我省基本醫療保險目錄、工傷保險目錄和生育保險目錄的協同性和聯動性,省級目錄工作小組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及時制定、發布、更新、維護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診療項目、醫用耗材目錄。

  (二)醫療服務監管協同。聯合對定點(協議)醫藥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高值耗材、住院醫療和用藥、費用結算情況進行重點監管,聯合開展重點專項清理清查活動。

  (三)信息共享協同。通過政務數據信息共享平臺、公文等形式,實現定期交換、共享相關信息,包括工傷認定人員信息和工傷職工就醫數據等;推動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兩個經辦系統的對接,數據實時共享。

  (四)基金結算協同。工傷職工在認定工傷前已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費用,在認定工傷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第九十六條 建立工傷職工自費項目及超出工傷醫療服務項目價格的知情確認制度。工傷職工在住院時需使用國家和省工傷保險目錄外的藥品、診療項目、住院服務標準、昂貴特殊醫用耗材和輔助器具的,須經工傷職工或其家屬、用人單位同意并簽字。否則,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承擔。

第三節 工傷康復管理

  第九十七條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地級以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確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康復確認結論。按照國家、省有關工傷康復服務規范的規定,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參保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所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支付。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工傷康復確認申請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四)工傷醫療、康復協議機構出具的康復治療建議。

  第九十八條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工傷康復服務規范和我省工傷康復管理辦法的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受傷部位與損傷類型、功能障礙程度和康復潛力大小確定工傷康復期。對康復住院時間予以合理限制,住院康復時間不超過12個月。康復對象經醫療康復3個月,最長6個月,應對醫療康復進行評估,效果不明顯的,應結束醫療康復。職業康復住院時限一般為60天,最長不超過180天,職業康復住院時限可分段累計計算。

  康復對象在工傷醫療期間進行醫療康復的,工傷康復期計算在職工整個停工留薪期之內。

  第九十九條 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在工傷職工康復期間,要在診斷時準確區分“工傷傷情”與“非工傷傷情”,要從工傷職工“入院診斷、康復治療、費用結算”三個階段劃分,將工傷傷情和非工傷傷情治療產生的費用進行分割,并嚴格按照國家、省有關工傷康復服務規范和醫療衛生常規,切實做到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合理用材、合理收費。

  根據國家和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工傷康復服務目錄使用范圍僅限于在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

  第一百條 各級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的監督管理,應要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制定康復治療方案,包括康復治療項目、時間、預期效果和治療費用等內容。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在康復治療過程中根據治療效果提出的康復調整計劃,需報參保地經辦機構備案。

  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結束后,應由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出具工傷康復評估意見。各級經辦機構應對工傷職工康復治療情況進行跟蹤管理。

  第一百零一條 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在康復治療過程中,發現傷情與《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一致的情形,應及時填寫《工傷部位或傷情情況表》,將有關情況書面反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建立工傷康復上下聯動和分級轉診機制,引導不同級別、不同類別工傷康復機構開展分工協作,以促進優質康復資源共享為重點,推動康復資源合理配置和縱向流動。

  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報經辦機構同意。

  因受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的康復條件所限、傷病情疑難復雜的各地市工傷康復對象,經參保地經辦機構同意,可轉至省級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交通、食宿、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建立精準康復和早期康復發動機制,在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可向肢體骨折或韌帶肌腱損傷、脊柱脊髓損傷、重型顱腦外傷及燒傷后瘢痕增生的工傷職工發放康復權益告知書,對有康復意愿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備康復價值的,可按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享受工傷康復治療等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節 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為申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后,先通過省信息系統查閱《認定工傷決定書》、有效身份證明材料等,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確認結論。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確認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一百零五條 工傷職工收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予以配置的確認結論后,及時向經辦機構進行登記,經辦機構向工傷職工出具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并告知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進行配置;

  (二)確認配置的輔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額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推動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與經辦機構在配置確認工作中的業務協同,實現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出具配置確認結論時一并告知申請人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名單、目錄、支付限額、最低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一百零六條 工傷職工可以持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選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

  協議機構應當根據與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配置服務,并如實記錄工傷職工信息、配置器具產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額、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實際配置費用等配置服務事項。

  前款規定的配置服務記錄經工傷職工簽字后,分別由工傷職工和協議機構留存。

  第一百零七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或者工傷職工與參保地經辦機構結算配置費用時,應當出具配置服務記錄。參保地經辦機構核查后,應當按照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及時支付費用。

  各級經辦機構應建立輔助器具工作回訪制度,對輔助器具裝配的質量和服務進行跟蹤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作為對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的評價依據。

  第一百零八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包括安裝、維修、訓練等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支付。

  第一百零九條 經參保地經辦機構同意,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到市外的經辦機構簽訂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的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安裝、維修、訓練、交通、食宿等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支付。

  (一)沒有終結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在市外居住半年及以上,且居住地所在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不能提供的;

  (二)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予以配置的輔助器具,但本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不能提供的。

  申請異地配置工傷保險輔助器具的,應填寫備案表,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經辦機構提交相關長期異地居住證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不予支付配置費用:

  (一)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自行配置輔助器具的;

  (二)在非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的(不含本規程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三)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

  (四)違反規定更換輔助器具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輔助器具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傷職工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更換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予以更換的,根據有關規定予以再次配置,并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費用。

  工傷職工因傷情發生變化,需要更換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輔助器具的,經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經確認后,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更換(配置),并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已認定工傷的,因傷情需要立即配置《廣東省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中的矯形器(不包括截癱行走矯形器)和壓力衣的,工傷職工、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應當在配置前先通知所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經辦機構,并填報相關表格進行備案。工傷醫療、康復終結后,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確認予以配置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不能配置的假發及生活類輔助器具,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予以配置的結論后,工傷職工可向經辦機構申請自行購買,并填寫提供自行購買申請表。經經辦機構同意后,自行購買并憑相關發票憑證到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費用。 

第七章 工傷保險待遇審核

第一節  待遇資格確認

  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傷保險待遇資格確認包括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享受資格確認、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享受資格確認等內容。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辦機構收到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核準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狀態和生存狀態并通過省信息系統核查職工參保繳費、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信息,按規定確認職工享受待遇資格,以下情形列入重點待遇審核范圍:

  (一)參保單位未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二)參保單位中斷繳費后補繳欠費和滯納金的;

  (三)新參保單位補繳欠費和滯納金的;

  (四)已申報但未及時繳費的;

  (五)當天受傷當天參保的;

  (六)申請工傷認定材料載明受傷害職工為30日內新入職的;

  (七)參保單位中斷繳費期間發生工傷的;

  (八)參保單位和工傷認定決定書記載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不一致的;

  (九)同一人在同一個月在3個及以上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

  (十)單項參加工傷保險或按工程建設項目參保的;

  (十一)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多人被認定為工傷,或工傷發生率過高的;

  (十二)突擊提高繳費工資;

  (十三)疑似跨險種重復領取待遇的;

  (十四)疑似超范圍享受待遇的;

  (十五)疑似偽造工傷證明材料、就醫資料或票據、冒用工傷人員身份就醫或配置輔助器具等欺詐騙保的;

  (十六)涉嫌虛構勞動關系參保(含掛靠參保)的;

  (十七)按本規程第三十一條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材料上傳錯誤、調查事項錄入不完整的;

  (十八)其他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情形的。

  沒有經過待遇享受資格確認的,不得進行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業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單項參加工傷保險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審核,重點審核以下情形:

  (一)勞務派遣單位以及經營范圍含勞務派遣等業務的用人單位;以勞務派遣名義為其他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同一單位與上月參保情況比較,存在單項參加工傷保險人數驟升的;同一人同一個月在多個用人單位單項參加工傷保險的。

  (二)工傷事故發生地在廣東省外的;同一用人單位單項參加工傷保險人員連續多人被認定為工傷的;工傷事故發生時間與參保時間在一個月內的。

  經辦機構通過以上核查發現疑點數據的,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關系存續、勞動用工存續、支付勞動報酬、勞務派遣或外包費用支付憑證等材料核查待遇領取資格。發現涉嫌違規參保、騙取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應暫停業務辦理,及時將相關情況書面反饋給稅務機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核查,由其依職責依法依規處理,并告知申請人;待核查處置完成后,經辦機構再按規定辦理待遇發放或終止。相關部門原則上應在8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案情復雜的,1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

  經辦機構應加強對違規單項參加工傷保險騙取待遇的風險排查,要完善排查規則,定期篩查比對單項參加工傷保險騙取待遇疑點數據,開展分析核實,同時加強與勞動監察、公安、紀檢監察等部門溝通銜接。對核實為欺詐騙保的案件,要做好移交移送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條 各級經辦機構根據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的全省工傷保險待遇調整政策,通過省信息系統進行調整,并建立待遇調整臺賬。

  在相關部門未公布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我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相關數據前,經辦機構暫按上上年度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我省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地級以上市按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核定發放相關待遇;待相關數據公布并由省級經辦機構在省信息系統錄入維護后,各級經辦機構再重新核定應發差額并于20個工作日內完成補發。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并為其職工依法參加工傷保險。變更登記后新發生的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由承繼單位所在的經辦機構支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由承繼單位負責。

  第一百一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未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延長申請時限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其工傷保險待遇自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補繳到賬次日起計發,長期待遇于繳費到賬的當月起計發。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新發生的費用,按以下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因工受傷的,支付補繳到賬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異地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補繳到賬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補繳到賬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將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待遇,原則上通過社會保障卡直接支付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

  工亡職工的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發放至工亡職工本人社會保障卡,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發放至本人社會保障卡的,發放到本人其他銀行賬戶。確實無法發放到本人銀行賬戶的,發放至工亡職工近親屬共同指定的一個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或銀行賬戶,賬戶可視情要求公證。

  因不可抗力,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無法使用社會保障卡的,經本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可暫時將本人其他銀行賬戶作為待遇發放賬戶;待不可抗力消失后,應及時將待遇發放賬戶更換為社會保障卡。

  用人單位墊付的工傷醫療等費用,符合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償還,并提供經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簽名確認的相關墊付情況說明材料或相關憑證。

第二節 長期待遇領取資格認證

  第一百二十二條 按月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以下簡稱長期待遇領取人員)人員應每年進行待遇領取資格認證,按要求提供在生狀態信息等符合領取待遇資格的信息,通過領取待遇資格認證的,方可繼續領取長期待遇。

  資格認證周期為12個月,首次領取待遇的,自待遇發放次月起算;已領取待遇的,自最近一次通過資格認證的次月起算。認證周期內可多次認證并動態更新。最近一次認證及首次領取長期待遇后超過12個月沒有辦理資格認證的,從第13個月開始暫停長期待遇發放。

  第一百二十三條 各級經辦機構負責本級工傷保險長期待遇領取人員領取待遇資格認證工作,在核發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含首次申領、待遇續發)時,應主動告知長期待遇領取人員須每年按照規定辦理資格認證,以及提供虛假材料、虛假承諾等方式認證的相關法律責任。對未按規定辦理領取資格認證被停發待遇的長期待遇領取人員,在其補辦資格認證手續后,經辦機構應恢復發放待遇并補發待遇。

  各級經辦機構應為本級長期待遇人員提供最新認證結果和認證有效期等查詢服務,在長期待遇領取人員有效認證周期內最后3個月的,通過電話聯系、發送短信等方式提醒其及時辦理資格認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各級經辦機構利用部門共享數據信息平臺、省信息系統、本地信息系統等渠道,通過數據信息共享等方式,查驗長期待遇領取人員是否存在死亡、下落不明超過6個月其親屬或利害關系人申報失蹤或戶口登記機關暫時注銷其戶口、被判刑收監執行等喪失領取資格的情形;經辦機構及時整理信息比對結果,形成具備領取待遇資格人員名單、喪失領取待遇資格人員名單和待核實人員名單,并做好相應信息標識。信息比對過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范執行。

  省級經辦機構通過人社部全國社保信息比對查詢平臺獲取全國待遇領取信息,通過國家人口庫獲取死亡信息等全國數據,依托省政務大數據平臺獲取部門共享數據,為資格認證提供支撐。

  地級以上市經辦機構要拓展數據來源,應與本級公安、司法、民政、交通運輸、衛生健康、醫保等部門建立數據共享機制獲取更多數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各級經辦機構為本級工傷保險長期待遇領取人員主動提供生物識別認證引導服務,指引其通過國家社會保險公共服務平臺、廣東政務服務網、“電子社會保障卡”“粵省事”“粵信簽”小程序、“掌上12333”“廣東人社”APP等應用官方認證技術的線上渠道遠程辦理生物識別認證;工傷保險長期待遇領取人員無法進行線上自助生物識別認證的,應引導其到就近提供資格認證服務的社保經辦機構網點、政府政務服務中心、鎮(街)、村(居)基層公共服務平臺以及社銀合作的銀行網點,通過粵智助政府服務自助機、社保自助服務終端等辦理資格認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對無法通過自助生物識別認證的,長期待遇領取人員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明通過社保服務窗口進行資格認證,經辦機構按照人、證、業務數據“三合一”的標準核查人員身份后,應采集生物特征等信息辦理資格認證。

  對無法通過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本條前款規定的方式進行資格認證的,經辦機構應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上級部門有關文件要求,通過社會化服務等方式開展核實,其中為有需要的人,提供上門服務;對連續三年未通過生物識別且未通過社保服務窗口辦理資格認證的,應及時開展實地核查。

  對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和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金,下同)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含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生活護理費、傷殘津貼補差職工基本養老金的人員),可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共享領取資格認證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條  建立省市聯動的數據比對核查反饋工作機制,省、市經辦機構要每月對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人員數據開展比對核查工作。

  省級經辦機構牽頭在省信息系統建設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數據比對功能模塊,各級經辦機構應按月開展跨層級、跨部門、跨險種比對。地級以上市經辦機構按月在省信息系統生成疑點數據,負責本地數據的排查,督導縣級核實處理。

  各級經辦機構應通過社會化服務、上門服務等方式對本級長期待遇領取人員疑點數據逐一調查核實。長期待遇領取人員應積極配合經辦機構的調查核實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對長期待遇疑點數據開展核實,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分別處理:

  (一)經核實不符合待遇領取資格的,從次月起停發并依法追回多發放待遇。

  (二)經核實重復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和傷殘津貼的,繼續發放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傷殘津貼高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差額,停發其余部分傷殘津貼,并追回多發放的傷殘津貼。

  (三)經核實因首次核定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錯誤導致同時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繼續發放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停發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追回多發放的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非因首次核定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錯誤導致同時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四)經核實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或供養親屬死亡后仍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從其死亡次月起停發并追回多發放的待遇。

  (五)經核實在被判刑收監執行期間仍領取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停發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并追回多發放的待遇,刑滿釋放仍符合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資格的,按規定標準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停發月數與其判刑收監月數保持一致。

  第一百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按國家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或拒絕治療的,經辦機構應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對待遇享受資格停止后又具備享受資格的,經辦機構審核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提供的相關資料,自符合條件的次月起支付其工傷待遇。

  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被判刑收監的,其工傷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三節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審核

  第一百三十條 各級經辦機構可建立工傷醫療待遇審核專家庫,定期組織專家庫專家對工傷醫療費用支出進行審核,提出初步審核意見。

  工傷醫療待遇審核專家庫可依托同級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專家庫資源,開展相關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參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經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即可啟動工傷醫療費用結算程序。

  工傷醫療費用未進行聯網結算的,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用人單位應及時到參保地經辦機構申領工傷醫療費、康復費、輔助器具配置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等相關待遇,提供以下資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醫療、康復機構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

  (三)申報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費的,還需提供輔助器具配置收費憑證和配置服務記錄;

  (四)工傷職工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由用人單位墊付費用的,提供用人單位銀行賬號、單位和個人雙方確認墊付事實的書面材料;

  (五)申報異地就醫交通、食宿費的,還需提供工傷職工本人交通、食宿的有效發票;

  (六)委托辦理的須提供本人委托書、受托人身份證及聯系方式。

  經辦機構收到以上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后,先通過省信息系統查閱工傷認定信息、核實身份信息;通過國家或省有關電子票據平臺,核驗醫療收費電子票據的真實性;需要申報工傷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通過省信息系統查閱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信息。

  對于重大工傷事故,工傷職工住院期間在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發生的符合我省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高額醫療、康復費用,可分次向參保地經辦機構申請結算。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審核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的內容包括:

  (一)各項檢查、治療、配置是否與工傷部位、職業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國家和省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工傷保險醫用耗材目錄、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和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國家和省醫療診療規范、工傷康復服務規范的規定;

  (四)工傷發生時間或職業病診斷時間期滿兩年后進行的傷情治療,是否有相應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確認結論;

  (五)康復治療的手續是否齊全、康復治療期是否超出批準的時限;

  (六)涉及異地就醫的,是否按規定完成備案。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參保地經辦機構審核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及相關材料,相關信息錄入系統,經復審、核準后,將審核撥付結果反饋申請人,并歸檔保存。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參保單位或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申報工傷職工涉及第三人責任的工傷醫療費用,存在下列情形的,還應向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民事傷害賠償法律文書:

  (一)屬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的,需提供相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民事賠償調解書;

  (二)屬于遭受暴力傷害的,需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遭受暴力傷害證明和賠償證明材料;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的,需提供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等證明材料;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遭受暴力傷害證明,能夠通過系統獲取的,無須重復提供。

  第一百三十五條 參保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申報工傷職工涉及第三人責任的工傷醫療費,經辦機構根據民事傷害賠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醫療費與工傷待遇中的醫療費比較,按規定核定工傷醫療費差額,不足部分予以補足,其工傷醫療費用不得重復享受。經辦機構復審、核準后打印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書,相關經辦資料歸檔。

  未確定賠償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醫療費用金額不明確的,經辦機構可要求工傷職工提供其他輔助材料以明確醫療費用分割。

  各級經辦機構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核定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第一百三十六條 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零星報銷需提供原始票據。對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原始票據被法院留存或被商業保險公司留存的情形,需提供法院或商業保險公司加蓋印章的原始票據復印件、民事判決書或調解賠償書或商業保險賠償證明作為整體材料予以審核報銷。

  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原始票據確有遺失的,可由原出具票據的服務協議機構加蓋單位財務公章并注明與原件相符的存根聯復印件來替代。

  提供醫療收費電子票據的,不適用本條款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不屬于工傷復發,但屬于原工傷部位的繼續治療”的結論,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審核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待遇。

  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不屬于工傷復發,但屬于原工傷部位的繼續治療,且存在醫療依賴”的結論,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審核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待遇;其自該結論作出之日起2年內發生的工傷醫療,不需再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由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支付。

第四節 傷殘待遇審核

  第一百三十八條 傷殘待遇審核包括一次性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長期待遇(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待遇調整等內容。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出現國家規定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之一的,情形出現的次月起停發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一百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參保地經辦機構申報相關傷殘待遇,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一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還需填寫《工傷保險傷殘退休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

  (三)申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需提供按要求填寫的《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權利義務告知書》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經辦機構收到以上工傷保險傷殘待遇的申請后,先通過省信息系統查閱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信息,核實身份信息。

  第一百四十條 工傷職工在申領傷殘待遇之后,經勞動能力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晉升的,從作出新的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的次月按新的等級依法享受生活護理費,不補發級差。

  第一百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由未達到傷殘等級或者傷殘等級五級至十級,新晉升傷殘等級為一級至四級的,從作出新的傷殘等級次月起享受傷殘津貼待遇,傷殘津貼以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最末一次鑒定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計發基數,按就高原則確定。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我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我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我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我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一百四十二條 已領取傷殘津貼的二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傷殘等級晉升的,從作出新的傷殘等級結論次月起按新標準享受傷殘津貼待遇。按傷殘等級晉升前最末一次享受傷殘津貼的計發比例倒推出計發基數,再乘以新晉升級別比例計發新待遇,計算公式為:新傷殘津貼=(傷殘等級晉升前最末一次的傷殘津貼金額÷原計發比例)×新計發比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參保地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月發放,也可以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差額部分按同期調整后的傷殘津貼與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差額計算。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五級、六級傷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五級、六級傷殘的參保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參保工傷職工勞動、聘用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第五節 工亡待遇審核

  第一百四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經辦機構根據工傷發生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

  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的傷殘等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經辦機構根據死亡時間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喪葬補助金。

  供養親屬撫恤金自工傷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不再具備待遇享受資格的,自國家規定情形出現的次月起停發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一百四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一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工傷職工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應及時申報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死亡證明原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殮葬證、因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我國駐境外使領事館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證明等材料之一);

  (三)委托辦理的須提供本人委托書、受托人身份證及聯系方式;

  (四)工傷職工本人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支付到工傷職工其他銀行賬戶或近親屬銀行賬戶的,提供因不可抗力無法使用工傷職工社會保障卡的相關材料;

  其中,有供養親屬的,按規定辦理享受長期待遇資格認證,向工傷職工參保所在地經辦機構提出待遇申請,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工傷保險供養親屬待遇申請表》;

  (二)供養親屬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

  (三)供養親屬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

  (四)供養親屬與死者的親屬關系證明原件(結婚證、戶口簿、親屬關系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等材料之一);

  (五)供養親屬撫恤金申領承諾書(依靠工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在校學生等)。

  供養親屬范圍和條件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確定。

  經辦機構收到以上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后,先通過省信息系統查閱工傷認定信息,核實身份信息;通過全國社會保險信息比對查詢系統,核驗申請人是否跨省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中,一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還需查閱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還需查閱其相關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屬于孤兒、孤寡老人的,應通過部門間數據共享進行核驗;暫無法共享的,需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一種。

  第一百五十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核算供養親屬撫恤金時,按照就高原則以死亡前12個月平均傷殘津貼或者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計算公式為:供養親屬撫恤金=以死亡前12個月平均傷殘津貼或者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采用就高原則)×供養親屬應享受的比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認定為工亡的,經辦機構應在第4個月審核用人單位的證明和近親屬的申請資料,核定供養親屬撫恤金。

  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經辦機構核定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生活有困難的,經近親屬申請,可按照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先進行核定,宣告死亡后核定其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

  第一百五十二條 參保地經辦機構判斷申請人是否符合申領條件,判斷供養親屬是否符合供養條件(對達到退休年齡的供養人需在全國社會保險信息比對查詢系統進行核查是否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遺屬,不符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條件);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資格確認工作,必要時需實地調查核實。核定的各供養親屬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本人工資,按照本規程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以傷殘津貼為計發基數的,各供養親屬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12個月平均傷殘津貼。

  供養親屬3人及以上時,計發比例合計超過百分之百的,按照以下方法分別計算每一位供養親屬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設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本人工資或傷殘津貼為X,有供養親屬A、B、C……,按規定的計發比例分別為a、b、c……,核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為Y,則供養親屬A、B、C……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分別為:

  A:Y(A)=X×a×[100%÷(a+b+c+……)]

  B:Y(B)=X×b×[100%÷(a+b+c+……)]

  C:Y(C)=X×c×[100%÷(a+b+c+……)]

  ……

第六節 先行支付審核

  第一百五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審核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工傷保險經辦規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

  (一)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依法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依法認定工傷后其單位又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事故傷害被依法認定為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

  第一百五十四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認定工傷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

  (二)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

  (三)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的;

  (四)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條 注冊地且生產經營地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其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申請先行支付的,由其工傷認定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負責辦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依法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依法認定工傷后其單位又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申請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申請表》;

  (二)各項工傷(亡)待遇申領所需提供的其他資料和表格;

  (三)屬于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提供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證明材料;

  (四)屬于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執行文書;

  (五)屬于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或工傷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的,提供工傷職工催告用人單位支付而用人單位未支付或部分支付的情況說明及相關催告證明材料,如催告書和郵寄催告書的回執、催告錄音錄像等;   

  (六)委托他人辦理的,提供工傷職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代辦人身份證原件或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原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三人侵權且第三人無法確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申請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申請表》;

  (二)各項工傷(亡)待遇申領所需提供的其他資料和表格;

  (三)屬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的,提供事故責任認定書;

  (四)屬于遭受暴力傷害的,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遭受暴力傷害證明材料;

  (五)屬于其他原因的,提供工傷職工本人和用人單位共同確認無法確定第三人的聲明;

  (六)委托他人辦理的,提供工傷職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代辦人身份證原件或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原件。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遭受暴力傷害證明,能夠通過系統獲取的,無須重復提供。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三人侵權且第三人不支付,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申請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申請表》;

  (二)各項工傷(亡)待遇申領所需提供的其他資料和表格;

  (三)第三人侵權且不予支付的證明資料之一:經訴訟后仍無法獲得賠償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決書、中止執行文書;第三人提供本人無力支付的證明材料或拒絕支付的說明材料;工傷職工催告第三人支付而第三人未支付的情況說明及相關催告證明材料,如催告書和郵寄催告書的回執、催告錄音錄像等;

  (四)委托他人辦理的,提供工傷職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代辦人身份證原件或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原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 工傷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參保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認定所在地的經辦機構憑《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申請表》按規定受理,同時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稅務機關,由其按規定督促用人單位整改。

  不予先行支付的,應當出具《工傷保險不予先行支付通知書》。

  第一百六十條 經辦機構收到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根據本規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提出的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工傷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發出《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催告通知書》,要求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并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告知其如在規定期限內不按時足額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在按照規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償還的權利。

  《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催告通知書》發出后,暫停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催告通知書》送達用人單位10個工作日后,用人單位仍未支付的,重新啟動支付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條 經辦機構審核環節核定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規程有關規定核定工傷醫療費、康復費、輔助器具配置費、住院伙食補助、交通食宿費、傷殘待遇、工亡待遇。對經審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條件的,待遇核定環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工傷保險不予先行支付告知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應及時移交同級經辦機構稽核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追償。  

  先行支付追償對象是用人單位的,須按規定責令用人單位在10日內償還。經辦機構稽核部門可采用如下程序處理:

  (一)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二)申請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應償還款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其應當償還的數額;

  (三)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償還的數額,可要求其提供擔保,簽訂延期還款協議;

  (四)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償還且未提供擔保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償還數額的財產,以拍賣所得償還所欠數額。

  涉及第三人的工傷醫療費先行支付,經辦機構按規定先行支付后,有關部門確定了第三人責任的,須要求第三人按確定的責任大小,依法償還先行支付數額中的相應部分。

第七節 待遇核發管控

  第一百六十三條 各級經辦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待遇核定工作,市級經辦機構匯總審批本地每月待遇支付臺賬;建立“縣級+市級”待遇審批管控機制,既要審核總數,也要審核明細,重點審核異常數據。市本級、縣級及基層經辦機構承辦本級待遇審批工作,匯總審核本級每月待遇支付臺賬。

  經辦機構審核發放工傷保險待遇時,應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并通過開展數據比對和聯網核查核實待遇領取資格后,按規定發放。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業務資料掃描件、認定鑒定結論數據等全程通過省信息系統推送至經辦機構,待遇經辦模塊不得具有錄入、修改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數據功能。對于確需修改的信息,以有權部門作出的修改結論為準。工傷職工認定、鑒定結論變更的,省信息系統自動向發放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重新推送變更后的認定和鑒定結論。

  經辦機構發現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信息存在疑點的,應及時反饋相關責任部門,相關責任部門核實后及時推送新的數據信息,經辦機構再根據核實后的情況按規定辦理業務。

  第一百六十四條 實行待遇審核發放全流程管控機制,各級經辦機構應全面取消現金業務、全面取消手工辦理業務、全面取消人工報盤,將數據比對作為待遇發放的前置條件,事前利用大數據核查待遇領取資格、事中進行數據比對、事后進行數據倒查,促進待遇精準核發。

  第一百六十五條 各級經辦機構在待遇核發時,應當將以下情形列為高風險情形,加強業務監測與風險控制。

  (一)涉嫌違規參保情形:“死人”“假人”參保、虛構勞動關系掛靠參保(含虛構與本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為其他單位職工或其他人員單項參保等)、虛構從業關系為不符合我省規定人員參加特定人員工傷保險、將全日制職工按“非全日制”或“特定人員”單項參保。

  (二)涉嫌投機參保:工傷職工參保前發生工傷、用人單位已申報但未及時繳費、用人單位中斷繳費期間發生工傷等。

  (三)涉嫌多發錯發待遇情形:領取傷殘津貼人員重復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因首次核定供養親屬撫恤金錯誤導致重復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領取長期待遇人員喪失資格后仍繼續領取的。

  (四)大額補發和涉嫌待遇發放賬戶異常:補發待遇金額超過5萬元的或長期待遇單次補發月數超過12個月的,或待遇發放至單位賬戶或非本人賬戶。

  (五)其他涉嫌欺詐騙保情形:偽造工傷事故、偽造入職材料假冒新員工辦理參保繳費手續、偽造材料或票據(含提供虛假墊付工傷醫療費材料)、冒用工傷人員身份就醫或配置輔助器具、未參保人員申領待遇等。

  (六)待遇申領人數及基金支出異常增長情形:當地出現待遇申領人數、待遇支出金額較上期或同期存在異常大幅增長的;個別參保單位待遇申領人數、待遇支出較上期或同期存在異常大幅增長的。

  第一百六十六條 省、市經辦機構要每月對高風險業務開展數據比對核查工作,省級經辦機構牽頭組織對全省領取待遇人員數據按月開展跨層級、跨部門、跨險種數據比對,并將疑點數據下發各地市,市級經辦機構負責拓展本地數據來源,開展數據比對,督導縣級核實處理疑點數據。屬于本規程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的,各地市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后的當月(最長不得超過次月)按以下辦法進行核實整改,并向省級經辦機構反饋結果。

  (一)經核實屬于違規參保的:各級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廣東省查處侵害社會保險基金行為辦法》等有關規定,移交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照國家規定采取不予辦理相關業務、將相關單位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限制辦理社保業務的便捷性、通知行業主管部門依法限制其參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等措施。

  (二)經核實屬于投機參保的:按規定支付新發生費用、停發并追回多發放的待遇。

  (三)經核實屬于多發錯發待遇的:重復領取工傷保險傷殘津貼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繼續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并發放傷殘津貼高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差額,依法追回已發放的工傷保險傷殘津貼;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按本規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處理。

  (四)屬于大額補發、賬戶發放異常情形的:經辦機構在收到系統預警提醒后應當重點關注和重新核實,并按規定發放或停發。

  (五)經核實為欺詐騙保的:依法追回已發放待遇,按規定做好案件移交、報告、要情報告和向公安機關報案等工作;發現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按本規程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處理。

  (六)屬于待遇申領人數及基金支出異常增長的:及時移交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部門核實,確認為欺詐騙保的,按本條款第(五)項規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加強業務風險防控建設,及時研究和更新業務風險點,合理設置和優化風控規則,推進和落實風控規則進系統,不斷完善系統風控預警功能。加強對關鍵業務環節和高風險業務的實時管控預警,依據風險程度給予風險提示、業務中斷。

  省級經辦機構牽頭定期組織研究工傷保險全流程風險防控規則,并將部下發規則、省制定規則嵌入省信息系統,自動中斷或預警提示疑似違規業務。建立風險業務需求報送工作機制,各地經辦機構應常態化梳理業務風險,應結合實際細化本地工傷保險風險防控規則,定期對風險防控規則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評估,由市向省定期報送業務風險點、風險防控措施、校驗規則和系統優化需求,配合省完善風險防控制度措施和信息系統預警功能。

  第一百六十八條 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申請時,應當通過部級信息比對查詢平臺、省信息系統、本地跨部門數據共享等多渠道多平臺及時比對工傷保險長期待遇領取人員的相關情況。按以下情形分別辦理:

  (一)申請傷殘津貼的:發現申領人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應比對傷殘津貼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高低,傷殘津貼高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傷殘津貼低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立即終止業務辦理并按規定告知申領人。

  (二)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的:發現供養親屬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經辦機構不予受理供養親屬撫恤金申請并按規定告知申領人;對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含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條件并選擇領取基本養老保險撫恤金、喪葬補助金的,經辦機構不予受理并按規定告知申領人。申領人退回已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后,經辦機構應當受理其申請。

  第一百六十九條 經辦機構業務部門要強化大數據監管應用,通過智能審核、自查等方式發現錯誤審核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依法重新審核,少發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給予補發;多發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追回。

  對多發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告知工傷職工或工亡人員的近親屬一次性退回多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或工亡人員的近親屬確有困難、難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簽訂協議分期退回,也可以直接從其后續享受的同一制度、跨制度、跨險種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從其應一次性領取、繼承的個人賬戶余額中抵扣等方式追回。已實際執行完相關追回方式仍不能追回,應啟動行政非訴執行追回程序,具體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做好追回社會保險待遇工作的通知》等規定執行。對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經辦機構應追回違規費用,并按我省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機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

第一節 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第一百七十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異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一百七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應加強對本轄區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的審核責任,工傷保險支出增長較快或超過預算序時進度的,應向上級部門提交支出分析報告,規范有效控制基金支出。

  經辦機構工傷保險業務部門應根據工傷保險待遇、待遇調整、待遇重核、待遇支付失敗重劃等相關信息,建立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臺賬,在系統中生成工傷保險待遇應支付明細表、匯總表和支付計劃,匯總審批后交財務部門劃撥。

  第一百七十二條 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應按以下時限要求辦理:工傷保險一次性待遇應從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長期待遇應于每月15日前辦理完畢;聯網結算費用應于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經辦機構將工傷保險待遇核定結果(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賬戶等)以短信、網上經辦大廳等方式通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供養親屬。

  申請人補正材料、先行支付催告不計入經辦時限。

第二節 專項經費審核支付

  第一百七十三條 工傷保險專項經費是指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的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工傷預防費。

  工傷保險專項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在預算范圍內發生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支出時據實列支,完成相關審批程序后,在系統中生成支付數據包,由經辦機構根據審批件、發票及其他憑證定期審核支付。

  第一百七十五條 確定實施的工傷預防項目,根據合同規定,可預付一定比例的費用;項目完成經驗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

  第一百七十六條 工傷保險專項經費用款支出前,各市經辦機構根據本地本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年度專項經費預算,與正常用款申請一并請撥。省和地級以上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依職責要對下級專項經費的使用開展不定期抽查。

第九章 工傷預防

  第一節 工傷預防項目申請

  第一百七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于每年3月會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工會和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近三年本轄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及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危害的行業、企業、工種、傷害類型等情況,共同研究確定下一年度工傷預防重點領域。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于每年4月向社會發布下一年度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和申報指南,明確申報條件、程序、材料、績效目標等。

  第一百七十八條 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于每年4月至5月工傷預防項目申報期內,申報下一年擬開展的工傷預防項目,需填報《工傷預防項目申請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預防項目可行性報告;

  (二)工傷預防項目實施方案;

  (三)從事工傷預防相關宣傳、培訓業務兩年以上的佐證資料;

  (四)申報機構具備良好市場信譽,以及提供工傷預防服務相應的專業人員、硬件措施和技術手段等佐證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申請單位提交的工傷預防項目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申請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一百七十九條 工傷預防項目申報期結束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工傷預防專家組,由工傷預防專家組獨立對行業協會、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提交的可行性報告、實施方案等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申報條件的確定為工傷預防項目遴選名單。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規定從工傷預防專家庫中抽取一定數量的專家組成專家評委會(三人及以上的單數),對遴選出的項目進行評審。

  專家評委會可采用書面評審、集中評議、公開評審和集中答辯等方式隨機進行專家及項目雙抽簽評審,由專家提出評審意見。工傷預防工作協調會議根據專家評委會的評審意見,研究確定納入下一年度的工傷預防項目。

  第一百八十條 年度預算按規定批準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及時向社會發布當年擬實施的工傷預防項目。

第二節 工傷預防項目實施

  第一百八十一條 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直接實施的工傷預防項目,由經辦機構與行業協會、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簽訂服務協議,約定實施工傷預防服務的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事項。

  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委托第三方機構實施的工傷預防項目,由第三方機構與行業協會、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簽訂服務合同,明確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監督等事項,服務合同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備案。

  第一百八十二條 面向社會和中小微型企業的工傷預防項目,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部門參照政府采購法等相關規定,選擇提供工傷預防服務的機構,與其簽訂服務協議,明確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節 工傷預防項目評估驗收

  第一百八十三條 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直接實施的項目,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第三方中介機構或從工傷預防專家庫中聘請相關專家,對工傷預防項目實施情況和績效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評估驗收,形成評估驗收報告。

  委托第三方機構或公開招標實施的項目,由提出項目的單位或部門組織第三方中介機構或從工傷預防專家庫中聘請相關專家,對項目實施情況和績效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評估驗收,形成評估驗收報告。

  評估驗收報告須包括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預算是否合理分析情況、項目績效目標是否完成、評估驗收結論等內容,并由第三方中介機構、聘請的相關專家蓋章或簽字。

  評估驗收報告應于工傷預防項目驗收后15個工作日內,由評估驗收組織方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一百八十四條 評估采取現場檢查和查閱資料的方式,對照績效目標確定的指標進行綜合評價,評估驗收達到績效目標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第四節 工傷預防項目結算

  第一百八十五條 申請工傷預防項目結算的有關職能部門、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需向經辦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廣東省工傷預防項目費結算申請表》;

  (二)批復文件;

  (三)宣傳培訓通知、邀請授課函件或有關批件、線下實際參訓人員簽到表、線上實際參訓人員培訓數據記錄及實名制管理材料、講課費簽收表;

  (四)招投標材料、影像、原始明細單據和電子結算單憑證、培訓教材和課件;

  (五)項目總結報告、評估驗收報告;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經辦部門需要的結算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確定的工傷預防項目,相應職能部門、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可以根據服務協議(合同)的約定,提請當地經辦機構向具體實施工傷預防項目的服務機構預付30%的費用。

  項目完成并經評估驗收合格的,由經辦機構支付余款。項目驗收不合格的,由經辦機構向具體實施工傷預防項目的服務機構發出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待驗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

  第一百八十七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通過官網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工傷預防項目實施情況和工傷預防費使用情況,接受參保單位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五節 工傷預防專家庫

  第一百八十八條 工傷預防工作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工傷預防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成立和管理工傷預防專家庫,從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鐵路等部門推薦或社會組織機構推薦的工傷預防、財務管理、職業衛生、安全生產等方面的專家中擇優組建,專家庫的專家負責在工傷預防項目評審中提出評估意見、在項目評估驗收中提供技術支撐等。

  第一百九十條 專家參加工傷預防評審評估前,應簽訂評審評估承諾書,按照“誰評審、誰負責”的原則對本人的評審評估意見簽名確認,嚴格遵守獨立評審、保密、回避和廉潔等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其評審評估意見無效。

第十章 稽核內控與監督管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機制以及內部控制制度,保障基金安全和有效運行。

  省級經辦機構負責指導全省各級經辦機構開展工傷保險業務經辦風險防控、待遇稽核、先行支付追償等工作。

  地級以上市經辦機構負責組織本級工傷保險業務經辦風險防控、待遇稽核、先行支付追償等工作,對轄區內縣(區)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業務經辦風險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管和檢查。

  縣(區)經辦機構負責組織本級工傷保險業務經辦風險防控、待遇稽核、先行支付追償等工作。

  第一百九十二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定期組織對本級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待遇資格進行稽核,特別是對于領取待遇的高齡人員、對通過數據比對或聯網核查獲取的疑似死亡人員仍領取待遇、參保時間與工傷發生時間間隔在10日內的應列為重點稽核對象。定期組織對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進行稽核。

  第一百九十三條 工傷保險稽核內容包括:

  (一)對工傷職工待遇享受資格,核查其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以及有效領取待遇資格認證材料;

  (二)對供養親屬待遇享受資格,按照本規程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核查;

  (三)對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履行協議情況進行核查,核查內容包括:工傷職工就醫身份的真實性;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提供各種資料的真實性,診療是否與傷情相符,執行費用結算范圍和標準是否符合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各級經辦機構稽核部門采取以下方式確定稽核對象,并會同業務部門開展核實和處理:

  (一)從信息系統數據庫中隨機抽取或根據信息異常情況確定;

  (二)根據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交辦和異地協查信函等確定;

  (三)通過數據比對或聯網核查獲取的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生存狀況變動等情況確定;

  (四)通過聯網結算平臺,對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執行協議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后確定;

  (五)通過信息系統,確定監控范圍,在系統中設置預警和異常閾值,對業務操作的合規性進行實時監控后確定。

  第一百九十五條 各級經辦機構按以下情形對工傷保險稽核中發現的問題進行分類處理:

  (一)對經辦操作導致數據錯誤的,按程序進行修改;

  (二)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喪失待遇享受資格后仍繼續領取的,應通知業務部門停止支付,并按規定追回多領的工傷待遇;   

  (三)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騙取工傷待遇的,應通知業務部門停止支付,并按規定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四)對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機構、工傷保險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違反服務協議,以欺詐、偽造證明資料、醫療文書、報銷票據或其他手段騙取基金的,應會同相關責任部門暫停或解除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涉嫌違法的,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五)稽核對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等證明材料的,應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六)經核查發現,對于第三方組織虛報、瞞報領取待遇資格認證信息的,按照規定作出處分、停止委托、通報等方式處理;涉嫌協助欺詐騙保的,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七)其他稽核處理。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上級經辦機構上報工傷保險基金要情;涉嫌犯罪的,按規定做好案件移交、報告、要情報告和向公安機關報案等工作;發現其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應當保護有關線索,并立即向本單位紀檢監察機構報告,按規定將移送情況告知上級社保基金監督機構。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追償或退還的工傷待遇,要加強稽核、業務、財務的三方對賬,形成追回資金管理閉環。

  第一百九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加強權限管理,嚴格執行崗位不相容原則,確保崗位權責分明、相互制約。

  崗位權限設置按照國家和省級經辦機構崗位權限管理有關規定執行,對重點業務、高風險業務分級審核。

  第一百九十八條 工傷保險內部控制主要內容包括:

  (一)內部風險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工傷保險事前、事中、事后風險防控落實情況;

  (二)核定和執行浮動費率的程序、標準的合規性及準確性;

  (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監督包含工傷登記及變動等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支付管理的合規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的合法性與準確性;

  (四)財務監督包含檢查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支出憑證,會計賬簿,核對賬證是否相符;

  (五)工傷保險專項經費使用范圍、預算、程序、要求是否符合規定;

  (六)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管理監督包含是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進行評估、簽訂服務協議、開展醫療監管、對履行服務協議進行考核和監管;

  (七)先行支付待遇監督包含是否符合先行支付條件、待遇項目和標準是否符合規定;

  (八)信息系統前臺、后臺及各業務環節等系統權限設置是否合規的情況;

  (九)其他需要內部控制的內容。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各級經辦機構業務部門在每次結算后,須由信息系統對當次業務軋賬檢查并確認,本單位稽核內控部門可隨時調看確認后的信息,包括以下檢查內容:

  (一)受理的業務是否按要求審核完畢,手續是否完備,不完備的是否予以書面答復;

  (二)經辦的事項是否經復核人復核,需審批的事項是否報審批人審批;

  (三)辦結完畢的事項是否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不完備、不準確等工作疏忽的問題;

  (四)資料是否整理歸檔, 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是否及時按規定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百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配合開展工傷保險非現場監督工作,按要求核查處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管系統的工傷保險預警信息,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至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二百零一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建設,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同級或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各級經辦機構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要求落實整改,完善風險防控措施。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二百零二條 各級經辦機構在辦理本規程規定的業務過程中,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出具《受理回執》;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對資料不全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出具《補充材料告知書》;不符合有關政策的,應出具辦理結果告知書,告知申請人業務審核不通過的理由、依據及法律救濟渠道。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近親屬、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對工傷保險待遇核定結果有異議提出復核的,經辦機構應進行復核,確需調整的,予以調整。

  經辦機構辦理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工傷輔助器具配置費、工亡待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的首次核定等業務線下實行“全省通辦”。經辦機構線下受理全省通辦業務后,如認為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于1個工作日內通過省信息系統移交至有管轄權的經辦機構;受移送的經辦機構認為該業務不屬于本機構管轄的,應于1個工作日內報請共同上級經辦機構予以指導,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百零三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對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業務開展不定期抽查。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對各地級以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開展不定期抽查。

  第二百零四條 業務辦理實施全程留痕管理和全程影像化管理。原則上重復信息不得重復填寫,重復材料不得反復提交。

  因業務需要,確需直接獲取或修改工傷保險業務數據庫數據及追溯系統操作記錄時,按照“誰生產、誰負責”的要求,應由相關業務部門通過運維工單系統逐級向省級相關部門提出申請。需要新增或變更系統業務功能需求時,在應用版本正式發布前,由省級業務部門開展業務測試和上線確認,各市應配合測試;測試通過后,省統一發布并及時告知更新應用版本情況。

  系統用戶、合作機構及信息系統服務商相關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對在工作中獲知的信息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百零五條 根據《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經辦機構按照及時、完整、準確、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則,記載用人單位、參保職工登記信息和繳費情況,工傷職工、供養親屬及遺屬享受工傷待遇情況,以及其他反映社會保險個人權益的信息,并按規定提供查詢等相關服務。

  第二百零六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業務按照我省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納入工傷保險制度統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業傷害保障業務按照國家和省職業傷害保障有關規定執行。

  在中國境內合法就業的外籍人員、港澳臺地區居民分別按照《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和《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相關業務參照本規程辦理。

  第二百零七條 規范全省工傷保險業務的文書管理。本規程工傷保險業務常用表格、文書基準樣式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省稅務機關另行制定,全省各地遵照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 本規程除明確為工作日的,其余規定為“日”的,均指自然日,時限截止的最后一日為法定休假日的,順延至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第二百零九條 工傷保險業務實行自然年度核算,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核算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元”為金額單位,元以下記至角分。

  第二百一十條 本規程從2025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關于印發廣東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業務規程的通知》(粵人社規〔2019〕22號)和《關于延長<廣東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業務規程>有效期的通知》(粵人社規〔2024〕11號)自本規程實施之日起廢止。今后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本規程規定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政策解讀:《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印發<廣東省工傷保險業務規程>的通知》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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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時間: 202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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