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23-9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惠州市
征地留用地安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惠府辦〔2023〕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
《惠州市征地留用地安置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自然資源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2月18日
惠州市征地留用地安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征地制度改革,進一步完善征地留用地安置政策,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粵府辦〔2016〕30號)、《廣東省自然資源廳關于推進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高效開發利用的通知》(粵自然資規字〔2020〕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征地留用地(下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后,按照實際征收土地面積(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面積,下同)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
第三條 留用地應當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進行登記,嚴禁將留用地分配給個人。
第四條 各縣(區)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征地留用地安置工作。
市、縣(區)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以及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留用地安置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留用地可以采取折算貨幣補償、置換物業和安排實物留用地等方式落實。
鼓勵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采取折算貨幣補償或置換物業的方式落實留用地。
第六條 留用地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建設用地,嚴格按照規劃用途開發利用。
第七條 按照以下標準安排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和置換物業:
(一)選擇國有建設用地作為留用地安置的,按照實際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的10%確定,其中工業用途占比不低于80%、商業用途占比不高于20%,商業用途容積率不高于2.0;
(二)選擇集體建設用地作為留用地安置的,按照實際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的12%確定,其中工業用途占比不低于80%、商業用途占比不高于20%,商業用途容積率不高于2.0;
(三)選擇以折算貨幣補償安置的,具體標準由各縣(區)政府按照市有關規定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實施;
(四)選擇以置換物業安置的,以折算貨幣補償金額等值置換物業。
留用地面積為規劃確定的計算指標用地面積。
第八條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被征地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協商確定留用地選址后,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縣(區)政府批準。
惠城區范圍內的留用地選址涉及商業用地的,須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后,再報市政府批準。
第九條 屬于以下情形的,可不安排留用地,對留用地采取折算貨幣補償: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范圍內,沒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經充分協商后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第十條 被征收土地用于基礎設施及特殊用地的,原則上留用地采取折算貨幣補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用地項目:
(一)線形工程(包括普通公路、高速公路、鐵路、河道整治等);
(二)公共基礎設施(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污水處理、垃圾處理、供水、排水、供電、供氣、消防、通信、廣場、綠化、公園等);
(三)交通、能源、水利設施(包括但不限于城鎮道路、橋梁、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和汽車站場等);
(四)特殊用地(包括軍事、監教場所、宗教、殯葬、風景名勝設施等);
(五)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一條 留用地通過置換物業方式安置的,應當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簽訂留用地置換物業協議,約定置換物業面積、位置、用途、交付時間、交付標準、物業返租等內容。
置換的物業應當是有合法產權的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物業,所置換的物業應當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下。
用于置換的物業建設及籌集成本、不動產登記費用納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單位承擔。
縣(區)政府應當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計算、結清留用地與所置換物業價值的差價。
第十二條 各縣(區)政府應當積極拓寬留用地置換物業的來源,可供置換的物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物業:
(一)被征收土地范圍內建設的物業;
(二)留用地集中安置區內建設的物業;
(三)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依法公開出讓國有留用地使用權后,由土地受讓企業配建的物業;
(四)政府供應其他土地配建的物業;
(五)政府籌集的其他物業。
第十三條 各縣(區)要積極推進留用地置換物業集中安置區建設,按照“統一規劃,集中安置”的原則,根據產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留用地安置需要,設立留用地置換物業集中安置區,對留用地置換物業進行集中安置,提高留用地置換物業集中發展效益。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擬采用置換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物業方式盤活國有留用地,并將國有留用地使用權交由政府收儲后公開出讓的,應將置換物業作為土地出讓條件納入出讓合同管理。
第十五條 對有長期穩定收入的項目用地,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單位自愿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以留用地入股,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穩定收入。
第十六條 留用地折算貨幣、置換物業及開發建設返還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貨幣補償款、物業、股權、分紅等相關收益,均應當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登記在其名下,作為農村集體資產進行統一經營管理,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決定用于發展集體經濟、提高農民生活水平或改善人居環境及教育、養老、醫療保障服務水平等,并由縣(區)農業農村及農村財務主管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收益使用情況進行監管。
第十七條 屬于以下情形的,不安排留用地,不折算貨幣補償,也不置換物業:
(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集體土地范圍內征地作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留用地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將集體所有性質的留用地征收為國有土地的;
(三)征收土地用于農村基礎設施、農村公益事業、拆遷安置、舊村改造等建設,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表決通過不安排留用地、不折算貨幣補償、也不置換物業并且出具書面意見的;
(四)其他不符合國家、省、市留用地安排政策規定的。
第十八條 各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實施方案,經各縣(區)政府批準后,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批準并實施征地、政府承諾或者征地協議約定安排留用地且符合征地時留用地安排政策規定,但尚未落實的,縣(區)政府在尊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施行后依法批準并實施征地,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建設征地,按照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